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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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並將理據簡略告知上訴人。本席現將理據以書面道出。

Case No.HCMA 85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5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5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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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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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9日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2月5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並將理據簡略告知上訴人。本席現將理據以書面道出。

控方案情

2.在事發當日,證人(一)駕駛私家車沿涌美路東行左二線以時速50 公里上斜行駛,證人(二)為其車上乘客。當私家車駛近上高灘街時,一部的士從其左方的巴士站駛出左一線,其時私家車與的士相距1至2車位。當私家車車頭駛至的士司機位時,的士沒有亮起右邊燈號便由左一線轉到左二線,證人(一)剎車及扭右閃避,但私家車左車頭仍撞及的士的右方位置。於碰撞後,私家車彈向逆線才停下來。證人(一)估計的士當時的時速約50公里。

3.證人(一)承認在事故發生後接受呼氣酒精測試,警方發現其呼氣中含有酒精。證人(一)記不起濃度,只能記及其含量並無「超標」。證人(一)指他曾在駕駛前飲了 4至5 支細樽裝啤酒,他是在等待了個半至兩小時,在清醒後才駕駛的。他指酒精並沒有影響他的判斷,而警方沒有向他作出檢控。

4.證人(二)的證供基本支持證人(一)的證言,惟他指的士是以時速 10至15 公里由左一線轉入左二線。他亦指他曾與證人(一)談話,證人(一)並無受酒精影響。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於案發當天駕駛的士沿涌美路左一線,以慢速 15至20 公里行駛,沿途「兜客」。當駛近巴士站時,其前方停泊了車輛,所以他需轉往左二線。轉線前,他從「倒後鏡」看到在20 米的範圍內沒有任何車輛,於是他「打燈」轉右。但當其車頭 3至4 呎越過左二線(過線)時,他看到私家車從 10至15 米的後方,以時速 60至70 公里駛上。上訴人立刻剎車,但私家車仍撞向的士。最後上訴人受傷,需要留醫。

6.上訴人指稱他除了觀察「倒後鏡」外,他曾轉身察看左二線的交通情況,最遠可望及 50至60 米。他指其時他看不見私家車,直至他向前望「倒後鏡」時,才見私家車在其後方 10至15 米遠。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不應不信納他的證言。他指證人(一)曾喝酒,酒精定會影響其駕駛判斷,而證人(二)與證人(一)是相識的,證人(二)的證供的可信性有疑問。

裁定

8.本席參閱裁判官相當詳盡的裁斷理由後,可見裁判官很小心謹慎處理有關證供。就證人(一)及證人(二)的證言,裁判官有以下的裁定:

「8.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控方證人(一)及(二)作供時表現老實,證供清楚肯定,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證人(二)更在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如他曾在證人(一)駕駛期間與他交談,上訴人以慢速轉線等,他也直認不諱,這正正反映了他沒有誇大或渲染其證供以增加其可信性,對其所見之事件是對法庭坦白直供的。因此本席認為證人(一)及(二)均為誠實可信證人,並信納他們就本案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

9. 本席考慮過證人(一)曾於駕駛前飲酒,並於駕駛期間與證人(二)交談,但本席信納這些事項並沒有影響證人 (一)駕駛時的判斷和專注,因他能清楚敍述案發時的經過,並能即時作出剎車扭右的閃避動作。」

9.裁判官清楚解釋為何她信納證人(一)及證人(二)的證言。上訴人對裁判官作出的批評是無理據的。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是基於充足的事實根據;無理據顯示裁判官的裁定有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