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展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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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楊展聲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罪名:就是搶劫、毆打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Case No.CACC 559/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559/1997

CACC 55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559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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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原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被告人) 楊展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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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8年3月1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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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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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楊展聲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罪名:就是搶劫、毆打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控方指稱三項控罪均發生於1997年3月14日在九龍彩霞邨彩星樓地下。

3. 申請人被指與另外兩人搶劫周偉銘,劫走現金港幣1,000元:一支原子筆及一條金頸鍊;及襲擊梁振江,令他身體受傷。控方亦指稱申請人當時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菜刀一把。在審訊過程中,首項搶劫罪罪行詳情修改為搶劫周偉銘現金港幣1,350元。

4.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源麗華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搶劫罪及第三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但第二項襲擊他人罪名不成立。就搶劫罪,申請人被判入獄兩年半,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申請人被判入獄18個月,其中9個月和搶劫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三個月。判刑時,申請人因另一案件正在服刑。法官下令本案刑期和該另一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須服刑共四年三個月。

5. 申請人不服原判,現申請上訴許可,請求推翻定罪或減刑。

6. 兩項申請已過法定時間,故申請人現向本上訴庭作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向本庭陳述時稱:他因為須要與另外兩名被告一同商量案情細節及和家人討論本案事宜,所以逾期。但這些都不是適當理由。其實,申請人可以在法定時間內先將法定形式的申請書送交上訴庭存檔,但他沒有這樣做。不過本庭依照慣例暫時聆聽申請人各項申訴陳詞。

7. 申請人在其上訴書內已列明請求批准上訴的理由,但他向本庭再覆述上訴書內各項申訴:第一,控方証人周偉銘在報案時向警方所作的口供與他在庭上作供時的証供不相符,尤其是涉及被申請人所搶劫的款項、原子筆及金頸鍊。周偉銘在庭上作供時稱申請人搶劫的款項并非1,500元,而是約1,600元至1,700元。他在法庭上作供時,對涉及原子筆被劫的証言也不清楚、不確鑿、及不可盡信。在庭上作供時,周偉銘也沒有提及金頸鍊。第二,控方証人周偉銘與梁振江的口供不一致。周偉銘作供時稱他沒有欠申請人債務、梁振江作供時稱他從周偉銘口中得悉周確實欠申請人款項。第三,聆訊中亦披露其他証供疑點,例如,控方証人周偉銘及梁振江作供時稱:超過三個人毆打他們,包括申請人及另外兩名被告在內,但並無呈堂証據支持他們的傷痕。梁振江作供時稱:他親眼看見申請人從周偉銘身上搶去現款、原子筆及金頸鍊,但當警方向他錄取口供時,他並沒有說目擊這些事情。同時梁振江被警方錄取口供時亦模糊不清。第四,申請人表示不滿原審法官在聆聽案件時的態度。綜合以上理由,他認為法官對他存有偏見。

8. 在聆訊中,申請人承認曾向周偉銘要求取回被欠款項及毆打他。申請人在上訴時亦重覆說:他只是取回被欠款項及在一怒之下,毆打周偉銘數次。當然,如果申請人是先用暴力來取回欠款,在法理上搶劫罪的基本犯罪因素已全部存在,可以被判有罪。周偉銘作証時稱申請人當時手持一枝「鐵通」及命令他交出錢包。申請人却否認手持「鐵通」。如果原審法官可以在全無合理疑點下接納周偉銘這一方面的証供,她便有理據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9. 周偉銘與梁振江在庭上作供時稱,這件案發生時,他們是朋友,一起往彩霞邨彩星樓附近的公園去尋找一名綽號叫“安仔”的人。當時,梁振江只是陪伴周偉銘。當他們到達公園後,突然有6至7名男士將他們包圍。周偉銘認出其中三名男士是本案三名被告。他是認識他們的,亦知道其中兩人包括申請人的綽號:申請人綽號是“日本仔”;第二被告綽號是“籐條”。當時,申請人手持一枝「鐵通」。周偉銘祇是感覺到背後被人打了一下,申請人然後向周偉銘索取金錢及命令他交出錢包。當他交出錢包後,申請人將全部金錢拿出只留下兩張20元港幣。之後,申請人再毆打了周偉銘一會,便命令他離開公園。梁振江亦在公園內被一群人圍毆。事後,周、梁兩人報警。警員抵達現塲後,有五名警員立刻與周偉銘登上彩星樓二樓。當申請人及另外兩名被告從屋內走出來的時候,周偉銘向警方指出三人是與案件有關,於是警員上前搜查他們,並當塲搜獲現金、原子筆、兩把菜刀及一把剪刀。其中一把菜刀是從申請人身上搜出。申請人向本庭陳述時指稱是警員從他身上取去650元港幣。周偉銘作供時稱: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原子筆。他亦當場以物主身份索回搜獲的原子筆及款項。警員在公園附近亦尋獲一枝一呎長的「鐵通」。周偉銘亦向警員指出該枝「鐵通」是案發時申請人手上持有的武器。

10. 申請人在原審作供時稱:他與周偉銘因毒品交易而有轇轕。周偉銘拖欠了他款項470元,案發時申請人在公園內發現周偉銘,他便追前向他索回欠款。後來,一時怒氣下便打了周數次,但他否認有毆打梁振江。

11. 申請人在警誡供詞內指出周偉銘綽號是“四眼仔”,但周不承認有該綽號。周偉銘在庭上作供時也沒有提及金頸鍊亦不肯披露他與申請人的錢銀轇轕。但周偉銘在向警方提供的証人供詞內承認欠申請人款項。原審法官理解到周偉銘的証供並非全無疑點,原審法官亦因此判申請人第二項毆打罪名不成立。在同樣的推斷下,法官亦不能確信是申請人劫走金頸鍊、原子筆及現款1,500元。警方從申請人身上搜出650元,而從另一被告身上搜出700元。原審法官根據上述証供將搶劫案罪行詳情修改,只控訴申請人搶劫1,350元。

12. 原審法官亦認為只單憑周偉銘的証供,不可能在全無合理疑點下將申請人定罪。但由於申請人自己承認曾毆打周偉銘及取去現款470元,加上原審法官認為在各被告身上搜出的現款一共達1,350元是從周偉銘身上取去的,所以原審法官裁定就算申請人是有權向周偉銘索償債款470元,也不能使用暴力從他身上拿走千多元的現金。原審法官亦相信申請人在案發時持有一枝「鐵通」用作威嚇周偉銘交出錢包。原審法官確信申請人在控罪上所指的時日、地址及控方所述情況下運用暴力從周偉銘身上拿去1,350元。根據整體証供,她是有權作出上述裁決。因此將申請人定搶劫罪成立也是一個正確之決定。

13. 第三項控罪指稱申請人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菜刀。申請人在本庭並沒有作特別陳詞。他在原審時指稱受警方插贓嫁禍。但他向警方作出之警誡供詞內却承認藏有菜刀用以提防事主尋仇。申請人辯稱他是在毒癮發作下及受警方引誘才作出上述供詞。但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警誡供詞內的字體完整及語文正確,沒有任何癮君子癮發時的象徵。原審法官也接納警員証供認定該菜刀是在申請人身上搜獲。根據這些証供,原審法官確信申請人在公眾地方擁有攻擊性武器,即是一把菜刀,判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從上述裁定及有關法理來看,本庭認為該裁決也是正確的。

14. 在申請人刑期上訴的許可申請內,他指出另外兩名被告在同一件案中就搶劫罪名只判入獄1年零8個月,而他則被判入獄兩年半,實在不公平。但是申請人的年紀在三名被告中是最大。他在自辯時亦指出他和周偉銘私人錢銀轇轕是導致本案的發生。根據案情,申請人在事件中的參與亦佔首位,所以就這項搶劫罪他的刑期比其他兩名被告較高是合理和適當的。

15. 就算申請人有理由支持他請求本庭准許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本庭也認為原審法官定罪及判刑的決定都是正確地依據証供及法理作出。至於申請人的定罪,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有關刑期亦並非明顯過重,或違反判刑原則。本庭維持原判。

16. 但本庭不接納申請人所提出的逾期向本庭請求准許上訴的理由,所以拒絕他的申請,不予延期上訴並維持原判。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兆愷 廖子明 楊振權

申請人代表:楊展聲自辯

答辯人代表: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