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金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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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第二項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上訴人認罪後,被判入獄共18個月。現時,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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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2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529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10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第二項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上訴人認罪後,被判入獄共18個月。現時,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這案情與一般的案情有些不同。在案發當日,上訴人被警方目睹他由中英街進入香港境內。當時他被警員截停。上訴人向警務人員出示了一張疑似香港身分證的證件。經調查後,發覺這張身分證是偽造的,上訴人承認該張身分證是數日前在深圳用港幣300元買入的。 3.上訴人現年50歲,是一位傷殘人仕。他向法庭求情時稱,希望來港拾取棄置的物品變賣獲利,在香港他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4.裁判法官在量刑時,考慮過其他適當案例後,認為每項控罪應判上訴人15個月的監禁。原則上,兩項控罪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和身體殘缺,亦考慮到總體判刑的原則,因而裁判法官判第二項控罪其中的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而剩下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最後,判上訴人入獄18個月。 5.在上訴聆訊時,陸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陸大律師投訴,雖然裁判法官有考慮到上訴人的求情說話,即是他是傷殘人仕及沒有刑事記錄。但是,裁判法官在判刑時,看不到就這幾項求情理由,曾經給予適當的扣減。 6.陸大律師亦投訴,在判刑原則上,裁判法官是有出錯。因為上訴法院在CACC 86/2005,HKSAR v Wong Ping (黃平) 一案,上訴庭已經認同,在這情況,除非有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否則刑罰應該是同期執行的。上訴庭在這宗案件第十段這樣說:首先上訴庭同意梁紹中大法官在,The R v. Yee Yick Hong, HCMA No. 351 of 1996一案所講,“除非有特別情況,一般總刑期應是15個月,並應與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庭在 王平 一案件中亦有這樣的講法:
7.因此,在這情況下,陸大律師陳詞,裁判法官應該在他考慮第一項控罪刑罰時,給予被告人一個適當的扣減,然後才考慮第二項控罪。在考慮總刑罰時,應該跟隨上述案件的原則,判上訴人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本席同意陸大律師的陳詞。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被判18個月的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8個月的總刑期的監禁被撤銷。 8.本席在重新考慮刑罰時,認為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的確只不過是當他剛巧進入香港的境內時,立刻便被警員截停。所以與一般的案件是不同的。同時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是一位傷殘人仕。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上訴人的刑罰應該是15個月,因為上述求情因素而減到12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則維持判上訴人入獄15個月。兩項刑罰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