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華廣 訴 招雄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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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何華廣先生在1947年4月出生,職業為木匠。1994年5月31日,何先生在青山道361號中國染廠原址的建築地盤(“該地盤”)工作時意外受傷。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345/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4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4年第345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1996年第645號)

原告 何華廣  
   
第一被告 招雄建築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 通力地基工程有 限公司  
第三被告 理基工程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 惠保(香港)有 限公司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  2006年11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1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何華廣先生在1947年4月出生,職業為木匠。1994年5月31日,何先生在青山道361號中國染廠原址的建築地盤(“該地盤”)工作時意外受傷。

2.第一被告,招雄建築有限公司(“招雄”),第二被告通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通力”)和第三被告理基工程有限公司(“理基”)都是該地盤的承判商, 而第四被告惠保(香港)有限公司(“惠保”)則是該地盤的總承判商。

3.1996年何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入稟前地方法院(ECC No 218/1996),以通力和惠保為其僱主及要負責其因工受傷為理由,向他們索償。但何先生的索償敗訴,原因是主審的地方法院暫委法官李樹旭裁定,意外發生時何先生是獨立承判商而非通力或惠保的僱員,故他無權獲得僱員補償。

4.李法官亦裁定通力和惠保傳召的劉海權醫生的專家意見,較何先生傳召的醫學專家意見較客觀及更具說服力。李法官裁定何先生指意外引發的傷勢包括“受創後精神失調症不成立,而他的情緒低落亦不會導致何先生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5.在其僱員補償索償失敗後,何先生入稟高等法院,以疏忽及佔用人責任為訴因,向被告追討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何先生指意外是該地盤坑道泥土崩塌造成。各被告都是該地盤的佔用人而他則是訪客,因此被告要對事件負責。何先生的索償項目和數額如下:

(一) 痛楚折磨及喪失生活樂趣770,000元;
  (二) 審訊前(設定為1999年11月30日)的收入損失1,716,000元;
  (三)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3,369,600元(1,350 x 26天x 12 x 8)
  (四) 喪失工作能力200,000元;
  (五) 專項損害賠償:
    (a) 醫療費用共31,036元;
    (b) 交通費用共2,607元;
    (c) 補品費用15,000元及
    (d) 其他雜項支出共3,005元。”

6.2001年10月15日,何先生加入以下各項損失:

(i) 1995年至1998年每年損失獎金20,000元,共80,000元;
  (ii) 通力欠他債項72,352.20元;
  (iii) 妻子1994年5月31日至8月18日停工,每月損失收入5,000元,共12,500元;
  (iv) 公積金損失168,480元;
  (v) 交通費2,734元;
  (vi) 公共泳池入場費1,000元;
  (vii) 文件影印費732元;
  (viii) 訴訟所涉交通費1,000元。”

7.被告否認何先生的指控,力稱意外和他們無關而是何先生自己疏忽造成。被告指何先生是從坑道外失足跌入坑內,因而受傷。

8.就何先生的索償項目和數額,被告只同意以下兩項目及數額,其餘一概否認:

(一) 痛苦、折磨及喪失樂趣400,000元;
  (二) 專項損害賠償:
    (1) 醫療費用共11,036元;
    (2) 交通費用共2,607元;
    (3) 補品費用3,000元;
    (4) 其他雜項支出共3,005元。”

9.其後,被告將第一項痛苦、折磨及喪失樂趣的同意賠償額由400,000元減至75,000元。被告指何先生已收取了170,000元預支款額,故該款額需在賠償金額中扣除。被告亦指何先生在訴訟過程有延誤,故損害賠償金利息期應限於1年半內而賠償金額亦要扣除何先生應付的入息稅。

10.案件在2004年5月3日及4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審理。2004年9月23日,鍾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何先生索償得直。

11.鍾法官裁定意外發生時,何先生在該地盤的一條三米深的坑道內進行拆除木圍板工作,而坑道旁的泥土突然崩塌,跌進坑道內,將何先生半身掩埋,令他受傷。由於泥土崩塌,跌入坑道並非通常或正常運作中應出現的情況,因此“不待言而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適用。鍾法官裁定被告要對何先生因意外受傷而蒙受的損失負責。

12.2004年9月23日,鍾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各被告要支付下列損害賠償款額給何先生,包括:

(a) 因“痛苦、折磨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300,000元;
  (b) 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的損害賠償405,600元;
  (c) 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100,000元;
  (d) 專項賠償20,648元及
  (e) 何先生妻子的收入損失12,500元。”

13.鍾法官下令何先生曾收取的170,000元,用以抵銷有關的判決債項。鍾法官亦根據一般慣例,下令被告人支付賠償款額的利息,但因何先生的索償有延誤,利息要扣減三份之一。

14.鍾法官同時下令被告支付訴訟所涉訟費。

15.鍾法官的裁決主要建基在下列幾點重要事項:

(一) 鍾法官接納辯方專家證人劉海權醫生的證供指何先生左肩的痛楚和涉案的意外無關而其右肩的痛楚只屬軟組織損傷,經物理治療後應已消除;他下背部的痛楚是因年長引致的退化造成,和意外無關。即使沒有意外,何先生因退化造成的背痛亦會令他在意外日期(1994年5月)後一至兩年,不能繼續從事體力勞動工作。
(二) 根據被告在1997年3月、7月及2000年偷拍何先生活動的錄影帶,鍾法官裁定何先生的傷勢遠較他聲稱的傷勢為輕。鍾法官特別指出何先生在錄影帶中的步行速度比他的妻子為高;他可以上梯級和斜坡,亦可以挽住日用品步行,更能不停擺動雙手或將雙手放在背後或交义於胸前及用手向妻子指出他在街上留意到的事物而完全沒有表現感到不適的跡象。
(三) 地方法院在何先生的僱員補償案件已裁定:
  (a) 原告在涉案意外發生時,是承判商而非僱員(其中第21頁);
  (b) 辯方傳召的劉海權醫生的專家意見,較原告傳召的醫學專家的意見客觀及有說服力。
  何先生受“不容反悔法”的規限。 
(四) 有關意外只引致劉海權醫生所述關於 何先生的人身傷害,而沒有何先生所稱或其呈交的醫療報告所指的那麼嚴重;
(五) 何先生應可於意外後約兩年恢復工作。

16.何先生不服鍾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要求本庭增大鍾法官頒下的賠償款額。何先生強調意外造成他身體嚴重受傷,更導致婚姻失敗。何先生強調曾同意在賠償款額拿取50萬元給前妻作為贍養費,又表示自己要捐款回國內起學校和道路等手續,以申請女兒來港照顧他令他精神有寄托。

17.何先生認為其傷勢為嚴重受傷,故應獲痛苦、折磨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540,000元。

18.何先生指錄影帶顯示他的動作,是他應物理治療師指示作出,不表示他傷勢不重。何先生重申他是僱員,故應獲病假損害收入,即病假工資三份二。何先生強調背痛必然部份和意外造成的傷勢有關。因此雖然意外前,他背部已有退化現象,法庭仍須就其背傷作出賠償。何先生援引Chan Kam C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案支持其立場。

19.何先生呈上多份醫療報告及複診記錄,支持其論點。何先生亦要求本庭批准他新加一些原審文件冊未有納入的新證據包括兩份由瑪嘉烈醫院發出,日期分別是2005年1月5日和2月8日的醫療報告,內容顯示意外導致何先生肋骨和盤骨裂傷。醫療報告列出何先生的治療過程和他聲稱蒙受的痛楚,亦證明他腰脊骨有退化現象。

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20.《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對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有以下限制: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如上訴是來自經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是非曲直後作出的判決,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21.早已確立的重要法律原則,是民事訴訟各方都必須在原審時將全部有關證據披露及向法庭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以確保各方全部爭議能由法庭根據所有有關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除非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不能,亦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任何新證據。

22.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23.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人方必須確立以下條件:

(一)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二)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 是可信的。”

24.雖然何先生新提出的醫療報告日期是在2005年1月及2月,亦即案件審訊完畢才取得,故不可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但該些醫療報告內容只是有關醫生根據記錄複述何先生因意外而蒙受的傷勢和治療過程,及何先生聲稱身受的苦痛。上述事項,原審時何先生已向法庭全盤展示而鍾法官亦有將全部事項考慮在內。該些新證據全無新意,故對案件的結果不具任何影響,更遑論重大影響。

25.雖然代表被告的杜偉達大律師不反對何先生將上述新證據呈堂,但本庭認為重要的法律原則必須嚴格遵守。何先生希望提出的新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定下的條件,本庭沒有基礎批准何先生提交新證據,因此本庭拒絕何先生的申請,而根據原審時的證據處理本上訴。但本庭需重申,接納上述新證據與否,全不影響本上訴的最終判決。

26.原審鍾法官是經過詳細考慮及分析案件的證據,特別是和何先生傷勢有關的證據,包括醫療專家的證據,偷錄何先生活動的錄影帶和何先生的證供等,才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決,即何先生因意外所蒙受的人身傷害只是劉海權醫生所述,而非何先生所聲稱的那麼嚴重,而意外發生後約兩年何先生應可恢復工作。鍾法官有足夠證據裁定意外導致何先生所受的肋骨和盤骨裂傷在意外發生後兩年已完全康復,康復後,何先生的工作能力不受影響,而影響他工作能力的背傷痛是其身體機能退化造成,和意外無關。

27.鍾法官作出的損害賠償款額亦是建基在上述的事實裁決和同類案件的賠償數額的。

28.何先生援引的Chan Kam Hoi案的案情顯示,雖然45歲的原告在意外前身體已有退化現象,但意外加速及加劇了他的退化現象,影響了他的工作能力,令他在45歲的壯年已不能再繼續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在本案影響何先生工作能力的背部傷痛,全因退化造成,和意外無關。Chan Kam Hoi案對何先生的上訴,全無幫助。

29.本庭在多宗案件都曾指出以下原則:

“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判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30.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必需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二)原審法官的裁定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HKC 657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D頁的詳論)。

31.上述原則在損害賠償案件更獲彰顯。在 Flint v Lovell [1935] 1 KB 354, 英國上訴法庭大法官Greer LJ有以下詳論:

“本庭就上訴法庭處理單一法官判定的賠償被指過高時的權限希望表達一些意見…本席認為上訴法庭不應因為假若由他們處理初審案件,他們會判定較低的數額為理由而更改原審法官就賠償款額所作的裁決。要證明更改原審法官賠償款額是有理的,一般而言本庭應確信原審法庭是根據錯誤的法律原則行事或他判定的賠償數額是極端過高或低至令本庭認為判定原告所得的款額是一個屬完全錯誤的判斷。”

32.上述處理方法亦獲本庭認同(見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Chan King Wan and Others v Honest Scaffold General Contractor Co Ltd and another CACV 290/2000等案)。 

33.本庭已詳細考慮過何先生的上訴理由和他的書面及口頭陳述。他和前妻達成的贍養費協議和申請女兒來港的費用並非被告須負責的合理損害賠償,亦和案件無關。

34.原審時,何先生沒有要求被告支付病假損害收入,即工資三份二。地方法院裁定在意外發生時,何先生是獨立承判商的決定亦對他有約束力。何先生亦因此無權獲得病假損失收入。但無論如何,鍾法官已下令被告支付何先生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共405,600元。該數額實已包括何先生指稱的病假損失收入。鍾法官亦因何先生的傷勢可能會對他的工作能力有影響而額外給予他100,000元的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鍾法官的處理方法是合理的。

35.鍾法官所判定的賠償數額絕非低至令本庭認為是一個屬完全錯誤的判斷。本庭沒有基礎批准何先生的上訴。

36.由意外發生至案件審結,足有10年。鍾法官因案件延誤而將何先生應得的賠償金利息扣減三份一,是行使其酌情權的決定。鍾法官的決定有足夠的基礎支持,本庭沒有理據更改該酌情權的決定。

37.本庭駁回何先生的上訴。

38.一般而言,案件的裁決和訟費有直接關係。本庭駁回何先生的上訴,理應下令他支付被告的上訴訟費。但本案情況特殊。案件在2006年2月14日重新排期定在2006年11月3日審理。何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被告律師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協助法庭。代表被告的杜偉達大律師亦沒有根據實務指引,向對方或法庭呈交書面陳詞。被告的代表律師及大律師,在法庭職員的查詢及催促下,才在開庭前一天,即2006年11月2日下午向法庭呈交一宗案例,但是全沒有以書面陳述解釋案例和本案有關之處。在法庭的指示下,杜大律師在聆訊完畢後才將其陳述上呈法庭,而雖然聆訊以中文進行,但杜大律師事後呈上的陳述則以英文撰寫。對被告代表律師及大律師的做法,本庭表示失望。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不作任何訟費命令較為合適,以表示法庭之不滿。上述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如訴訟各方都沒有申請更改,即成為絕對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由鄭楊律師行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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