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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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並將理據簡略告知上訴人。本席現將理據以書面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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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5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5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31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9日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2月5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並將理據簡略告知上訴人。本席現將理據以書面道出。 控方案情 2.在事發當日,證人(一)駕駛私家車沿涌美路東行左二線以時速50 公里上斜行駛,證人(二)為其車上乘客。當私家車駛近上高灘街時,一部的士從其左方的巴士站駛出左一線,其時私家車與的士相距1至2車位。當私家車車頭駛至的士司機位時,的士沒有亮起右邊燈號便由左一線轉到左二線,證人(一)剎車及扭右閃避,但私家車左車頭仍撞及的士的右方位置。於碰撞後,私家車彈向逆線才停下來。證人(一)估計的士當時的時速約50公里。 3.證人(一)承認在事故發生後接受呼氣酒精測試,警方發現其呼氣中含有酒精。證人(一)記不起濃度,只能記及其含量並無「超標」。證人(一)指他曾在駕駛前飲了 4至5 支細樽裝啤酒,他是在等待了個半至兩小時,在清醒後才駕駛的。他指酒精並沒有影響他的判斷,而警方沒有向他作出檢控。 4.證人(二)的證供基本支持證人(一)的證言,惟他指的士是以時速 10至15 公里由左一線轉入左二線。他亦指他曾與證人(一)談話,證人(一)並無受酒精影響。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於案發當天駕駛的士沿涌美路左一線,以慢速 15至20 公里行駛,沿途「兜客」。當駛近巴士站時,其前方停泊了車輛,所以他需轉往左二線。轉線前,他從「倒後鏡」看到在20 米的範圍內沒有任何車輛,於是他「打燈」轉右。但當其車頭 3至4 呎越過左二線(過線)時,他看到私家車從 10至15 米的後方,以時速 60至70 公里駛上。上訴人立刻剎車,但私家車仍撞向的士。最後上訴人受傷,需要留醫。 6.上訴人指稱他除了觀察「倒後鏡」外,他曾轉身察看左二線的交通情況,最遠可望及 50至60 米。他指其時他看不見私家車,直至他向前望「倒後鏡」時,才見私家車在其後方 10至15 米遠。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不應不信納他的證言。他指證人(一)曾喝酒,酒精定會影響其駕駛判斷,而證人(二)與證人(一)是相識的,證人(二)的證供的可信性有疑問。 裁定 8.本席參閱裁判官相當詳盡的裁斷理由後,可見裁判官很小心謹慎處理有關證供。就證人(一)及證人(二)的證言,裁判官有以下的裁定:
9.裁判官清楚解釋為何她信納證人(一)及證人(二)的證言。上訴人對裁判官作出的批評是無理據的。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是基於充足的事實根據;無理據顯示裁判官的裁定有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