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嘉晉又名施賢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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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三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罪名成立(控罪三:後稱觀塘廣場事件、控罪五:後稱香島中學事件、控罪六:後稱雅信中學事件)。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8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8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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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施嘉晉
又名施賢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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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7日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三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罪名成立(控罪三:後稱觀塘廣場事件、控罪五:後稱香島中學事件、控罪六:後稱雅信中學事件)。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主要證人是一名臥底警員,他作供指在有關的事件中,涉案的上訴人曾分別參與「吹雞」行動,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7至35 段,不在此贅。「吹雞」沒有爭議乃黑社會術語,意思是召集一班人去展示實力,去協助「吹雞」的人解決他的問題,可能涉及與對方講數或打架等情況。該名警員在後期的列隊認人中,辨認出本案原第三被告(上訴人),就是阿龍。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亦傳召了香島中學訓導主任 —— 朱偉建,及他媽媽 —— 蔡麗萍作供。

4.上訴人作供時指他當時身高5 呎6 吋,但在控罪三發生的日期時,他只不過是5 呎3或5 呎4 吋。而根據2004 年身為香島中學訓導主任老師的證供,在2004 年6 月中左右,他曾數次因為第三被告違反紀律,面對面責罵他。他指當時上訴人的高度祇及他耳朶上的位置,而他本人的高度只是5 呎4 吋。

5.上訴人指他在控罪三發生的時候,他和女朋友及父母均在家中,女朋友由晚上7 時多逗留至11 時多才離去。而根據其母的證供亦指她清楚記得當晚是第三被告首次帶女朋友回家,印象深刻。而他們在家中觀看電視,當時她兒子的高度大約為162、163 厘米,她還嘲笑他較其女朋友還矮。

6.上訴人承認在控方證人指稱控罪五發生時,他曾與第四被告到香島中學,因為有人對他說香島中學發生了一些事,叫他和第四被告過去看看。但他不清楚亦記不起這人是誰,他聽了這說話後,便與第四被告一同去看,但他並不知道實際發生何事。他們到達後一、兩分鐘,他接到女朋友放學,三人便到彩明苑商場一間便利店吃東西,逗留約半小時。

7.至於控罪六雅信中學事件發生的時間,他指他根本不在場,當日從早上開始至下午時分,都在土瓜灣閩光書院上課。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一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是可靠的:
  (a) 上訴人在事發時的身高和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的顯著有不能磨合的差異;
  (b) 裁判官席前缺乏第一控方證人在香島中學事件和雅信中學事件中究竟用了多少時間去觀察上訴人。

答辨人回應

9.答辨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考慮是否可依賴第一控方證人對第一上訴人的認人證供時,考慮了整體的證供。觀塘事件發生在2004 年7 月10 日,那次是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認識上訴人,而那次事件覆蓋的時間由晚上10 時30 分至約11 時許。

10.香島中學事件發生在2004 年9 月8 日,三人見面的時間由下午3 時25 分至約4 時30 分。

11.雅信中學事件發生在2004 年9 月23 日,那次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從中午12 時45 分至下午2 時30 分在一起。

12.答辨人大律師指在這數次的見面,第一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觀察絕不屬驚鴻一瞥的情況,第一控方證人在2005 年6 月11 日的列隊認人中認出上訴人。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身高與第一控方證人所稱及記錄阿龍的身高足有4 吋的差異,但裁判官認為此差異並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認人的質素及可靠性,因為有別於上訴人大律師所列舉如R. v. Tsang Pak Man, HCMA391/1998和R. v. Chan Ka Hing, HCMA349/1991的案例。本案第一控方證人是有充分觀察時間和在平靜的情況下觀察上訴人的容貌,而並非在惶恐、紛亂的情況下作出觀察的。

13.而上訴人大律師指,有證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堅稱他在事發多月後列隊認人中認出的上訴人,其實在事發時只有5 呎3 或4 吋高,而裁判官並沒有拒納這些來自上訴人及其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這與第一控方證人堅稱事發時他觀察所得上訴人的5 呎8 吋高度,絕不相符,但在盤問之下,第一控方證人一意堅持他絕對能分辨5 呎4 吋和5 呎8 吋的差異。上訴人大律師表示,從他列舉的案例可見,4 吋高度的差異,足以影響認人的可靠性,從而導致定罪被推翻。

14.再者,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在三件事件中,每一次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均相處一段不短的時間 ,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臥底警員與第 3被告相處的時間,並非轉眼即逝而是在平靜的情況下,有充份時間觀察第 3被告的容貌,本席相信臥底警員是憑第 3被告的容貌將他辨認出來。」

但裁斷陳述書中並無詳細闡明第一證人和在上訴人每一次相處的時間內,是否全程均觀察上訴人、視綫有沒有受干擾、觀察的角度和距離為何等。

15.裁判官一方面認定4 吋高度的差異「並非明顯的相差」,但另一方面又指第一控方證人是在平靜的情況下,有充份時間觀察上訴人,兩論調互相矛盾、不能磨合。因為如果認人的質素如此無懈可擊,又或者他對上訴人的印象因多次相處見面逐次加深,何解會出現4 吋高度的差異?如果他曾近距離觀察上訴人的話,他大可以自己的身高為指標,根本不應出現4 吋高度的差異。第一控方證人對他認定上訴人的高度的堅持的層面下,此分歧在裁判官席前,亦缺乏任何合理的解釋,上訴人大律師所指,「馮京作馬涼」之的可能性,實不能抹殺,單憑「並非明顯的相差」三言兩語,輕輕帶過,實不足夠。本席認同上訴人大律師的觀點。

16.上訴得直,定罪和刑期擱置。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王潘律師行委託馮振華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