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華廣 訴 招雄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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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11月2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何華廣先生的上訴。何先生不服而向本庭申請許可,希望能獲准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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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4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45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1996年第645號)
聆訊日期: 2007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7年3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11月2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何華廣先生的上訴。何先生不服而向本庭申請許可,希望能獲准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2.何先生因工在地盤受傷,向有關地盤的承判商和總承判商索償。 3.何先生的索償申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席前審理。鍾法官判何先生得直,下令各被告支付賠償金額共80多萬元給何先生。何先生不滿上述賠償金額,故上訴至本庭,要求本庭將賠償金額加大,但不成功。 4.在民事案件的訴訟一方,並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申請要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審理的一方需證明有關判決是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涉及100萬元或以上款額才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否則申請一方必需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5.在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1999] 1 HKLRD 469一案,終審法院裁定《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評估其所作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6.根據200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6/2/4段,“算定損害賠償”是一筆債務,或是指因協議而要支付的一筆定額金錢。若需要法庭審查後才可決定數額的款項,雖然表達為一筆定額款項,也不代表其為一筆債務或算定的賠償,而只是賠償而已。 7.所有須由法院量化或評定損害賠償或損失的情況,不論是否和金錢有關, 所涉及的損害賠償均屬“未算定”的損害賠償。 8.何先生強稱曾和被告一方律師商討和解並同意算定賠償總數為210多萬元,只是雙方在何先生應否要在事件中負上部份責任一點有分歧才導致案件交由法庭裁決。 9.何先生提出的事件和本庭要解決的問題無關。何先生和被告一方律師達成的賠償數額即使屬實,亦非終審法院在Cheng Lai Kwan案裁定的“算定損害賠償”。有關上訴爭議並不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算定損害賠償”,何先生並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10.何先生沒有指出本案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本庭亦不能察覺有任何其他問題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1.本庭沒有基礎批准何先生的申請,本庭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他支付本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上述訟費判令屬暫准判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由鄭楊律師行轉聘李蘊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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