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v. Erawan Waterproof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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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今天向法庭申請,因為被告之兩位董事今天也未能到庭,被告只是委派職員衛芳女士到庭向法庭作出解釋。被告其中一位董事周女士因病未能到庭,她提供養和醫院王婷婷(譯音)醫生所簽署的醫療報告,證明周女士患病,可能需要切除手術。因此,周女士去信法庭經歷司,通知法庭她因病不能親自上庭。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757/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75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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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imited  
   
被告人 Erawan Waterproofing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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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7月20日

宣判日期 : 2006年7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7月20日

判決書

1.被告今天向法庭申請,因為被告之兩位董事今天也未能到庭,被告只是委派職員衛芳女士到庭向法庭作出解釋。被告其中一位董事周女士因病未能到庭,她提供養和醫院王婷婷(譯音)醫生所簽署的醫療報告,證明周女士患病,可能需要切除手術。因此,周女士去信法庭經歷司,通知法庭她因病不能親自上庭。

2.被告另外一位董事,現身在星加坡,未能回港應訊。這位董事鄺先曾經代表被告在本案之預審期間到庭多次,他亦為被告人之證人,被告現希望法庭把案押後三個月。

3.被告的申請為原告極力反對,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蔡律師向法庭指出,把案件押後,對原告非常不公平,原告已準備在今天應訊及提供證據。而此案已遠在今年1月定下審訊日期,而且蔡律師指出,被告的抗辯並非有力及良好,蔡律師並提供本席在2006年6月27日所頒下的案例,此案例為Tjin Jing Kian Calvin v.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imited,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4717宗,本席在此案例中列出法庭應考慮在此等案件應否押後的條件。

4.經過考慮本案的背景,本案曾經在2005年4月至11月,有四次的審前聆訊,是由法庭經歷司作出聆訊的,並且在2006年1月由經歷司聆訊預審。被告其中一位董事鄺先生受被告公司委派授權代表被告應訊,鄺先生現時經已移民星加坡,經衛女士今天所提出,他會在押後聆訊回到香港代表被告聆訊。

5.被告人今天的申請押後是第一次作出的押後申請,理由只因為被告的兩位董事均未能到庭應訊,其中一位因病,其他一位未能回到香港。雖然被告所提出的情況應是可以避免的,但基於今次是被告第一次作出申請,以往亦曾到庭應訊。經過考慮,基於公平原則我批准今天的聆訊押後。

6.這決定是經考慮全部法庭應該考的條件,正如本席在Tjin Jing Kian Calvin一案中曾經考慮及參考的先例R.v. Kingston–upon-Thames Justices ex parte Martin [1994] Imm AR 172。

7.當法庭考慮是否案件應否押後聆訊,必須先考慮若案件被押後或不被押後,會否對任一何方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或有不公平地影響任何一方。押後申請是否對法庭程序造成不方便,或對法庭一般的運作有不良影響或阻礙其他案件審訊程序;這案件的押後對其他案件被阻延有否不良的後果等等。最後,案件押後是否因為申請一方採取不負責的態度引致審訊不能進行。

8.根據被告今天的申請的背景,證明被告亦承認完全是被告所引致,我亦考慮過被告的兩位董事的行為,並非明顯地採取不合作或不負責的態度,案例Tjin Jing Kian的情況是與此案有所不同。因此我在今天的決定是批准案件押後至本年12月22及27、28日聆訊。條件是被告必須負責全部訟費及今天因押後而引致的訟費損失。暫時我不會考慮要求被告把全部欠款存入法庭作為押後的條件,但被告人所需要支付的訟費包括因為案件押後,原告因此而引起的損失,訟費的標準必須為彌償標準。

9.此案現押後至本年12月22日、27及28日,9:30 a.m.於東區法院第九庭。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張世文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oy Man代表

被告人:由衛芳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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