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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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廢物」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則》第 4(1)及23(1A) 條,被判定額罰款$1,500、附加罰款$1,500及堂費$500。他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7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7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7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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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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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4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廢物」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則》第 4(1)及23(1A) 條,被判定額罰款$1,500、附加罰款$1,500及堂費$500。他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指,一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目睹上訴人在控罪所指的行人專用區一生果店前,一邊吸煙一邊挑選水果。其後將煙蒂丟棄在行人路地上。她上前指上訴人亂拋垃圾,上訴人要求給予一次機會。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指他在鄰街已弄熄煙蒂,一直拿着到生果店。但當時恐怕其親戚爭付錢,故把煙蒂放在擺放生果下的位置,而該處並非公眾而是私人地方。他否認曾經棄置煙蒂。他亦傳召其親戚作供。辯方證人指她和上訴人到生果店前,上訴人曾購買蔬菜。到生果店挑選生果時,上訴人和她爭付款,把手中的煙蒂放在擺放生果下的位置。

4.根據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裁判官裁決不公:

(1)     控方設局誣捏他,食環署人員大話連篇。他甚至質疑有關的煙蒂是否屬於他的。他說判方未曾弄清事實真像,偏幫控方;

(2)     他又指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便拒絕接納他和辯方證人的證供,其裁斷實屬武斷;及

(3)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

5.答辯人的大律師回應,指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中已詳細列舉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見裁斷陳述書第 8和9段)。而上訴人今日所羅列的理由,大部份旨在指出第一控方證人並非一名可信的證人,裁判官錯誤裁斷她是誠實可信。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觀察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坦率直接,沒有誇大其詞。她有權作出那一名證人誠實可信,那一名證人不盡不實的事實裁斷。

6.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本案只涉及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及上訴人證人的證供,而控辯雙方對事發的經過。各執一詞。裁判官並非武斷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是經過深思熟慮、細心評估後,認為上訴人之證供指他早前在鄰街已弄熄煙蒂,但卻一直手持煙蒂行至生果店,再把煙蒂放在擺放生果下的位置才挑選生果,實在於理不合、牽強及令人難以置信。

7.本席藉此機會重申,上訴亦並非給予上訴人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出質疑之處逐一作出回應、駁斥或解釋之殿堂。裁判官有權就他席前的證供作出事實的裁斷。

8.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審訊程序亦無不規則。    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9.至於上訴人在表格 101所指「拒絕接受因錯判罰款3,500 元,為罰款到期而上訴仍未被接納或上訴未得值,本人將會主動負辱請罪(而不是負荊請罪)走入監牢,免於法警來抓,浪用資源。」上訴人沒有如期繳付罰款一事,裁判法院自然會啓動執行裁決之程序。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