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燕強 訴 李祝照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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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需要裁決的是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兩項申索:(1)食品價值$537,960,及(2)利潤損失$40,000,總款額為$577,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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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47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475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6年11月15日、16日及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12月6日 判案書 1.本庭需要裁決的是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兩項申索:(1)食品價值$537,960,及(2)利潤損失$40,000,總款額為$577,960。 2.2004年3月3日,原告人向湖記食品有限公司(“湖記”)以$537,960購買1,813箱冷凍雞翼及4,450箱鳳爪。他委託在國內的一位名叫江就的人代表他找尋運輸公司,其後江就告訴他他已委託在國內一位名叫梁巨波的人覓得香港的現代運輸公司代運貨物,以及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簽署一份協議書,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負責運輸貨物到大陸番禺巿。該協議書有以下的內容:
3.在與湖記完成貨物的買賣交易後,他立即聯絡江就,安排把有關的文件給予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但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其後沒有把貨物送達廣東省番禺巿。 4.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顯示,在2004年3月1日,他收到第三被告人電話,說梁巨波(原告人的介紹人)有一批凍肉要運送到國內的番禺市,他和第三被告人商討過後便答應梁巨波運送該批凍肉,並在2004年3月初簽了一份協議書。2004年3月3日,他叫第一被告人到西貢湖記食品有限公司拿取該批貨物的三份正本提取貨櫃文件及產地來源証 ;於同日,他與第一被告人在深圳沙頭角將上述三份正本提取貨櫃文件及產地來源證交予一個名叫李輝的男子,李輝是他在2004年2月底通過一個叫文仔的朋友介紹認識的,而文仔也是在2004年初通過他的一個多年朋友邱道其先生介紹認識的,但他不知道文仔的姓名。在接取提櫃文件前他和文仔已聯絡好,文仔說李輝可代運送該批貨物。李輝在當時說,他可以在4天內代運該批凍肉到番禺巿。2004年3月4日,他接到李輝電話,說因禽流感期間,該批凍肉暫時不能被運到國內,李輝提議先將該三櫃貨物從碼頭提出,然後轉入凍倉存放,他同意李輝的建議。2004年3月6日,李輝說已將貨物入了凍倉,他便要求李輝交回入倉單,但李輝說因有工作關係,他不在深圳,要過二天才把入倉單交給他,到了2004年3月8日李輝關了電話,他無辦法聯絡到李輝,于是他便找文仔代找李輝,文仔說他也找不到李輝,於是他便在2004年3月9日到上水警署報警及落口供,警方後來查到3架貨櫃車在屯門內河碼頭提走了3個40尺貨櫃,後來他在碼頭查到該3架貨櫃車(登記車主同屬一人)及車主的登記地址。他馬上聯絡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一齊到車主登記地址找該車主。他們找到該車主,在該車主的協助下,他打電話報警,其後他與警員一同到錦田吳家村福華物流倉,找回兩櫃凍雞腳及一櫃凍雞翼,及後警方將該3櫃凍雞腳、雞翼暫時扣留調查。 5.2004年3月10日,他到青山警署再次落口供,在當日第五被告人也在警署落口供,他提供給警方一張國內銀行面值人民幣30萬的入數紙(收款人名叫(蘇羅))及一張一個叫(李輝)的男子簽名收款收據。2004年3月12日,從一位朋友的口中,他得知(文仔)的真正姓名叫蘇羅。翌日他再次到警署補充口供 ,以協助警方調查此案件。 6.原告人說,從每一噸貨物的銷售他可以獲得$300餘至$500的利潤,而貨物共重約70多噸。在證人陳述書他沒有提及利潤的事,當時正處於禽流感肆虐期間,雞隻是禽流感傳播媒介之一,當時在國內銷售雞的雞翼、雞腳是否會有利潤成疑問,他亦沒有提供書面證據,證明在該期間他售賣雞翼、雞腳的營業情況,以及證明在該期間他從該些售賣曾獲得利潤,因此他沒有充份的證據支持他第(2)項的申索。 7.原告人說他已從江就處扣取他的損失,因為他認為這責任應該由江就負起;江就與他有生意的往來,因此江就不得不服從他的扣錢,但江就只是代表他找尋運輸公司,他與執行合同之事無關,因此他無需負任何責任,原告人向他扣取金錢是沒有理據支持的行為。 8.第二被告人指他已尋回該3櫃已遺失的貨物,也提供文件及口供給警方調查;到底誰是貨主,是警方調查決定的,所以他認為他的責任已經完成,這是無效的答辯理由。他要做的是履行合約的責任,他必須按合同的規定把貨物在2004年3月8日或之前運送到番禺巿,但他沒有做到這點,因此他沒有履行合同的規定。 9.第二被告人指他與原告人在事發前互不認識,沒有任何協議。協議書清楚寫明梁巨波是貨主的代表,梁巨波無需向他透露貨主的身份。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他是本案貨物的貨主,由梁巨波代表他簽立合同,因此第二被告人須就履行合同之事向他負上法律責任。 10.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因為貨物的儲存不適當,貨物的一部份變壞,最終按價高者得形式拍賣,以220,000元出售,所得款額按分配如下:-
11.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第(2)項申索不能成立,本庭撤鎖該項申索,但第(1)項的申索成立,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537,960以及其利息。 12.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訟費 13.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4/5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Louis K.Y. Pau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Arthur Yip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