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鐘傑 訴 公務員事務局王永平局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64/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December 2006.

1. 申請人在2004 年5 月19 日提出本案,要求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以公眾利益為由勒令其提早退休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2004 年5 月22 日,法庭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律政司在5 月28 日存檔「代表行事通知書」。申請人在6 月1 日提交原動議通知書。

Case No.HCAL 6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64號

----------------------

申請人 陳鐘傑  
   
答辯人 公務員事務局王永平局長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4日

判決日期:2006年12月11日

訟 費 判 決 書

1.申請人在2004 年5 月19 日提出本案,要求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以公眾利益為由勒令其提早退休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2004 年5 月22 日,法庭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律政司在5 月28 日存檔「代表行事通知書」。申請人在6 月1 日提交原動議通知書。

2.2004 年6 月3 日,法律援助署按《法律援助條例》第 15 條,在本案中存檔了通知書,知會法庭及訴訟各方申請人已申請法律援助。按《法律援助條例》第 15(4) 條的規定,本案中的訴訟程序在該通知書發出之日起計的42 天內將暫停進行。

3.2004 年7 月13 日,法律援助署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委派希仕廷律師行的李律師代表申請人。希仕廷律師行在9 月8 日存檔「代表行事通知書」(Notice to Act)。法律援助署在9 月20 日委派溫大律師出任申請人的大律師。

4.2006 年5 月18 日,法律援助署取消之前發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5.2006 年7 月9 日,申請人致函法院表示不繼續進行訴訟。該信第二段內容如下:

「本人曾申請法律援助就有關本檔号案件進行上訴。其後得到接納申請。經過大律師意見後,本案件上訴之理據勝訴較弱。就經本人了解後,為免浪費資源及法庭時間,本人願意不繼續進行訴訟。並多謝法援署之加以協助。」

6.代表答辯人的律政司就申請人撤銷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反對。但律政司要求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因本訴訟衍生的訟費,申請人不同意這項要求。2006 年9 月6 日,申請人和律政司簽署「簡短陳述書」,雙方確認了同意申請人撤銷訴訟和把訟費的問題交法庭處理。

7.本席在2006 年12 月4 日聆訊中頒令許可,批准申請人撤銷司法覆核申請。

8.就訟費的爭議,申請人反對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的主要理據是他在整件事情中都是被動,而他亦沒有不合理地訟。申請人陳詞時指,導致他被着令提早退休的事情早在1995 年出現,但卻要到2004 年才被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決定要求他提早退休。他在迫於無奈下訴諸法律。申請人亦指出他在咨詢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大律師的意見後,知道事件不能再跟進,便立刻放棄訴訟。在此情況下,他認為不該由他負責訟費。

9.《高等法院條例》第 52A 條規定,訟費屬法庭酌情決定的事項。《高等法院規則》第 21 號命令第 3 條規則同時訂明,法庭在給予撤銷或中止訴訟的許可時,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訟費命令。

10.如本席在顧英禮訴公務員事務局局長HCAL49/2004 (2004 年12 月24 日判決)案第 5 段所述:

「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提出訴訟一方如在中途放棄訴訟,他需支付訴訟另外一方因案件所招致的訟費,但如果放棄訴訟是因為訴訟所涉的爭議因環境有變而成為學術性的問題,而與案件理據強弱無關,則法庭可酌情處理訟費的問題。」

同時參閱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6 年第 1 冊第 382 頁第 21/5/11 段。

11.因應上述的法律原則,申請人在提出本訟案後,決定不再進行,理應負責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人所陳述的事情和理由並不能構成可偏離這項法律原則的良好理據。本席因此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因本訴訟所招致的訟費。

12.律政司同時要求法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4)(b) 條規則,指明申請人須支付的訟費的數額。本席同意在本案中採用整筆款項形式指明訟費的做法是省時省費和恰當的。在本案的情況中,應以「訴訟各方對評」的基準評定答辯人的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28(2) 條規則,在「訴訟各方對評」的基準下,答辯人可獲付的訟費包括其所有必要或恰當的訟費。

13.答辯人提交了一份訟費評估清單,當中要求獲付的訟費共51,584.67 元。代表答辯人的潘律師表示在收到申請人前度代表律師2004 年9 月4 日通知暫停訴訟後,已即時停止工作,但當時已擬備了答辯人的誓章。就答辯人要求的訟費數額,申請人認為收費過高,以及律師所用的時間過長。

14.本席認為答辯人提交的訟費評估清單中第 (5) 項,把文件由英文翻譯成中文的600 元費用不應由申請人支付。這是因為進行翻譯時法律援助署已發出申請法律援助的通知書,訴訟因此進入42 天的法定暫緩期;此外,律政司亦應等待申請人法援申請的結果,倘申請人由律師代表行事,則沒有需要向他提供文件的中文譯本。

15.對於清單第 (2) 項花在通訊方面的4 小時52 分鐘。考慮到本案性質並不煩複,案件維時亦不長,律政司實際工作的時間不足6 個月(即2004 年5 月28 日至6 月3 日和7 月13 日至9 月4 日,以及2006 年7 月9 日至9 月8 日),本席認為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而言,所花時間是過長。

16.至於清單第 (3) 項,本席亦認為在答辯人已委派大律師和取得他的意見後,律政司另外花上3 小時30 分鐘詳閱和考慮文件,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亦是過長。

17.就清單中第 (6) 項有關擬備訟費評估清單的45 分鐘時間,以及第 (7) 項有關擬備「簡短陳述書」、同意令擬稿及相關的工作所花上的1 小時45 分鐘,本席亦認為是過長。

18.經考慮上述各點,本席把答辯人的訟費總額下調至40,000 元。

19.本席頒令申請人須付答辯人因本案所招致的訟費,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4)(b) 條規則評定為40,000 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潘敏嫻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