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健利 訴 黃沛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927/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November 2006.
1. 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被裁定要向申索人支付水費港幣456.44元、電費港幣1,903.85元和通渠費港幣250元,共港幣2,910.29元。
Case No.HCMP 192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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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9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192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 2006年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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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6年1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06年11月22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被裁定要向申索人支付水費港幣456.44元、電費港幣1,903.85元和通渠費港幣250元,共港幣2,910.29元。 2.被告人不服判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2006年9月14日,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健強駁回他的上訴。被告人繼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張澤祐在2006年9月29日駁回其申請,被告人不服,現向本庭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張法官的判決是根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A條作出。第29A條的原文如下:
5.由上述條文可見,除非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批予他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更遑論俱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所以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