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訴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279/200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May 2006 before 朱佩瑩法官.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perty – Maintenance – Division of proceeds – Married 1981, separated 1995, divorce 2002 – Joint property bought 1989 – Court finds equal contribution during marriage – Property to be sold in 2008 with 80% to Wife, 20% to Husband – Maintenance $1,000/month for Wife, $250/month for Son – Costs reserved.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 Spousal maintenance · Child maintenance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roperty to be sold; maintenance awarded.

Case No.FCMC 9279/200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May 2006
Judge朱佩瑩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279 / 200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1年 第 927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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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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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06年4月24日 及 4月27日

宣布判決書日期 :200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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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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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項由呈請人 (“妻子”) 向答辯人 (“丈夫”) 索求附屬濟助。

2.雙方於1981年10月12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兒子是在1982年4月17日出生,現年 24歲,而女兒在 1983年3月27日出生,現年23歲。

3.雙方在1995年開始分居。之後在2001年9月妻子申請離婚,而在2002年3月4日獲判暫准離婚令。

有關法例

4.在考慮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是須顧及在香港法例 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內第7條的各項事項包括雙方在婚姻中的行為及以下 :-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前婚姻居所

5.前婚姻居所為雙方聯名物業,是在1989年3月20日正式成交,以 $310,500 購入的 (“該物業”)。當時雙方向恆生財務有限公司借了九成半樓價的款項,即 $294,975。此物業為一居屋物業,在扣除了補地價後,現時價值約為 $980,000。現雙方倘欠恆生銀行約 HK$150,000,其中約 $75,000 為當時購買時的按揭欠款,另外約 $75,000 為在 2003年時妻子因沒有能力支付差餉,因而向恆生銀行借款來支付各項該物業所欠的費用。

6.妻子指當時購買該物業的 5% 首期是從她的豐銀行戶內購買本票支付,她指這些是她一直工作以來的積蓄。她亦指當時是她要求一位朋友協助他們裝修該物業,而該物業的裝修費用約 $30,000 至 $40,000,亦是由她支付的。丈夫指當時 “錢是兩份的。大家兩夫妻,錢無分別”。

7.妻子在1979年來香港,之後她一直在酒樓工作。她曾在酒樓當收銀員及公關主任。在購買該物業之前她指她已經工作了約九年,而購買物業時,即1988年,她是在XX夜總會工作,為一名公關主任,而當時她賺約每月 $3,000。她指除了裝修費用,其他購買該物業的律師費、厘印費亦是全部由她支付。

8.購買該物業時丈夫亦是在酒樓工作,但妻子指他常常打麻雀及爛賭。

9.雙方是在1989年搬進該物業的。購買該物業之後,妻子在她第二份經濟能力宣誓書內指自 1988 年 至 1995年,約 3 / 4 的供款項是由丈夫負責而 1 / 4 是由她負責,但在庭上她律師主問時,妻子承認自 1989年 至 1994年 每月按揭供款約 $2,000 多是由丈夫支付的,差餉及管理費亦是由丈夫支付。但其他生活費則用由妻子負責,包括家庭開支及子女的費用,這安排一直維持至約1994年。在1994年時,丈夫在酒樓工作而工作時間很長,因此常常很晚才回家,亦會在外面留宿,終於在1995年丈夫搬離該物業。後在律師覆問時,她又指約 1989 年 至 2000年,3 / 4 供款由丈夫支付, 1 / 4 由她支付。

10.在妻子第二份經濟能力宣誓書內,她曾指自1995年丈夫搬離家之後,每月的按揭供款均從她的收入中支付。在庭上作證時她指在丈夫搬離該物業後,間中亦有回家,而常問她要錢。她指丈夫是用她的錢去供樓的。後來丈夫在盤問妻子時呈交一堆恆生銀行的 “入數紙” 以証明在1995年後直至2003年丈夫仍是有供樓的。由 2000年 至 2003年 因為丈夫呈交了一堆入數紙,因此妻子最後亦回答 “當他有供過”。

11.丈夫要求法庭判令該物業能出售,出售之後款項雙方平均分配。

12.妻子不同意出售該物業,而要求可以繼續和兒子在該物業內居住。她曾要求一筆 $80,000 作贍養費,但在開庭時,已沒再作出此要求。她曾要求每月 $2,000 的贍養費給她本人及每月 $2,000 給每名子女。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13.妻子指 :-

(i)  自 1991年 至 1993年期間,她在YY酒樓工作,薪金每月約為 $9,000。

(ii) 1994 至 1995 她再在ZZ酒樓工作,月薪亦約為 $9,000。

(iii) 1995年 至 1997年 她在MM酒家工作,月薪約 $8,000。

(iv) 1997年 至 1998年 她在WW公司工作,月薪約 $6,300。

(v)  1998年 至 1999年 她在HH百貨公司工作,月薪約 $6,500。

(vi) 1999年 至 2000年期間,妻子曾接受綜援。

(vii)     2000年開始,她開始任職護衛員,初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港幣 4,900。

(viii) 在2005年時她月薪加至約每月約 6,000,此亦是她現時的收入。

14.妻子現在擁有如下的銀行戶口 : -

(i)  中國銀行戶口,在 2006年4月10日 約有 $500,但可看出在 2005年12月18日 妻子曾有約 $10,000 的存款。

(ii) 恆生銀行和丈夫的聯名戶口 (此是用來支付按揭的戶口) 在 2006年5月28日, 欠恆生約 $75,000,另有貸款,在 2006年2月時欠約 $74,865.43, 即欠恆生銀行共約 $150,000。

15.兒子現在在讀電腦班,課餘時間在馬會工作,每月大概賺有 $2,000。他現時的學費是向政府借的。由2005年9月開始,一年須交2期學費,每期約 $10,000 多。妻子現仍有付給兒子零用錢,每月 $250。

16.妻子現每月的平均開支如下 :-

按揭供款 $2,500 
管理費 $438
差餉及地租 (此項由2004年4月一直欠付) $850
必須開支 (電費、石油氣費、水費等) $550
手提電話費 $118
交通費 $460
早餐及午餐 $500
食物及家用開支 $1,500
雜項開支 (包括剪髮、買報紙等)  $100
兒子零用錢 $250

總數

 $7,266 或
  $6,416
  (不計差餉及地租)

17.至於女兒,她在2004年底已搬離該物業,現和男朋友一起居住,妻子現在沒有再供養她。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18.從結婚至現在丈夫一直是在酒樓工作的。在2002年 / 2003年 至 2005年9月他在屯門KK酒家工作。之後約有 3個半月他是沒有工作。2005年12月16日開始他在VV酒家工作,一直至現在。現為一名經理,月薪為 $12,000。但在他的銀行戶口看來,最近他每月平均有約 $13,680 存入。

19.他只有一個戶口,在上海商業銀行。每月出糧是以支票付款,而他這些出糧支票是存入上海商業銀行的。在2006年4月19日銀行結存為 $384.70。他的強積金約有 $11,000。

20.他現時和女朋友一起同居了約有一年,並沒有任何子女,女朋友亦有兼職工作。

21.丈夫指他現時的開支為如下 :-

租金 $4,000
水、電、煤  $1,000
食物 $2,000
出外膳食 $1,000
交通費 $1,000
$400

總數

$9,400

22.其餘剩下的收入他會用在私人使費如買衣服或付給國內的母親。他住址現是用女朋友名字租的。

其他第7項的事項

23.妻子是在1953年出生,現為52歲,而丈夫是在 1957年出生,現為49歲。雙方在身體上並沒有任何無能力。在婚姻期間,生活水平一般。雙方都一直有工作,在 1995年分居時,雙方婚姻關係維持了約 14年,因此在這婚姻中,雙方亦是曾作出一定貢獻。

結論

24.在聽取了雙方的證供之後,本席相信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雙方對家庭及對該物業是作出同等貢獻。在1995年丈夫離開該物業之後 至 2003年,本席相信他亦曾有供款,正如他拿出的入數紙顯示。但丈夫只能拿出約 22張入數紙。妻子並沒有拿出此期間任何入數紙,除了一張在 2003年2月21日,但本席相信自1995年至2003年這8年期間妻子亦是有供款的, 及 家庭開支由她負責。自 2003年後至今的按揭付款,應全是妻子支付的。在該物業未曾售出時,妻子仍須繼續供款。現時兒子仍在讀書,課程須在2008年夏天才讀完,因此本席認為在他未讀完此課程前,應有一個安定的居所。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該物業須出售,但是要等待兒子在2008年讀完他現時的課程後,才能出售,而出售後的款項,在扣除了所有欠恆生銀行的款額後 (現約 $150,000)律師費,經紀費及其他有關售樓合理的費用之後,80% 歸妻子, 20% 歸丈夫。

25.妻子現在合理的開支約為 $7,000,包括差餉和地租,但不包括兒子的零用錢,在妻子和兒子居住期間,該物業按揭、差餉和地租,仍須由妻子支付。她的入息現為每月 $6,000。丈夫方面,他的主要開支每月為 $9,400,而女朋友亦有工作,因此亦應負責一部份租及家庭開支。而考慮了所有情況下,在贍養費方面,本席認為丈夫是應有能力支付給妻子每月 $1,000 作為她的贍養費。

26.至於兒子方面,似乎他亦能夠照顧自己,而零用錢只是每月 $250,因此丈夫只須要每月支付 $250 給兒子。本席相信丈夫應是有能力支付此數的。

判令

27.本席現判令如下 :-

(i)  由2006年6月15日開始答辯人須要支付給呈請人每月 $1,000 作為她的贍養費,之後每月15日支付,在雙方共同在生之時,直至到呈請人再婚為止,以較短期為準。

(ii) 答辯人須要支付給兒子每月 $250 的贍養費,由2006年6月15日開始,直至兒子完成現時課程為止。

(iii)該物業須在 2008年9月30日 前出售,售出後在扣除了所有欠恆生銀行的款項後,律師費、經紀費及所有其他有關售樓合理的費用後, 80% 歸妻子,20% 歸丈夫。

(iv) 在該物業售出前,妻子和兒子有權在該物業內繼續居住而該物業的差餉、地租及有關費用須由妻子支付。

(v)  以上 (i) 及 (ii) 付款須由答辯人直接存入呈請人在中國銀行的戶口 012-75xxxxxxx97。

28.至於附屬濟助的訴訟費,本席保留待決。

  ( 朱佩瑩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曾約瑟律師行曾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