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s 訴 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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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潘先生和答辯人王女士在1994年在國內結婚,婚後潘先生在香港生活而王女士則在國內居住。1997年4月王女士亦移民香港和潘先生一起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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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1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612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1年第113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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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6年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1月1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潘先生和答辯人王女士在1994年在國內結婚,婚後潘先生在香港生活而王女士則在國內居住。1997年4月王女士亦移民香港和潘先生一起生活。 2.雙方沒有子女,但潘先生則和一周姓女士誕下一孩子。 3.1998年潘先生和王女士分居。2001年11月王女士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理由申請離婚而法庭亦在2002年7月頒下絕對離婚判令。 4.2002年6月,家事法庭暫委法官Egerton下令潘先生須支付臨時贍養費給王女士,每月6,500元。由於潘先生沒有履行上述臨時贍養費判令,到2003年2月他欠下贍養費共12,200元。 5.2003年2月21日,法庭根據雙方協議作出以下同意命令:
6.2003年8月1日潘先生作出傳票申請,要求:
7.潘先生指同意2003年2月21日的命令前受其律師誤導。潘先生亦指和周女士誕下的孩子和母親的醫藥費令他大失預算,令他沒力履行支付王女士贍養費的判令。 8.潘先生強調,雙方結婚日子不長亦沒有子女,而王女士曾受高深教育,通曉英語,故有能力照顧自己的生活費用。 9.潘先生亦指王女士並沒有如其所稱患有風濕病,更有能力勝任文書職務賺取每月近萬元的酬金。 10.潘先生指原審時受律師誤導,故沒有向法庭披露他和周女士育有一孩子之事而Egerton法官亦因此沒有將他要為該孩子支付的使費考慮在內。 11.2005年12月30日,家事法庭暫委法官勞潔儀批准潘先生的申請,將贍養費命令修改如下:
12.潘先生不服勞法官的判決,曾在2006年3月29日提出申請,要求獲許可上訴,但申請被勞法官拒絕。潘先生現再向本庭提上訴提出許可申請。 13.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賦予法庭極大酌情權,在作出離婚判令時,或之後下令一方供養對方,包括支付定期付款。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列出的各項事宜,最終是確保命令對雙方是公平公正的(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Dart v Dart [1996] 2 FLR 286等案例)。 14.法庭亦必需考慮王女士每月需要多少金錢才能合理地維持生計。 15.2005年12月30日勞法官作出決定時,已將雙方的背景及有關情況仔細分析。勞法官亦特別提及潘先生新提出關於他和周女士的關係及雙方育有一子之事。勞法官亦有將潘先生母親在生時患病及個人使費考慮在內。 16.勞法官裁定潘先生有足夠能力每月支付4,500元給王女士作為贍養費。 17.一般而言,上訴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作贍養費的數額所作的酌情權決定,除非數目毫無疑問是屬慷慨範圍以外的(見G v G [1985] 2 All ER 225案)。 18.潘先生每月入息超過20,000元,雖然他有多人要供養,而兒子患自閉症的情況亦值得同情,但4,500元在香港只能應付最基本的生活。 19.潘先生要求本庭將他從1998年至2001年供養王女士之三年期從7年供養期扣除,他亦強調母親在生時境況極為困難而母親的殮葬費亦令他的經濟大失預算。本庭已考慮過潘先生的陳述,他上述各種因素都不足以令法庭更改原判。 20.勞法官下令潘先生每月支付贍養費4,500元給王女士絕對是合情合理,不能稱之為不公平。 21.本庭唯一顧慮的是贍養費的期限。2003年2月21日的判令將潘先生支付贍養費的期限定為直至王女士再婚。 22.潘先生不服曾要求改判,2005年12月30日的判令將期限改為7年。 23.本庭認為較合理的判令是將潘先生要支付贍養費給王女士的期限定為7年或直至王女士再婚為止,以較短的期限為準。 24.但本庭不認為上述不妥之處足以令本庭批准潘先生上訴。 25.假若王女士在7年期限內再婚,潘先生有權再向法庭申請要求更改判令。法庭當會根據當時情況作出適當判令。 26.本庭認為潘先生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之處。本庭亦拒絕批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