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雄 訴 警務處處長李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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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警務處處長李明逵索償$10,000,000。原告人指稱在一年八個月中(25/9/2004–23/5/2006)警務人員在街上截停他合共二十一次,並向他作人身搜查或物品搜查或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他認為警務人員違反了基本法第28條。他亦認為警務人員惡意及錯誤執行職務。這導致他精神及健康受損,所以他要求賠償一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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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58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158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11月14日 判決日期: 2006年12月5日 ________________ 判詞 ________________ 1.這是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警務處處長李明逵索償$10,000,000。原告人指稱在一年八個月中(25/9/2004–23/5/2006)警務人員在街上截停他合共二十一次,並向他作人身搜查或物品搜查或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他認為警務人員違反了基本法第28條。他亦認為警務人員惡意及錯誤執行職務。這導致他精神及健康受損,所以他要求賠償一仟萬元。 2.在2006年9月19日梁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用傳票作出上述之剔除申請,在11月14日聆訊。他所持理由有以下兩項:
3.我同意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4條任何警務人員如在街道上或其他公衆地方,發現任何人使他懷疑該人有意圖作任何犯罪行為者,該警員可向該人搜查及或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4.梁律師提出上訴庭有一案例,在該宗案例中(Attorney General v Kong Chung-shing [1980] HKLR 533),上訴庭認為警務人員的懷疑是以該警員主觀標準來衡量的。根據鄒倩萍總督察代表被告人在此案中所呈遞有關12次搜查在警員記事簿中的記錄,每一次,警員都發現原告人形跡可疑,如原告人看見警員便急步行,原告人不停望向附近之大厦及商舖等等動作,所以警員截停及採取法律行動,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或搜查他。所以,梁律師認為警員的行動是合法及合理,因此他要求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5.我不敢苟同他的看法。那記事簿的記錄祇記載21次中的12次事件,其他9次又如何呢? 6.另外,梁律師沒有處理原告人所提的基本法第28條的問題:「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搜查居民的身體……」。該判例是在1980作出,當然沒有考慮基本法保障市民人身自由的問題。 7.原告人說該等記事簿的內容不符合事實,他對該等事實有所爭議。這是證據的問題,我並不能以簡易程序,單憑雙方面的誓章處理事實的爭議。 8.梁律師說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在同一事件或類似性質事件上曾作同一要求。我審視了鄒總督察“CSP-2”的證物。在該證物中有HCA 616/2005案件的傳訊令狀,原告人的誓章及龍劍雲聆案官的命令。梁律師說,既然該等事實或同類事實已作裁决,我應或可依據該宗案件方式處理。 9.我不同意這樣做。龍聆案官的命令沒有詳說理由,他的判决是何原因,我沒法知曉。我不能盲目跟隨。 10.在HCA 616/2005案件中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祇提及在2005年4月7日在蕪湖街上警員截停搜查身份証的事件。該宗事件在本案中並沒有提及,所以我不能認為他在同一事件再作訴訟,而剔除他的申索。 11.在證物CSP-2的原告誓章中,原告提及四宗事件發生在2005年4月16日13:45 p.m., 6月12日17:30 p.m., 6月18日10:20 a.m.及6月20日21:35 p.m. 我並不知龍聆案官如何處理該等事件,他在命令中未有提及。因此,我不能以該等事件「再作訴訟」的理由而剔除它。 12.綜合以上所述,此案件的爭議性問題甚多,我並不認為被告可用第18條命令第19條規則可剔除原告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我認為此案件應如常繼續進行。 13.本席作以下的命令:
原告人林建雄親自出庭。 律政司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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