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 訴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111/200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y 2006 before 朱佩瑩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Financial Disclosure – Property Division – Child Maintenance – Lump Sum Maintenance – Costs – Parties failed to fully disclose financial status – Court estimated hidden assets – Property in Jiangmen divided by exchange of shares – Child maintenance maintained at interim level – Lump sum maintenance awarded – Costs split equally –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delivered May 29, 2006.

Legal issues: Financial Disclosure · Property Division · Child Maintenance · Lump Sum Maintenance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roperty division ordered, lump sum maintenance awarded, child maintenance ordered, and costs awarded.

Case No.FCMC 11111/200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May 2006
Judge朱佩瑩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111 / 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年 第 11111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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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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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內庭審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6年1月6日 及 3月28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 : 2006年4月20日 (法庭收到日期)

呈請人結案陳詞 : 2006年4月28日

答辯人呈交更多資料 : 2006年4月20日 (信的日期) 2006年5月4日(法庭收到日期)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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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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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1981年2月7日雙方在國內結婚,婚後妻子繼續留在國內居住。雙方育有兩名兒子,大兒子現年22歲,現在大學讀副學士,小兒子現年19歲,在讀中專,課程為二年,由2004年9月開始。

2.女方是在1995年獲單程證來港居住。來港後不久,於1995年8月18日開始在現時公司工作,一直至今。兩名兒子是在1996年才來香港居住的。在1996年年底雙方感情開始轉壞,雖然雙方仍住在同一屋簷下,但雙方實已分開生活。

3.2004年10月12日女方以雙方分居足兩年為理由申請離婚,於2005年4月4日獲判暫准離婚令。女方當時只要求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後申請要求男方將在國內的前婚姻居所 1/ 4 權益轉給她或支付她 $100,000 而她轉給男方她的 1/ 4 的權益。在她律師最後陳詞時,她提出四項不同解決的方案。另外她要求男方支付贍養費給兩名兒子,總數為每月 $3,500。她亦要求一項入息扣押令或一筆款項作為兩名兒子為期兩年的贍養費,即 HK$84,000。

4.2005年5月27日本席作出一項中期贍養費的判令,判令男方須由2005年6月1日開始每月支付 $1,500 作為每名兒子的贍養費,直至法庭另作出判令為止。

5.2005年10月17日,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令。

法律

6.在考慮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是須要顧及香港法例第 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內第7條所列明的事項如下 : -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男方的經濟狀況

7.男方現年為 54 歲,為一海味店理貨員,現時基本收入為每月 $7,600,加上雙糧及回佣,平均每月約 $8,360。

8.除國內物業的權益外,在審訊時他指他現有資產如下 :

(i)  恆生銀行戶口內存款,在2005年11月時剩約 $735。

(ii) 強積金 $34,662.08 (2004年6月30日)

9.前國內婚姻居所,即江門…………………………..原為男方的父親的祖屋。1951年父親過世後,據男方所指,祖屋留下給男方的母親及他及兄弟姊妹。男方的母親在1983年過世後,祖屋留給男方及他3兄弟持有。後來祖屋在1988年拆掉,改建為一座3層樓的物業 (“該物業”)。在 1988年 至 1995年來香港前女方和兒子們是住在該物業中的。據男方所指他3位兄弟後將該物業益權轉讓給男方。現 該物業為男方及女方兩位名義持有,但實為他們及兩名兒子4人共同享有的,因此男方及女方在該物業的業權應各為 1/4 而兩名兒子亦應有各 1/4 之權益。

10.在該物業旁有一塊 “花園地”,此地上蓋有一小 “舊屋仔”。花園地現仍是以男方的兄長名義持有。根據男方所指,在 1999年他兄長已將花園地及舊屋仔業權以港幣 $5,000 轉讓給他,但房產証似乎現仍為他兄長的名義持有。

11.女方在3月28日的聆訊中,呈交一份估價報告指該物業現價約為 RMB70,000, 地皮 (連花園地) 估價為 RMB110,000。以花園地的面積來計算,應約為全部地皮面積約 40.5%,因此代表女方的柯律師指花園地的價值約為 RMB44,550,舊屋仔估值約為 RMB7,000,因此舊屋仔加花園地應約為 RMB$51,550。男方對此估價有質疑,因此法庭要求他在最後陳詞內呈交他的估價報告。最後男方並沒有呈交任何其他估價報告,因此本席接納女方的報告。雙方在該物業及地皮 (不連花園地) 的 1 / 4 業權為 RMB33,862.50,即約港幣 $32,847,而男方在花園地及舊屋仔的業權為 RMB51,550 或約港幣 $50,000 (以人民幣1 元 = 港幣 0.97 計算)。

12.在2005年1月19日 男方的經濟能力陳述書 E 表格內可看出在 2004年10月時,他有一星展銀行戶口而戶口內曾有約 $138,000 及在 2004年12月31日,他星展銀行戶口內仍有約 $112,456 的存款。在出庭作證時,男方指他已取消星展銀行戶口。在他呈交的月結單中看到 在 2005年4月 他從星展銀行戶口內提走了約 $105,000。他指拿去賭博及已輸掉。現時他指只有恆生銀行戶口,在2005年11月時只有約 $735。

13.女方指男方除了在他公司的一份正職外,另外還有一項砧板生意,因為在1993年時剛巧在鄉下時她曾和男方的夥伴一起看貨版。在1995年來了香港之後,女方指她發覺男方一直仍有經營此生意,因為在她未搬離香港婚姻居所時,男方常在電話上和他的夥伴通話,講述有關生意的事項。男方並不承認女方的指控。男方指他現在出糧是現金支付,因此在銀行戶口內不能看到出糧的數目。在男方的恆生銀行存摺中可看出他在 2005年4月, 5 月 及 7月 曾有整筆現金存入。當男方被柯律師盤問時,他稱他有賭馬的習慣,存進的現金是出糧用剩的錢或賭馬贏來的錢而提出的錢是用作賭博用途。男方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這些是賭錢贏來的錢,而且在7月的存款亦非在馬季時存進的。十萬元是一筆大數目,男方說他拿了去賭博及輸掉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此本席並不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證供。

14.男方在2005年1月份填寫的 E 表格內指他每月開支為 $4,000,其中包括租金 $1,400 及公共設施雜項費用 $250。在這次聆訊中,他指因為有多一位房客,因此他的租金及公共設施雜費減至約每月 $900,因此他開支應減為約 $3,100。但他指現時每月其他的開支為至少 $4,000,因為他喜歡賭馬及他須要支付醫藥費。他指他現在須要常看骨科,因為膝頭腫。他最近又買了一枝 OSIM 按摩棒約 $938。男方只呈交了幾張醫院門診証明,沒有其他任何証明文件以証明每月所須支付他指的中醫藥費。

女方的經濟狀況

15.女方現為49歲,在1995年來港之後,一直在現時的蔘茸藥行工作,做煮飯,工作穩定,現時正薪為 $6,400, 加上雙糧及花紅,每月平均約 $7,233。她指她現每月開支約為 $9,180,因付母親的 $1,500 重複寫了,而其中兩位兒子的開支約為 $3,000。但女方指兒子們的開支已每月增加了 $500 至 $600,因為他們現在要求些零用錢,因此總數約為 $9,680 / $9,780。但看女方在 E 表格的兩名兒子開支列表中,事實上亦已有列出他們的零用錢。

16.女方現時申請每月 $3,500 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17.女方指她除了該物業及及關地皮的 1/4 權益外,現只有如下資產:

(i)  存款約有 $16,000

(ii) 強積金約 $40,542.60

18.在女方的銀行存摺中可看出她曾在 2003年7月26日 及 31日 共提出 HK$40,000,她指為支付當時父親入醫院的費用及出院後醫葯費。

19.女方指她現欠妹妹 HK$5,000, 是借來為替大兒子交學費,之前在 2004年 12 月 E 表格內所寫的 $30,000 欠款,她指已全還清。女方指她須要 $100,000 來在鄉間買一間屋,可以退休時居住。

20.男方指女方並未誠實披露她的財政狀況,而在她未搬來港之前已有十萬元存在國內同聯信用社。而且自女方搬離香港婚姻居所後,在2003年6月 至 2005年5月中期贍養費判令之前約兩年期間,女方如果沒有其他資產或經濟來源,她並不能維持她本人,兩名兒子及常來港住在她家母親的費用。男方亦指看到兒子常穿名牌牛仔褲及名牌的運動鞋,因此相信女方一定有其他的經濟來源。

21.女方指她的租每月為 $3,400,還有其他雜費每月總開支約 $10,000,但在2003年 至 2005年期間她的收入每月只有 $6,000 至 $7,000,而她似乎亦不大須要動用她中國銀行戶口內的款項,除了替大兒子交學費,及偶然提出些現金。在 2003年 1月 及 4 月有共 $25,000 存入,她指是親戚給她母親 “買嘢食”,在這方面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存款來源。

22.男方指女方曾經炒股票,而曾約有 $400,000 放在其他人名下或信用社,但在這方面男方並沒有提出足夠的証據。男方指女方有隱瞞財產,要求法庭派人調查,但本庭是無權作出他所要求的調查。

其他第7條事項

23.雙方婚姻關係維持了約 22 、 23 年。女方在大兒子出世後在國內並沒有工作。她一直照顧兩名兒子,直至來港後。本席認為雙方在這段頗長的婚姻中曾作出了同等的貢獻。他們的婚姻水平為一般。

24.女方指她現在健康狀況並不如前,有腳痛及膝骨關節炎,她在 2004年11月曾接受一項甲狀線的手術。她指近年常需請病假,但女方並沒有呈交任何証明文件以証明她有任何無能力,足以影響她的謀生能力。男方亦沒有呈交任何証明文件以証明他所指的病情足以影響他的謀生能力。

25.現時大兒子在接受政府資助支付學費,每年 HK$50,000, 及有車費資助 $7,497。在大兒子中國銀行戶口中可看出此兩款項在 2005年2月、3月 及 12月,分別直接存進大兒子的戶口內。現大兒子戶口內約有 $10,000,大兒子讀完副學士課程,如果考到,他想繼續讀學士,否則會出來找工作。小兒子現在讀中專文憑,成績上漸有進步,平均 70 幾分,如有可能的話,女方亦想小兒子繼續讀下去。

26.在庭上及男方提供的法庭文件及結案陳詞中曾多次指女方和她同事有不尋常的關係,但並不能就這些指控提出足夠証據,因此本席並不接納他的指控。並且這些男方所指控的行為不是一般案例中所指的 “嚴重及明顯” 的婚姻行為。

總結

27.在聽取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雙方均沒有誠實地完全披露他們的財政狀況。

28.在男方方面,本席不接納他將在 2005年4月11日 轉走 HK$100,000 的款項是輸掉,而這筆款項可看出是轉賬的。另外在同一月份,他亦提走了約 $5,000 現金。因此本席相信他至少應仍有約 HK$105,000 的儲蓄,而他並沒完全披露這些款項。

29.在女方方面,在她中國銀行戶口中看出在 2003年4月,她有高達 HK$80,000 的存款。她曾 在 2003年7月26日 及 31日 一共提了現金 $40,000。她指這是給國內父親作醫療費用 或替兒子交學費,但在這方面本席認為她沒有提出足夠証據以作証明。因此本席認為她亦有些沒有披露的儲蓄,至少有 $40,000。

30.男方在最後陳詞中指有關物業的問題可回國內處理。但因雙方現在香港離婚,因此本席是有司法權可處理有關物業的問題。

31.本席接納該物業,地皮連 “花園地” 及 “舊屋仔” 的估值為 RMB187,000, @0.97 即約 HK$181,390。雙方的強積金要到退休時才能收取,及雙方在這方面的數目亦應差不多。另外本席認為男方應仍有約 $105,000 的存款及女方應有約 HK51,000 (即 $40,000 + $11,000)。因此雙方的資產應約為如下 :-

男方 : -

(i)  該物業及 地皮 (不連花園地) 的 1 / 4 權益,RMB33,865 / HK$32,847

(ii) 花園地及舊屋仔, RMB51/550 / HK$50,000

(iii)  現金 = $105,000

女方 : -

(i)  該物業 及 地皮 (不連花園地) 的 1 / 4 權益,RMB33,865 / HK$32,847

(ii) 現金 = $51,000

32.以上總資產 (不包括強積金) 約為 HK$271,694。雖然地皮是來自男方父親的,在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及雙方的住屋及其他經濟需要後,本席接納柯律師的陳詞,即公平的處理方法為男方及女方應約平均分配這些資產。本席認為女方應將她在該物業的 1/4 權益轉到丈夫名下,而丈夫須將花園地及舊屋仔轉給女方。雙方應一同去辦理轉名手續及補領產權証的手續,所有費用雙方平均支付。另外男方須支付給女方 一筆過贍養費為港幣 $35,000。

33.至於兒子的贍養費,本席認為他們的開支每月仍應約為 $3,000,因此贍養費亦維持在每月 $3,000,即每名兒子 $1,500。本席認為男方亦並非完全不遵守中期贍養費判令,因此本席暫不作出入息扣押令。

判令

34.本席現判令如下 : -

(i)  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 6 個月內,答辯人須將他在花園地及舊屋仔的業權無條件轉給呈請人,而同時呈請人須將她在該物業及地皮 (不連花園地)的 1 /4 業權無條件轉給答辯人。所有有關轉名費用及補領產權証的費用雙方平均支付。

(ii) 自 2006年6月1日開始答辯人須每月支付給呈請人港幣 $1,500 作為每名兒子的贍養費,之後每月1日支付,直至每名兒子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

(iii)  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 6 個月內,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一筆過的贍養費為港幣 $35,000。

(iv) 就實施這判令方面,雙方有自由權再作申請。

(v) 至於訴訟費方面,本席認為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一半的訴訟費用,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須按雙方對評基準來評定。呈請人的訴訟費用須依照法律援助規則來評定。此為一暫准判令,在21日後轉為絕對判令。

  ( 朱佩瑩 )
區域法官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呈請人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