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健利 訴 黃沛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927/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November 2006.

1. 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被裁定要向申索人支付水費港幣456.44元、電費港幣1,903.85元和通渠費港幣250元,共港幣2,910.29元。

Case No.HCMP 192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9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192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 2006年第18號)

——————

 上訴人/ 被告人 黃健利
(WONG KIN LEE)
 
   
 答辯人/ 申索人 黃沛鴻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6年1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06年11月22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被裁定要向申索人支付水費港幣456.44元、電費港幣1,903.85元和通渠費港幣250元,共港幣2,910.29元。

2.被告人不服判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2006年9月14日,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健強駁回他的上訴。被告人繼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張澤祐在2006年9月29日駁回其申請,被告人不服,現向本庭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張法官的判決是根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A條作出。第29A條的原文如下:

(1)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28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對該決定感到受屈的任何一方,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5.由上述條文可見,除非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批予他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更遑論俱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所以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