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許國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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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今天的聆訊,原告人施華芬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在今年5月30日的裁決而作出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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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79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5795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7月19日 宣判日期 : 2006年7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7月19日 判決書 1.在今天的聆訊,原告人施華芬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在今年5月30日的裁決而作出上訴申請。 2.根據施女士存入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中,所列舉的上訴理由,她提出本席錯誤地演繹香港法例第283章第24(3)條,因這解釋是與《基本法》第6條及第29條互相抵觸。 3.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條,有以下的條款:「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而《基本法》第29條則為「香港居民的任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4.施女士在今天所提出的關於《基本法》條文的爭議,並非在本案聆訊之時其中的一項爭議,正如代表辯方第一、第二被告的呂大律師所指出,這關於《基本法》跟第283章24條有否互相抵觸的問題,是一新的論點。施女士在今天的聆訊提出,《基本法》第160條指出,若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基本法》通行之前之法律跟《基本法》條文有所抵觸,則該些條文需要修訂或停止再生效,並需根據該《基本法》內的程序去修訂或不生效。施女士的意思是根據《基本法》160條若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的法例和《基本法》的條文有任何的抵觸的話,應當被修正及不再生效,更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的第24條3段,正如施女士所講,需要考慮是否與《基本法》有所抵觸。 5.第24條《房屋條例》直到目前仍然未有經過修訂,亦未有任何人提出第24條跟《基本法》有任何的抵觸。經過考慮第24條內的條文,此條例並未經過修訂是可以明白的,因為第24條《房屋條例》,是賦予房屋委員會去處理租戶在離開及搬出屋邨內的單位後,所遺留下的財產及物件。第24條清楚指出,「委員會可管有以下任何財產:(A)住戶租契終止後在他離開的土地(該土地屬該租契標的之屋邨內的任何土地)尚發現的財產」,而第24條(3)則指出,「委員會可拒絕交還其根據第一款管有的任何財產,除非委員信納申索人是財產的擁有人」。 6.《基本法》肯定是保護香港市民管有財產權利,但此權利只限於在香港的法律下依法進行,而保護私有產權。第6條清楚列出,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而《房屋條例》第24條正正是根據個人私產權而訂立的法例。第24條指出,「當屋邨內單位戶主已經遷離,所遺下而被委員會發現的財產,委員會可以保管及採取處置財產的權力」。 7.基本法第29條同樣保障香港市民的住宅及房屋不受侵犯,但當施女士的母親已經離世,又沒有合法租戶居住在該單位內,而施女士自己亦從來不是該單位的住戶或租戶,而且房委會亦已經經過電話通知施女士,房委會收回該單位的意願,施女士是清楚明白房委會的意願及所會採取的行動的。既然施女士已經清楚明白住戶在該單位上的擁有權利已在租約終止之後消失,根據《房屋條例》,房委會會履行條例所賦予的權力進行收樓。施女士亦在該電話談話之間通知房委會職員,房委會可進行收樓程序。她當時更聲稱,她相信當房委會完成收回該單位時,她亦已經完成她所應做的事。 8.在此背景之下,房委會才開始收樓程序,及進行第24條所賦予的權力的程序。既然房委會經已根據《房屋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程序行事,房委會並沒有違反《基本法》第6條及第29條,亦因為《房屋條例》第31條及第24條並不需要向原告人負責。 9.關於呂大律師在他書面陳詞中所提及的案例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案中由英國上訴庭Lord Wolf親自作出上訴申請的指引,而此些指引規則亦為香港上訴庭所接納,因此自上訴庭以下之法庭,包括原訟庭、地方法院等,也接納為指引的。 10.本席完全接受這些指引是適用於本案,因為該等指引並不只限於申請禁制令或審前程序,而是包括全部經法庭審訊的原訟聆訊。 11.在此案中,本席需要考慮原告人是否有足夠、充分良好的理由去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實、合情理、而非妄想的成功上訴機會。根據以上列舉的理由,就施女士所提供的上訴論點而發出的,我不相信施女士有任何良好及真實可供上訴成功的機會,真實成功的機會更不存在。 12.根據我以上對《基本法》第6條及29條和《房屋條例》第24條、第31條的考慮,我不接納施女士有任何成功上訴的機會,亦是說成功機會是非常渺茫的,因為施女士所申索的是個人財產上的損失,並非涉及公眾利益,沒有任何公眾利益的因素涉及,因此,不能滿足上訴許可能夠批准的先決條件。 13.因此,我拒絕施女士今日的申請。並且因為原告人申請不成功,她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經歷司評估。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商討有關大律師證書事宜) 14.我不會批准大律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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