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明 訴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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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要求批予許可,以司法覆核有關其服刑期限的問題。經聆訊後,本席拒絕批予許可,有關的判決理由如後。

Case No.HCAL 11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11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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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張偉明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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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9日

判決日期:2006年11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年11月17日

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要求批予許可,以司法覆核有關其服刑期限的問題。經聆訊後,本席拒絕批予許可,有關的判決理由如後。

背景事實

2.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刑事案件編號HCCC19/1998案中被裁定一項「串謀謀殺」和一項「串謀防礙司法公正 」罪名成立。就該兩項定罪,申請人在1998 年11 月3 日分別被判監禁27 年和6½ 年

3.申請人在刑事上訴案件編號CACC571/1998案中,就上述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01 年6 月22 日駁回上訴。申請人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不成功。

4.2004 年12 月,基於申請人為廉政公署出庭作供,指證另一名涉及上述案件的被告人,行政長官決定把申請人的刑期扣減三分之一。

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

5.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關乎他在HCCC19/1998案審訊前被羈押的時間。誠如上訴法庭在CACC571/1998案的判決書第 25 段指出,申請人是在中國大陸被內地公安拘捕後轉解到香港。據申請人的說法,他是在1995 年4 月30 日在北京被內地公安人員拘捕。內地公安是應國際刑警要求,因他與上述案件有關而把他拘捕。申請人是在1996 年10 月10 日在黃崗口岸被遞解離開內地和移送回香港。

6.申請人的說法是雖然他因為上述刑事案件,曾在內地被羈押17 個多月,但其代表大律師在審訊和上訴時,都沒有向法庭提及這點,亦沒有要求法庭在量刑時把這17 個多月計算或考慮在內。

7.為爭取從刑期中扣減上述17 個多月的羈押時間,申請人在過去幾年曾聯絡廉政公署、保安局和律政司。申請人亦在2005 年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援。2006 年4 月21 日,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的法援申請。2006 年6 月8 日司法常務官駁回申請人的法援上訴。申請人按《法律援助條例》第 26A 條要求覆核。法律援助服務局委派的大律師在2006 年10 月20 日給予證明書,認為如申請人向終審法院上訴會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該位大律師所持的理據是申請人的定罪是錯誤的,所以判刑是過重。經考慮後,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06 年11 月6 日通知申請人,決定維持先前拒絕批予法援的決定。對此決定,申請人有權在28 天內要求把個案交由覆核委員會進行覆核。

8.另一方面,申請人在2006 年11 月2 日提出本申請。申請人在表格86A中沒有說明就之而尋求濟助的決定是甚麼。但他在所「尋求的濟助」一欄中提出:「要求覆核扣回於30-4-95 年至10-10-96 年在北京被扣留的時間」。

判決理由

9.申請人在本聆訊時明確表示他無意推翻定罪和判刑,他祇要求把在北京羈押的時間計算在其所需服的刑期內。

10.《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7A(1A)條訂明:

「(1A)就法庭所施加於某人的任何監禁刑罰的長短而言,如該人在緊接就任何與施加該監禁刑罰的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而首次出現法庭之前,曾就該罪行而被下述部門扣押或根據下述條文被扣押,則該刑期亦須視作減去該段在扣押中的期間—
  (a) 警方、香港海關或廉政公署;或
  (b)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VII部。」

11.第 67A(1A) 條不適用於在香港境外地方被扣押的時間。另一方面,法庭在判刑時,是有權基於被告人因該案曾在香港境外地方羈押,而酌情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寬減。

12.因此,就申請人的情況而言,由於他是在北京被羈押,懲教署在計算他的實際刑期時,不能減去該段羈押的時間。若申請人希望他的服刑時間能因他在北京等候遣回香港時被羈留了17 個多月要有所減短,他祇能在HCCC19/1998案和相關的上訴程序中,要求法庭在量刑時就這點給予考慮。

13.倘如申請人所言,即其代表大律師在原審和上訴時都不曾提出他在北京遭羈押這點,以致法庭在判刑和考慮其就判刑提出的上訴時,沒有給予這點適當的考慮,則申請人祇能嘗試在其刑事案件中尋求司法補救。

14.然而,申請人之前已就判刑提出上訴,終審法院又已拒絕批予上訴許可,而行政長官其後亦已酌情給予減刑。申請人現時能否再透過刑事司法程序就其判刑尋求補救(包括逾期上訴至終審法院)實有商榷之處。此外,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有關的案件的決定必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5.從申請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文件,本席無從知道申請人2005 年作出的法援申請所涉及的具體事因,以及法律援助署拒絕申請的理由。本席亦不能從文件中得知給予法律援助服務局委派的大律師的指示的內容。然而,從「大律師證明書」中的上訴理據看來,該大律師並沒有就申請人在北京羈留一點給予分析和意見。按申請人在本聆訊時的陳詞,他唯一的關注點是在北京被羈押的17 個多月。表面看來,申請人並沒有就其唯一的要求和所持的原因得到切題的法律意見。就此,申請人可向法律援助服務局或法律援助署提出跟進。

16.在此情況下,申請人企圖透過其他渠道尋求濟助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司法覆核申請並非合適的渠道。如前所述,懲教署並沒有權力在計算申請人實際服刑時間時,減去他在北京被羈押的時間。

17.申請人指出,他在表格86A中提出律政司司長作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的答辯人是因為他不知道應由誰人作為答辯人。這正反映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涉任何決定,從而沒有作出決定的個人或團體,以致缺乏一個自然和適當的答辯人。

總結

18.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可值得爭辯的理由。本席因此拒絕其許可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