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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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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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4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065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4日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三名證人作供,該路段為柯士甸道東行線,該處共有2 線行車。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事發前,駕駛私家車沿左2 線上行駛。他駛過覺士道路口時,見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小巴在他車前左1 線上,距離其車2 至3 個私家車位並停在一車輛的後面。控方第一證人駛至與小巴相距約1 個私家車位時,上訴人突然在没有任何指示下,斜角駛入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行駛的左2 線,控方第一證人須剎車及扭右閃避,兩車仍發生碰撞。其車左邊車頭仍與小巴右車尾有碰撞。到場調查的警員看見私家車左車頭泵把近車頭燈的位置有花痕,也有綠色油漆黏在該位置上。 辯方證供 3.上訴人聲稱事發前他正在柯士甸道左1 線行車。他指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在左2 線行駛而是在左1 線尾隨其小巴。他聲稱他看見前面有車,他見左2 線上沒有車輛便切入左2 線。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時從左1 線切入左2 線,但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車頭撞到其小巴。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再次强調根據他在裁判署的證供和已呈堂的照片及該段路的濶度,可以駁斥第一證人所畫的事發草圖中左2 線上容納兩車一點,亦指證人事發後給警方的草圖與他在庭上畫的草圖有出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控方證物的草圖並非比例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拒絶接納上訴人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6.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決是極度剛愎武斷或者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正確提醒自己在刑事審訊內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她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亦毫無迴避,答問時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8.上訴人的證供,乃指第一證人本在其小巴後同一行車線行駛,他轉線時,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樣轉線,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卻碰上其小巴車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她說:
9.她亦處理了上訴人對第一證人所畫的草圖的質疑。她說:
10.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包括上訴人駕駛之公共小巴從左1 線切入左2 線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也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正在左2 線行車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 11.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