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建築有限公司 訴 譚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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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建築地盤工程分判合約金額之糾紛,原告人是三判,被告人是四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代付費用,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後加工程項目費用。

Case No.DCCJ 2821/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82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2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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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中太建築有限公司  
   
被告人 譚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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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6年10月6日、9日、10日及11日

宣判日期 : 2006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建築地盤工程分判合約金額之糾紛,原告人是三判,被告人是四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代付費用,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後加工程項目費用。

不爭議事實

2.有關地盤位於九龍灣偉業街,大判為中國地質,二判為瑞榮工程,原告人從二判承接了圍街板工程,並把整項工程再下判給被告人。

3.雙方於2004年8月17日簽署了一份書面分判合約,工程費以實量實度方式計算,每米工程費用為5,500元,完工後計算,最後雙方同意以170米計算,工程費用為935,000元。

4.雙方同意:

(一) 工程是連工包料的,材料由原告人代被告人購買後,從工程費中扣除; 
(二) 所有工具、小五金等雜料由原告人預先支付購買後,從工程費中扣除; 
(三) 工程中的工人薪金由原告人預先代被告人支付工人,從工程費中扣除。

5.被告人於2004年8月18日到地盤,但因原告人未有提供材料,未能開工,原告人同意以2004年8月20日為工程開始日期。施工期間,被告須用吊機吊鋼板,但因地盤空間不足,大判不讓被告人在地盤用自己的吊機。2004年10月15日,大判把地盤收回,當時被告人工程只剩下圍板油漆。

主要爭議

6.雙方主要爭議是:

(一) 合約價錢是否包括油漆、做石屎座及拆圍網?原告人說,每米5,500元包括這些工序;被告人說這些工程是原合約以外的,是後加工程;
(二) 原告人代買材料費是多少?原告人說雙方協議單價;被告人同意單價及物料正確,但是原告人承諾只以來料價代購材料,不賺差價,後來卻提高了價格;
(三) 被告人逾期完工是否違約?被告人說原告人遲送材料,阻礙工程進度,而且大判不准他用自己吊機,他多次求助原告人亦未能解決,最後被告人只能由大判安排,在大判有空時,用大判吊機協助被告人,所以逾期是原告人先違反本身責任造成;
(四) 逾期完工的賠償?原告人要求每日罰款5,000元;被告人說合約沒有訂明,亦沒有口頭協議,原告人亦沒有損失。

原告人案情

7.原告人傳召了關先生及許先生作供,關先生是原告人之董事,亦是原告人本訴訟之代表。他說於2004年8月16日,他已給被告人工程項目清單(B.Q.)及圖則,被告人說要回家看清楚文件,翌日(8月17日)被告人到原告人辦公室簽署書面合約。

8.許先生是原告人的物料測量員,他說他在8月16日已把工程項目及範圍向被告人解釋,其中包括現在爭議項目:

(一) 整項工程鋼料由主承判商負責,預付款項購買後,由工程費中扣除;
(二) 基礎部分鋼筋屈剪由原告人負責完成,費用於工程費中扣除;
(三) 被告人依照圖則及工程項目清單施工,包括做石屎座及油漆;
(四) 清拆地盤現有鐵絲圍網;
(五) 三十天內完工,逾期賠償每天5,000元。

9.所以被告人反申索中的額外工程,根本是書面合約已包括的工程。

10.關先生否認曾經承諾以來料價代被告人購買材料,他說材料送貨日期、單價及數量已列於物料清單(文件冊第51頁)(這點被告人是同意的)。原告人來料價共680,832.93元(文件冊第79頁),原告人加上自己的行政費及利潤,所以與被告人協議工字鐵及槽鐵分別單價為4,700元及4,100元(文件冊第53頁)。

11.關先生同意,按照合約被告人可用吊機,但大判不准被告人用自己的吊機,所以他對被告人說,被告人可以停工,讓原告人可以反告大判,但被告人卻不肯停工。原告人接受其中兩天被告人無法開工,因此扣除兩天,所以被告人過期二十四天。

12.有關代被告人支付開鐵費用是因為原告人好心幫忙,被告人沒有切開鐵料機器,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的判頭代為開料,所以費用應由被告人承擔。

13.至於有否遲送物料,關先生說物料清單第1至16項是總材料的98%,第17至22項是被告人大約9月7日才要求,亦只佔材料極少部分,不應延誤工程那麼多天。

14.有關原告人有否被二判因逾期完工索償,關先生及許先生沒有回答。他們說,要求被告人每日賠償5,000元,是原告人與二判合約的規定。

15.有關被告人提出雙方已在2004年12月21日協議了材料費用,關先生及許先生說,當時雙方商討該糾紛之和解方案,雙方同意材料費以687,034.70元計算,但最後因為整個工程糾紛無法達成和解,所以雙方就這項材料費的協議沒有約束力。

被告人案情

16.被告人說他簽署書面合約時,只有分判合約、保證履行書及圖則(文件冊第47頁、第49頁及證物1號),他從來沒有聽過或看過工程項目清單(B.Q.),他在反申索追討的額外工程,是簽書面合約之後,關先生與他達成的口頭協議。被告人亦說,關先生承諾以大判來料價代被告人買材料,被告人才同意材料清單的單價,後來被告人從大判及二判對數文件,知道原告人食價,最後雙方在2004年12月21日,已就這一項材料費用達成和解協議。

17.有關原告人要求的開鐵費用,被告人說沒有要求原告人代開鐵,他自己亦有工人可做這工序。

18.有關工程逾期,雙方同意被告人施工必須用吊機,被告說大判不准他用吊機,便無法施工,雖然大判在他們容許的時候用他們的吊機幫助被告人,但卻對被告人造成工程延誤。另外有關材料清單第17至22項,原告人延誤了十多天才送貨,亦阻礙工程,所以錯不在被告人。

19.有關逾期賠償,書面合約沒有規定,雙方亦沒有口頭協議。大判經理對他說不作逾期處理,原告人亦沒有被罰賠償。

20.被告人傳召了另外三名證人。第二辯方證人張先生說,他是被告人聘用在這工程工作的工人,因為地盤面積太小,大判不准被告人的吊機駛進地盤,他亦得知被告人之反申索項目為後加工程。本席認為他的證據對本案幫助不大。

21.第三辯方證人吳先生是被告人的朋友,他從事鐵器工程三十多年,他得悉被告人與原告人之糾紛,所以在2004年12月21日與被告人到原告人的辦公室,協助他們對數。最後雙方協議了工程米數以170米計算,工程費為935,000元;亦協議了材料費以687,034.70元計算,但雙方未能就整個工程糾紛及開料費達成協議。原告人就已協議項目即場寫出了清單(文件冊第66頁),由原告人證人許先生簽署確認。

22.辯方第四證人劉先生以專家身分作供,他是專業物料測量師,他採納自己的證人證言作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言主要就事實爭議給意見,並非在專業範圍下給意見,對案件沒大幫助。他說在一般鐵器工程,行規是不包括油漆費的。在盤問時,他說承判商下判給另一承判商時,一般都會把上判工程的項目清單寫在下判合約,做法一般有兩種;第一種是把工程項目清單附於下判合約,第二種是在下判合約重新寫出工程項目。他說文件冊第44頁的項目清單(B.Q.)如果是合約一部分,便包括了被告人反申索所說的後加項目。他亦說案中有關材料從落單起,一般兩至三天應收貨,但一星期內送貨亦屬合理範圍。他同意物料清單上第1至16項的物料已佔全部物料98%,但他說材料不齊,始終影響完工。

合約工程範圍

23.被告人說合約不包括工程項目清單(B.Q.),他沒有簽署這工程項目清單,亦從來沒有看過。原告人說已解釋這清單,被告人並且回家考慮後,翌日才回來簽署合約。

24.本席注意到分判合約寫明「此合約依據下列文件而立:」,所述文件包括「4.乙方保證履約書」,而保證履約書第2段說「附帶於本保證履行書的文件有:」,而所述文件包括「3.工程項目清單(B.Q.)...」。雖然被告人沒有在工程項目清單簽署,本席認為如果他沒有見過這清單,為何他不要求先閱讀這文件呢?再者,如果被告人所稱之後加工程,是簽約後原告人後來才要求,既然已先有書面合約,為何不再簽署文件,確實後加工程範圍及工程費用,而只是口頭協議呢?為何在完工前的多次要求糧款清單中,被告人都沒有要求這些後加工程的費用,而只是在10月16日才提出「追補工程差誤補償金額」呢?被告人解釋說這是一般做法,是不合情理的。

25.本席認為在這一點上,原告人說法較可信,本席認定被告人簽約時已知工程項目清單(B.Q.)內容,B.Q.是合約的一部分,B.Q.已說明工程包括鐵器底油及油漆和石屎座。拆圍網只是被告人施工必然要做的,原告人沒有同意另外付款。而翻執石屎座是做石屎座的一部分。

26.本席認定被告人反申索的額外工程都是書面合約工程範圍內,並非後加工程,原告人毋須於合約工程費以外付款,所以被告人之反申索不成立。

材料費用

27.依照原告人之立場,原告人是代被告人訂購材料,許先生亦在其證人證言第4.2段說:「材料由主承判商預付款購買後,於工程費中扣除。」原告人角色是代被告人訂購,除非原告人明確說明,否則不應從中獲取利潤。在此點上,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說,原告人承諾以來料價代購材料,較為可信及合理,本席以被告人所說為事實認定,故此,被告人只須付來料價錢。

28.其實無論原告人有否承諾以來料價代購,在2004年12月21日雙方對數時,雖然雙方未能就整宗工程糾紛達成協議,但原告人證人許先生在文件冊第67頁,材料費687,034.70元旁邊寫上「ok」,並且簽署,然後在另一張由原告人所準備之清單(文件冊第66頁)列明同一物料金額,並加簽署。本席認定,不論最終整宗糾紛是否達成和解,雙方已就此一金額爭議達成獨立和解協議,以687,034.70元計算,雙方不得反悔。

逾期完工罰款

29.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施工須用吊機,但是大判不准被告人的吊機進入地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可以停工,由原告人向二判索償,但被告人卻不停工。本席認為既然雙方知道被告人必須用吊機施工,合約必然隱含了原告人必須讓被告人使用吊機的先決條件。雖然是大判而不是原告人不准被告人用吊機,但是責任在原告人讓被告人使用工具施工,所以過不在被告人,而是原告人先違反先決條件。

30.另一方面,就材料清單第17至22項,原告人說大約9月7日被告人已要求,但在9月17日及18日才可送到地盤,延誤超過10天,雖然材料只佔所有總材料2%,但始終影響完工。本席認定是原告人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安排物料,導致延誤。被告人說大判的地盤經理對他說,並沒有視被告人逾期完工。盤問時,關先生拒絕回答有否被二判視作逾期完工而罰款,由此本席推論及認定,原告人並沒有被視作逾期及被罰,這亦支持了被告人論點,延誤是因大判不准被告人使用吊機,因此,大判亦不視被告為逾期。

31.本席認定,在原告人未能讓被告人使用吊機,及未能在合理時間內送交所有物料下,原告人違反己方責任在先,被告人毋須於約定三十天內完工,本席認定被告人沒有違反完工期條款。

32.其實即使被告人違反了完工期條款,原告人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支持賠償要求。就逾期每日罰款5,000元之索償,雙方書面合約沒有寫明,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所聲稱之口頭條款。這是重要條款,沒有理由不寫在書面合約。再者,原告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因工程延誤而損失之證據,所以過期賠償金不能成立。

代完成油漆工程

33.原告人聲稱地盤交回大判後,大判代被告人完成油漆工程,但原告人沒有提出因此而損失之證據。而且地盤是被收回,不是被告人違約不履行責任,而是被告人無法履行。

開鐵費用

34.開鐵是被告人進行工程必須步驟,原告人說代為完成,但沒有提出任何文件支持這是被告人的要求及費用證據,雙方亦沒有協議誰付費用及費用多少,本席認定原告人證據未能證明此申索。

裁決

35.判原告人申索勝訴,原告人之申索中代購材料費用認定為$687,034.70。代付開鐵費用 ─ 撤銷;中國地質代完成油漆費用 ─ 撤銷;過期賠償金 ─ 撤銷。

36.原告人已代被告人先付共1,022,870.70元,扣除原告人應付被告人工程費935,000元,被告人須付原告人87,870.70元,連同利息,由入稟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付為止,被告人之反申索全部撤銷。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的事宜)

訟費命令

37.原告人之申索部分勝訴,雙方同意由本席決定訟費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之訟費,原告人提出要求65,000元訟費,詳情為審訊四天;今天判決半天;審前來庭五天;審前準備十六小時;影印費、郵寄費、入稟費等實支支出;及每天出庭泊車費。被告人同意原告人的準備審訊時間及審訊所用時間。

38.本席評定如下:審前五天出庭每天合理費用200元計,共1,000元;今日半天計200元;審訊四天每天400元計,共1,600元;入稟費用及實支費用,包括影印、郵寄,總額以5,000元計;準備審訊處理文件時間十六小時,每小時200元計,共3,200元;總額11,000元。

39.被告人之反申索基本上亦是他的抗辯理由,所以本席就反申索不作訟費命令。就原告人之申索,被告人部分抗辯成功,本席下令被告人付原告人申索之一半訟費,原告人訟費評定為11,000元,被告人須付一半,即是付原告人訟費5,500元。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Mr KWAN Kin Hung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