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oworld Amusement Co Ltd 訴 Tang Tung 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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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經營5間電子遊戲機店鋪的公司。被告人是一間電腦訓練中心的獨資經營者。自1999年開始,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提供有關電子技術的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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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2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2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9日,10月3日 最後陳辭日期:2006年11月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2月6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經營5間電子遊戲機店鋪的公司。被告人是一間電腦訓練中心的獨資經營者。自1999年開始,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提供有關電子技術的支援。 2.2002年6月,原告人決定把當時店舖採用的“bar-code”系統改為“E-card”系統。2002年9月16日,與訟雙方簽訂開發及研製電子卡存票系統(“系統”)的合同(“合同”)。合同規定,系統必須具備合同內列出的29種功能。 3.根據合同的規定,原告人支付被告人$200,000訂金,而被告人開始系統的工作。合同規定系統的測試在原告人位於元朗的店鋪進行。2002年11月,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供應電腦晶片組連底板(“底板”),因為被告人找不到底板的供應商,原告人在國內以RMB61,450購買150件底板並向被告人供應該150件底板。約於2002年12月,原告人要求系統的測試改於原告人位於柴灣的店鋪進行,由於該改動,系統工作的進度受到延遲。被告人在柴灣店鋪裝置測試系統,並在2003年開始進行測試。2003年2月中,被告人答應SKS,系統會在2003年2月28日運作。原告人指稱合同內列出的29種功能只有2種功能可以運作,其餘的功能失敗。 4.原告人要求本庭頒令:-
5.被告人提出反索償的申請,他要求原告人:-
原告人的証供 6.原告人証人Sze Kie Set(“SKS”)是原告人的董事長,他有中五的學歷,略識英文,對電腦略有認識。2003年3月18日,SKS通過他的律師致函被告人,指稱系統不能運作;他要求被告人解決困難,否則被告人需作出賠償。被告人在該封信上簽署他的名字,原告人同意系統的完成延期至2003年6月30日。 7.2003年8月25日,系統仍然未完成。SKS的哥哥開列一張便條,被告人簽署了該便條。便條列明在7日內測試系統可運作。被告人同意從合約費內扣除$10,000,並由2003年9月1日起每日扣除$1,000予原告人,直至系統獲得裝置為止。 8.2003年10月13日,被告人的一位僱員對系統作最後的測試,但系統的所有功能不能運作。在他証人陳述書,SKS說:
9.SKS說在2003年終,他需要聘請另一組電腦專家裝置另一系統;該些專家在系統的基礎上改良,另一系統與系統的運作方式一樣,而其版面與系統所製造的版面一樣。 被告人的証供 10.在2002年12月中,他從原告人處獲得底板。2003年1月1日,他在柴灣店鋪安裝50套底板以及系統的軟件作測試用途,但SKS投訴系統的5秒等待時間太慢。約於2003年3月10日,被告人將系統的等待時間縮短至2-3秒。在原告人的囑咐下,被告人在其餘的4間店鋪裝新系統,每間店鋪的裝置費用為$80,000。 11.被告人承認他簽署了2003年8月25日的便條,因為他已完成合約。由於原告人拒絕付款,在迫於無奈之下他簽了該便條,他希望如果他順從SKS的要求,原告人會付款。 12.被告人指出,每副遊戲機的數據通過底板連接中央系統,藉此,電腦程式可代替人手的操控,這是系統的功能。 13.被告人指系統的發展涉及80%的軟件以及20%的硬件。系統的硬件(即底板、card readers,及E-cards)由原告人供應。原告人已設計底板,但SKS在國內購買底板,因為費用較廉。 14.被告人指稱在2003年3月系統在柴灣裝置及測試。原告人已接受系統,他只是對系統的速度不滿,並要求被告人在其餘的4個鋪位裝置系統。一個中央營運系統已在原告人的屯門總部裝置,而這系統連接5個店鋪。但在被告人裝置所有的軟件後,原告人沒有要求被告人裝置硬件,因為他說他對系統不滿意。 15.2003年11月15日,系統被最後測試,對該日的測試,被告人在他的証人陳述書有以下的表述:-
16.SKS的証人陳述書是在2004年10月7日向法庭存檔的,而被告人的証人陳述書是在2005年2月21日作的。被告人提及在2003年11月15日發生的是關鍵性的事實,如SKS意欲駁斥該事實,他應該提交補充証人陳述書,但他沒有這樣做。 17.在上述的証人陳述書,被告人就系統的裝置有以下的陳述:-
就上述的陳述,原告人沒有提出反駁的証據。 18.被告人說自從系統在原告人的5個鋪位後,原告人自此便把系統在它的商業運作中使用,他已完成系統的29項功能,而該些功能在2003年3月10日便可使用。就該29項功能,對原告人的僱員如何運用系統,他有作出指示。 19.在作証時,他描述每一項功能的完成的情況。以下其中數項功能的陳述是他其中部份的証供。就第9項功能(每日會計記錄(pay out)電子出分及實物出票,分開計、可合計)而言,補充文件匣(“文件匣”)108頁屏幕上顯示的數字不是“0”,該些數字是2003年5月16日的交易。就第10項功能(即日查閱個別遊戲機營業額及即時查閱)而言,文件匣第113頁屏幕上顯示的是2002年9月10日至17日的資料;該些資料不會自動產生,必須由人手輸入。就第11項功能(與現有獎品系統及加開分店獎品系統預計在內配合)而言,文件匣第95頁屏幕顯示物資可在商鋪之間轉移,該頁顯示的日期是2003年4月30日。就第21項功能(所有電子代幣及獎票由電腦直接統計功能)而言,文件匣第107頁屏幕顯示的日期2003年5月16日是該些數據輸入的日期。就第27項功能而言,文件匣第95頁屏幕上顯示的日期2003年1月10日是該些數據的實際日期。上述屏幕印頁顯示的數據是在所述的日期從原告人的系統所提取出來的。被告人和他的專家証人Patrick Hui於2005年1月15日進行調查時發現原告人的系統顯示的屏幕以及功能與被告人持有的相同。被告人提出的是有力的証據,原告人沒有提出反駁的証據。本庭接納該些証據,因此SKS對系統袛有兩種功能可以運作的指稱不能成立。 20.原告人在2004年1月14日提起本案的訴訟 。Patrick Hui於2004年1月29日第一次意慾進入原告人的柴灣店鋪,但他被拒進內。2005年1月15日,他第一次獲准進入原告人的柴灣鋪。他同意在視察柴灣鋪時他所見的屏幕與被告人証堂作為証物的屏幕相同。 21.對SKS-9顯示的“缺陷”,Patrick Hui認為不大可能是系統的缺陷,這亦與系統的訊號無關,而是與入幣機器有關。在該日試機者“狂入幣”,這是不正確的測試方法,因此在SKS-9列出的缺陷並不表示系統達不到水準。他說0.5%的錯誤比率可以接受,因為這等於每投200個錢幣入遊戲機內才會有一個錢幣產生問題。這錯誤可能與電源、機械錯誤或遊戲機的機齡有關,但這不是系統的問題。他認為系統包括80%至85%軟件部份,其餘是硬件部份。經調查後,他發覺系統內的軟件部份已全部完成;就整個系統而言,它已有80%完成。 22.原告人指稱系統只有2個功能可運作,原告人只倚藉SKS的証供及他呈堂的証物支持它的指控,它並無專家為它作証。寫作SKS-9的人並沒有出庭作証,因此便條的內容是傳聞証據,此外,原告人沒有就Patrick Hui對便條提出的意見提出任何有力的反駁,因此本席對SKS-9的証據不予以重視。SKS對電腦只有少許的認識,他的証據薄弱無力,被告人是電腦程式員,是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的畢業生,有13年在這方面的工作經驗,他向法庭指出系統29項功能的每一項功能的完成情況,而該29項功能在2003年底前已運作。本庭接納被告人以及Patrick Hui 的証供。原告人的証據薄弱,本庭裁定它的指稱不能成立。 第(1)項反申索 23.當測試系統被安裝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在他其他的店鋪裝置系統,這行為表示他接受被告人裝置的系統,如果原告人對測試系統不滿意,他不應該容許被告人從2003年4月至7月在其他的店鋪裝置系統,因此原告人需支付系統在5個地方(灣仔、屯門、大埔、元朗、深水埗)的安裝;合同第10.a.條規定,每間安裝費用為$80,000,因此原告人須支付$400,000。就系統的研究及開發,他需支付$400,000,他已支付訂金$200,000,他需支付餘下的$200,000。 第(2)項反申索 24.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的$148,440的費用包括以下的項目:-
上述所有的項目不是合同的一部份,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該些項目的款項。此外,在他的誓章,被告人說:“As for my claim for the hardware in the sum of HK$148,400.00, it was agreed by Mr Sze in September 2002 that the hardware costs of the testing and making chip apparatus, N-port server for the PCB networking usage and the PCB at Tuen Mun branch were not included in the contract sum. Mr Sze had unequivocally promised to me that he will pay for them. After the project was stopped, I had attempted to ask Mr Sze to get back those items but he refused to do so. I verily believe that those items are now used in the existing system.” SKS沒有提出証據反駁被告人上述所說,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148,440。 25.原告人指稱,根據合同第1、2和3條的規定,被告人負責硬件的供應,因此原告人毋需支付$148,440。合同第1至第3條有以下的內容:-
26.第1條規定的裝置是第2和第3條列明的硬件。涉及$148,440的項目根本上不是屬於第2和第3條內提述的硬件,因此原告人的抗辯不能成立。 第(3)項反申索 27.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維修的費用,維修費與涉及合同的費用無關,自1999年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收取此費用。維修合同並無被原告人終止。 28.就$36,536的反申索,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提供維修服務,因此不需支付該筆款項。被告人說原告人拒絕他進入店鋪,因此他不能提供維修服務,一向的習慣是在提供服務前原告人先交付維修費。但是他是在2003年11月15日才被拒入店鋪內,在該日之前他有提供維修的工作,因此原告人須支付是項申索。 29.原告人的申索包括它以RMB$61,450購買底板。SKS說他是應被告人的要求購買此150底板的,被告人亦說他叫SKS購買底板。按合同第1和第2條的規定,被告人有義務提供底板,因此他需要支付給原告人RMB61,450。 3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第(1)和第(3)項申索,但裁定第(2)項申索成立。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RMB61,450及其利息,利息由2004年1月14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本席裁定被告人的3項反申索得直。原告人須於14天內向被告人支付$784,976及其利息,利息由2004年2月11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31.本庭頒佈臨時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3/5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該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Stanley Y.K. Wong 律師事務所轉聘Wilson Lau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Clarence Wong, Cheung & Liu律師事務所轉聘W Manyi Tsang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