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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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官在其口頭判決理由及書面陳述書中犯了錯 誤 ,因她在該兩份文件中均指第一證人(即私家車車主)有目睹碰撞事件。但明顯地,根據第一證人證供,他並無親眼目睹事發經過。

Case No.HCMA 47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1311及21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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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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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8月3日及9月22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22日

判案書

1.裁判官在其口頭判決理由及書面陳述書中犯了錯,因她在該兩份文件中均指第一證人(即私家車車主)有目睹碰撞事件。但明顯地,根據第一證人證供,他並無親眼目睹事發經過。

2.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事發時,他在一間士多內聽到一下類似撞碰的聲音,於是他離開士多走出馬路去查看他的汽車,而當時碰撞已經發生了。

3.第二證人是事發後到達現場的警員。他在庭上陳述有關第一證人在現場時曾告知的事發過程。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當時說自己是親眼目睹撞碰發生的,這與第一證人在庭上所陳述的版本並不相同。

4.在第二證人寫他的記錄時,指出第一證人知道肇事小巴的車牌號碼是LK2700,但在記錄內卻寫著是「後知」小巴的車牌號碼的。

5.第二證人有解釋為何記錄內寫著「後知」,唯本席並不滿意他的說法。此舉亦令本席懷疑第一證人是如何得知上訴人的小巴車牌號碼。

6.由於 本席對裁判官的判詞的安定性有潛在懷疑,因此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