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允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19/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200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1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

高等法院原訟法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66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允戶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3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200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很簡單,在案發當日,上訴人涉及一宗連環撞車的交通事故。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在最前,上訴人的車在中間,尾隨的是一部輕型客貨車。上訴人的車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此點並無爭議。爭議點是誰人的車先撞對方的車。

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當時因她見前面的車輛停下來,於是她亦按正常的情況下將車停下。她並非突然將車緊急剎停。她停車後,從倒後鏡看到上訴人的車從後以頗快的速度出現。結果上訴人的車車頭撞到她的車尾。短時間後,她再聽到碰撞聲及感到她的車再郁動。她看見上訴人的車從後再衝上來,之前她是聽不到有其他聲音的;而第一次的撞擊力較第二次為大。

4.上訴人的證供指他當時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亮起剎車燈及停車,於是他減慢車速,準備停車,但他的車接著被從後而來的客貨車撞到,致使他的車撞到前車。

5.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共提出五項上訴理由:

(a)   控方第一證人(郭佩賢女士)給警方的書面口供中陳述的內容,與在法庭上所作的口供並不一致,如:

(i)    控方第一證人在警方的書面口供稱她停車後約十秒才從倒後鏡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但在法庭上卻推翻「約十秒」的說法,指是「一、兩秒」,她解釋是因為沒有看錶,「約十秒」是她的估計。證人對時間的估計,出現極大之差異。

(ii)    控方第一證人在警方的書面口供稱她的私家車被上訴人的私家車撞至推前一米,但在法庭上又說並非明顯被推前的郁動,口供前後有矛盾。

(b)     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問為何在書面口供中,她稱在停車後十秒才從倒後鏡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但在法庭上卻將「約十秒」改為「一、兩秒」,控方第一證人還未及回答,原審法官卻搶著替控方第一證人答道:「佢都話無睇錶咯!」這樣的做法影響了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關鍵性提問,亦影響了裁判官中立的角色,對上訴人不公平。

(c)    原審裁判官指從相片中看到,三車於事故後是幾乎緊貼在一起,因而認為上訴人的私家車不是被後面的車撞到推前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上訴人指並無實質證據支持這種情況是不可能發生的,裁判官明顯是加入了他個人的意見。

(d)    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能解釋為何於事故中證人一會聽到兩聲撞擊聲」。上訴人指出舉證的責任應在控方,不應由他提出證據去解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e)    原審裁判官強調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冤枉上訴人的動機,這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心存偏見,早已判定有罪,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陳淑玲大律師回應如下:

上訴理由(a)(i)及(ii)

8.在審訊時,上訴人已就這兩方面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亦為此作出解釋。原審裁判官在裁斷時經已考慮這兩方面的差異,而亦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即該有關時間及有關距離只是她粗略的估計。原審裁判官亦認為這兩方面的差異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上訴理由(b)

9.陳律師指假設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確曾說:「佢都話無睇錶咯!」及假設控方第一證人在此之前經已告訴法庭有關的時間只是她粗略的估計及她當時是沒有看過她的手錶的話,原審裁判官的這句話並沒有影響他中立的角色,因為他只是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已曾就有關的時間的差異作出解釋而已。他的這句話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平。

10.再者,這方面的問題也不是關鍵性的提問,因為有關的差異並不影響原審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

上訴理由(c)

11.陳律師回應指原審裁判官在考慮過整體證據之後,包括三車在碰撞後的位置,他有權就事實層面作出合理及唯一的推斷。這並不代表原審裁判官加入了自己的個人意見。

12.再者,原審裁判官並不是單憑三車碰撞後的位置而作出推斷的。他亦有考慮到整體案情,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是感受到兩聲撞擊及兩次被撞,以及中間是有一段時間的差距,才作出推斷的。他的推斷是有足夠的基礎支持。

上訴理由(d)

13.陳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清楚知道舉證之責任在控方。

14.控方第一證人說她聽到兩聲撞擊及感到兩次被撞,而且中間是有一段時間的差距。在引述這部份的證供時,原審裁判官只是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是否與不直接受爭議的證據脗合,從而考慮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所以在同一段的裁斷陳述書中,原審裁判官指出若上訴人所說的為事實,那麼控方第一證人便應只感受到一次碰撞,而非兩次。原審裁判官沒有將舉證的責任顛倒。

上訴理由(e)

15.陳律師回應指原審裁判官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冤枉上訴人的動機,是因為他要詳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本身的可信性,而並不是因為他對上訴人心存偏見,早已判定上訴人有罪。

裁定

16.本席在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答辯人代表律師所作的回應、考慮了當時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及他的裁斷陳述後,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代表陳律師的陳詞及見解。此案無任何資料、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有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