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標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02/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06.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作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的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今天,上訴人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首先,本席將處理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
|
HCMA 90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0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4608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10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作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的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今天,上訴人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首先,本席將處理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 2.上訴人是一位的士司機。在案發當日,在灣仔君悅酒店斜路,駕駛着的士CU5695,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在酒店任職的一名保安人員。在酒店門外,有一個的士站。當時在的士站有四輛的士停著在等候乘客。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是在酒店門外當值,當上訴人的的士駛來,因為阻塞交通,所以他向上訴人要求讓路。當時他見到的士內有一名乘客。當控方第一證人開了門給這位乘客落車後,他用英語向上訴人講了兩、三次:“please give way, move from here”,同時用手勢向上訴人示意他必須離開。但上訴人向他大聲地叫喊,用中文問他為何要離開及向他說本地粗話「閃你」。 3.控方第一證人於2004年10月到來香港。他在案發前曾聽過朋友講過「閃你」這個粗話,知道這個粗話的意思。稍後,有一位叫Peter 的外籍經理來到現場與上訴人交涉。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亦有致電通知酒店的控制室。不久之後,酒店控制室內一名高級職員來到現場用廣東話和上訴人交談。該名酒店控制室人員亦企圖禁止上訴人在酒店範圍內接載乘客。控方第一證人指,因他所站的位置遠離了他們,所以聽不到他們說甚麼。 4.之後,控方第二證人被傳召,他是酒店內一名保安主任。他當時在控制室當值,得悉上訴人在酒店外阻塞通道和不禮貌,他於是前往事發的地點。之後,得悉上訴人曾用英語的粗話和中文的粗話責罵兩名同事。最後,他代表酒店決定禁止上訴人在酒店範圍內接載任何乘客。在被盤問下,他否認在案發現場沒有與上訴人作任何接觸。 5.在這兩位證人給完口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同意當時在酒店外在他的前方已經有四輛的士。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的士站維持秩序;在他的乘客落車後,他的的士駛前至第四輛的士的位置時,控方第一證人手持紅色指揮棒示意他須將車輛駛離現場。當時上訴人稱他用手指指向他前面,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前面開車走,前面有位。」但是,控方第一證人不肯給他「埋位」。當時有一名大約30多歲的外籍男士站在他的的士右後面,不准乘客上車。在這時間,有一名大約50多歲的男士上前勸他離開。上訴人否認他當時有講過任何粗話。 6.在雙方作供完畢後,裁判法官對證供作出分析,最終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認為他的供詞直接清楚。 7.裁判法官在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時,有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有分歧的地方。最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只是講了一次粗口。裁判法官在考慮這一點後,他不會給任何比重於控方第二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因此,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為事實。 8.在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口供後,他不相信上訴人從未用過粗口。而且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經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當時的確是有用粗口。因此,判了上訴人入罪。裁判法官聽取了上訴人提出的求情因素後,判上訴人罰款900元。 9.現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上訴人再次投訴證人其實是說謊的,冤枉他,對他不公平,他當時沒有說過任何粗口。在這方面,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已經聽取了各證人的口供,而最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 10.關於投訴裁判法官不信任上訴人,在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亦有說出他為何不相信上訴人。本席不會再覆述。 11.至於上訴人再次投訴控方第二證人是在說謊。剛才本席都有提及過,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已經講過,他不給予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所以,裁判法官已經處理了這一點。 12.至於上訴人投訴他當日在庭外見到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傾談,但上訴人在審訊時完全沒有提及到。控方證人在這方面亦沒有被盤問。所以,現時本席不會接納這上訴理由。 13.本席有閱讀過這件案件的證據,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處理了。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給各證人的口供一個適當的考慮,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裁判法官這個定罪。因而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4.至於在刑罸方面,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3000元和監禁6個月。裁判法官考慮過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和求情理由,亦根據上訴人過往駕駛記錄,如他有沒有同類型的定罪記錄後才作出判罰。 15.本席翻查上訴人的記錄,他有30多年的駕駛經驗。上訴人未曾有被控不禮貌對待其他人亦沒有同類的定罪記錄。因此,今次是他第一次犯罪,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他只不過是講了一次粗口。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900元的罰款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在上訴有關刑罰方面,上訴得直,刑罰被撤銷。而本席改判上訴人罰款500元。若果上訴人已經繳交了900元的罰款,400元可以歸還給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