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鎮華 訴 徐耀華,以柏麗園藝之名稱營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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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以下統稱為“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他受傷而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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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 EC 44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2005年第44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6年11月2日、3日、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11月21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以下統稱為“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他受傷而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提出上訴。 2.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商,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建商。事源於2003年6月27日,申請人在新界沙田大圍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後山斜坡上進行鋸樹工程,下午2時許,他被樹枝從高處圍欄掃下,跌傷雙手手腕,被送到醫院診治。 申請人的申請 3.意外時申請人39歲,月薪$11,700,獲得醫生共約4個月的病假(即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3年10月24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法例”)申請的項目如下:
第一答辯人的答辯 4.第一答辯人於先前聆訊缺席,吳美玲法官頒令其須負上補償的責任。本席現評定其補償數額。第一答辯人沒有任何證供存檔。 第二答辯人的答辯 5.第二答辯人爭議補償的責任及數額。他質疑申請人為何於呈交勞工處的通知書中指第二答辯人是僱主,以及警方在調查報告中指一間“明輝公司”是申請人的僱主。此外,意外後他曾與申請人會面,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申請人還到勞工處取消案件,他已履行協議付清補償,現無須負上額外補償的責任。
6.申請人指第二答辯人須負上補償的責任,數額由法庭評定,和解協議因抵觸法例第31條而無效。 雙方爭議重點 7.本席須裁斷以下事項:
有關和解協議的法例 8.法例第31(1)條規定如下:
9.Judge Downey在區域法院案例Shiu Ying-kwong v Po On and Another [1990] 1 HKDCLR 15指出, 申請人若不欲承擔將來耹訊的風險而與僱主達成協議,而協議所定的金額比申請人當時可按法例規定下所得的最起碼補償為多,該協議則屬有效。 申請人提出的案情 10.申請人作供,沒有傳召證人,他採納了其兩份證人陳述書作為證供[B1 – 14; B15 – 21]。 11.他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他在《工傷意外通知書》填上第二答辯人為僱主,是因為意外後在醫院時第一答辯人告訴他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建商後便人間蒸發,他迫不得已才如此填寫。 12.就該和解協議而言,根據法例第10(1)條,病假期間僱員可得薪金的4/5,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出,是第二答辯人告訴他,依他的傷患來看,所需的病假最多是“4個月” [B15第5、6段],因此第二答辯人給他“4個月”薪金的4/5作為單是就法例第10A條所得補償的和解,因此,該和解協議不涉其他項目,他仍可向第二答辯人追討其他項目的補償。 13.他解釋[B17 – 18證人陳述書第6段]為何於和解協議的同一天在勞工處簽字[B20]放棄追討工傷賠償,要求取消案件:他指簽字後,律師向他解釋說該文件是要他放棄追討工傷賠償,不是單獨放棄病假一項,這樣的內容是他所不明白及不同意的。 14.申請人引用骨科專家林自強醫生的報告[D11第6段]指出,申請人意外後右雙手手腕受傷,所獲的治療合理,林醫生檢查他當日時傷勢已達康復的最佳狀態,雙手手腕的強硬狀態屬永久性。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他受傷而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僅是2%[C8],申請人現提出上訴。 15.林自強醫生並認為申請人應得的病假應是16個月,不是如申請人實際獲發的4個月。
16.第一答辯人聲稱於2005年12月7日收到本案的申請書,他一直沒有理會,直至開審前兩星期從第二答辯人口中知道審訊時間才考慮是否到庭,現即時提出:
17.就第(1)項申請而言,本席本身無權處理其第(1)項申請,他須向吳法官申請。第一答辯人沒有任何解釋何以產生延誤,本席認為他故意拖延時間,所以不會運用酌情權將審訊押後讓他向吳法官就上述第(1)項作出申請。就第(2)項申請而言,他既沒有按照命令將證人陳述書預先存檔,不可能反而獲許可臨時作出口頭證供,這會對申請人構成不公平,本席亦不會運用酌情權將審訊押後讓他草擬及存檔證人陳述書、或是臨時作出口頭證供。 18.本席批准第一答辯人就補償數額方面盤問在證人台作供的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並作總結陳詞。 第二答辯人的證供 19.第二答辯承認他本身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並分判有關工程予第一答辯人及一間“明輝建築公司”。他依賴警方的調查報告[B31]指申請人的僱主是另有其人:“明輝建築公司”,但他不知道該項資料的來源或真確性。他又指申請人所提交的《工傷意外通知書》填上了他(第二答辯人)為僱主,這顯示申請人故意提供錯誤資料。 20.他曾對申請人強調,他所付的數額是用作避免日後一切訴訟,申請人亦同意在此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 本席的裁斷 第二答辯人的補償責任 21.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於2003年8月13 日見面討論和解,手頭上共有3張醫生證明書,當中給予申請人的累積病假(即是由意外當日至2003年8月22日計)共57天,第二答辯人不是醫生或專家,申請人聲稱第二答辯人看見他的傷勢便說他需要“4個月”病假,所以要給他4個月病假的補償數額。代表申請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這“4個月”的預計與申請人確實得到的病假湊巧相同,純屬巧合。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亦不相信申請人這點證供。 22.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的證供真確,雙方和解是以整個案件為基礎。 23.2003年8月13 日和解當日,根據申請人當時可提供的資料,申請人沒有有關法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因此數額是$0。有關法例第10條病假的補償是(由2003年6月27日意外時至8月22日的)57天,以申請人日薪$450計算,他可得的補償數額是$20,520 (即$450 x 57 x 4/5)。有關法例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是$920(包括了2003年6月27日之$200、6月28日之$100、6月29日至7月2日之$400、7月25日之$160、8月4日之$100)。 24.總計他當日可望得到的最低補償共$21,440,他同意和解可得$28,000,這是對他有利的協議。本席認為該協議沒有違反法例第31條,應具法律效力,他已按協議收款,其後再向第二答辯人追討工傷補償。 25.本席不相信他所聲稱——在勞工處簽字時不知道該文件[B20]是要他放棄追討工傷賠償、不是單獨放棄病假一項、以及這樣的內容是他所不明白及不同意的——這些證供。本席認為該文件真確反映他當時的意思。申請人大律師陳詞指該文件的實際意思是,第二答辯人願付$28,000來取消申請人在勞工處的一紙檔案,並同意申請人可在任何其他途徑(包括法庭)重新追討工傷補償,本席認為這個陳詞極度牽強。 26.該和解協議既具效力,第二答辯人亦已付清數額,不用負上本案任何補償責任。 第一答辯人須付的補償數額 27.林自強醫生的分析合理,本席認為申請人因受傷而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應為6%,應得的病假是16個月。 28.第一答辯人須付的數額合共是$218,192,包括如下:
29.第二答辯人已付了$28,000,申請人應減去此$28,000,第一答辯人還須付申請人$190,192。 利息 30.就(按法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67,392、(按法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149,760、以及(按法例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1,040,第一答辯人均須付自本裁決日起計每年11%的利息。 訟費 31.本席暫令第一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案訟費,申請人須付第二答辯人本案訟費,此暫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11月21日
申請人 :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梁慶豐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