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宏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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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HK$2,000.00。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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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1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334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11月3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1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HK$2,000.00。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一位證人,他是一名軍裝警員。他在案發時駕駛電單車巡邏,沿大業街向東南方向以時速約30至35公里向前行駛,在他的右前方有一小路兆業街(小路),汽車可從小路駛出大業街,但是在小路的路口,有讓路線,當汽車駛出大業街時,必須先讓路給大路的大業街的往來交通。當第一證人沿大業街前進時,突然有一輛的士(由上訴人駕駛),從兆業街小路駛出,以時速大約25至30公里在證人的車前方,右轉入他的行車線,引致證人需要扭向左方閃避及響號,避免發生碰撞。當時兩車的最近距離是1公尺,因此,證人最終截停上訴人,上訴人指稱他當時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給予機會。 3.控方舉證完畢,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說他當時沒有乘客,他沿着兆業街的小路前進,從來沒有打算右轉,而是打算橫過大業街,他一直向前行駛前往德福花園,在兆業街的讓路線前停車,觀望兩邊,由於大業街有汽車行駛,他觀察了約1分多鐘,看見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從他的左方約40呎外的牛頭角警署停車場駛出大業街,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上訴人指稱該名警員突然將電單車停在他前方,聲稱被上訴人「嚇親佢」,所以要起訴他。警員示意上訴人右轉大業街,以免阻礙其他車輛。在這個指示下,他才右轉入大業街。上訴人亦有將他影下的相片呈堂,被列為辯方證物D1,顯示大業街及兆業街的交界。上訴人指稱他當時在兆業街有停車觀察,他在庭上作供時亦在相片中指出他當時停下的地方。 4.裁判法官聽取各證人口供,經分析後,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因此接納他的證據。 5.在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並非真言,不合情理及令人難以置信。裁判法官解釋如上訴人所述是事實,他和警員毫無接觸,在毫無因由下,警員會向上訴人說被他「嚇親」為藉口,裁判法官認為這是匪夷所思。最終,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說的案發經過。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的確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因為上訴人由小路駛出大路,並沒有作出適當的安全措施才進行,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6.定罪後,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在2001年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紀錄,工資月入有HK$4,000.00,由於子女已長大,所以不需要負擔他們的生活費。在空閒時,他有當義工。 7.裁判法官考慮了案情及上訴人背景後,判上訴人罰款HK$2,000.00。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投訴控罪書所指的案發地點在秀茂坪是錯的,應在九龍城。但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在這點作出抗辯,而上訴人亦沒有誤會案發地點,因他有影下相片及呈堂作為辯方證物D1。 9.本席認為地區的劃分問題,其實並不很重要,最重要是案發地點,而本席剛才亦指出上訴人關於案發地點完全沒有被誤導。 10.上訴人沒有其他上訴理由,本席亦考慮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很清楚地解釋為何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亦不再贅述。本席認為定罪沒有任何不公平及不穩妥的現象,所以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1.關於刑罰上訴方面,上訴人認為HK$2,000.00的罰款是明顯過重,他指出他的月薪是HK$4,000多元,但他不需要供養孩子,因他們已成年。他的收入只是供養自己,而他在空閒時,亦有當義工。這些求情說話,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已得知,但裁判法官考慮到在小路出大路時,如果沒有作出適當及安全的觀察,是一個很危險的做法,所以在量刑時,亦要考慮這一點。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罰款HK$2,000.00,雖然是重,但不可以被視為明顯過重。因此,刑罰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