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英禮 訴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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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 2004 年 4 月 15 日提出本案,要求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以公眾利益為由勒令其提早退休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2004 年 4 月 19 日,法庭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申請人在 4 月 26 日提交原動議通知書,案件排期 10 月 26 日進行聆訊。期間答辯人提交了兩份反對申請的誓章。

Case No.HCAL 4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49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顧英禮  
   
 答辯人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1216

判決日期: 20041224

判決書

1.申請人在2004415日提出本案,要求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以公眾利益為由勒令其提早退休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2004419日,法庭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申請人在426日提交原動議通知書,案件排期1026日進行聆訊。期間答辯人提交了兩份反對申請的誓章。

2.2004923日,申請人致函法院表示不擬繼續進行司法覆核的申請。在答辯人同意下,原定1026日進行的聆訊取消。

3.由於雙方就訟費問題不能達成協議,答辯人在113日提出傳票,要求頒令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聆訊前,答辯人提交了一份訟費清單,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指明申請人須付的訟費的數額。

4.申請人反對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其所持理由可歸納如下:

(1)     申請人並非因為申請缺乏理據而放棄繼續訴訟。申請人是因為經濟能力不足以承擔聘請律師的費用,加上申請法律援助失敗,因而放棄繼續進行司法覆核。申請人如果知道要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則決不會放棄訴訟。

(2)     2001年事發自今,申請人因傳媒廣泛報導,備受困擾;離開警隊後找工作亦不容易。申請人現時每月的收入僅足以支付家庭基本開支,並沒有能力承擔答辯人所要求的訟費。

5.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提出訴訟一方如在中途放棄訴訟,他需支付訴訟另外一方因案件所招致的訟費,但如果放棄訴訟是因為訴訟所涉的爭議因環境有變而成為學術性的問題,而與案件理據強弱無關,則法庭可酌情處理訟費的問題: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41冊第21/5/11段。

6.申請人提出不再繼續進行司法覆核申請時,案件經已排期聆訊,答辯人亦已提交證據,一切均已準備就緒等候審訊。縱觀申請人的陳詞,他主要是因為無法獲得法律代表而放棄訴訟。雖然申請人在涉及公務員事務局的程序中是透過律師行事,但在提出本案和提交有關文件時,他並沒有律師代表,由自己親自進行。事實上申請人在提出本案前已首次申請法律援助但不成功,他就此提出的上訴亦遭司法常務官駁回。

7.在此等情況下,申請人其後第二次申請法律援助不成功和在本案中沒有律師代表,並不構成不能預見的因素,也沒有使申請人的情況有所改變。再者,答辯人在就提出和終止本訴訟的事宜上是處於被動的位置。更重要的是本訴訟所要處理的爭議至今仍未解決,不可視之為沒有實際意義的學術性爭論。因此即使確如申請人所述,他並非因為顧及申請的理據欠佳而放棄訴訟,本案的情況亦不足以偏離一般原則,即放棄訴訟一方須付另一方的訟費。

8.至於申請人稱決定放棄訴訟前不知道可能要支付答辯人訟費一點,本席認為不構成決定他是否需付答辯人訟費的考慮因素之一。在中途放棄訴訟的訴訟人需付另一方訟費是一般法律原則,不知悉這項原則以及因此作出對自己不利的決定,不構成免除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和後果的辯解。至於申請人的經濟能力不佳一點,除却特殊情況下,不能構成不需要支付訟費的良好理由。

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和裁定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因本訴訟所招致的訟費。

10.基於本案維時不長,所涉備審程序亦不算複雜,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指明訟費的做法是恰當的。在本案的情況下,應以訴訟各方對評的基準評定答辯人的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則,在訴訟各方對評」的基準下,答辯人可獲付的訟費包括其所有必要或恰當的訟費。

11.申請人質疑何以答辯人的訟費清單包括律政署律師與答辯人和與他本人的電話交談和會議的律師費用,以及答辯人大律師的費用。申請人認為不應為此等費用負上責任。申請人更指出,答辯人要求的訟費達99,938元之多,若他有能力支付,則不會放棄訴訟。

12.法律代表在訴訟過程中就訴訟事宜與當事人進行書信往來、通電話和召開會議,是慣常的做法,一般亦屬必要和恰當的訟費。有鑑於訟費頒令的目的旨在彌補取得訟費令一方在法律費用方面的支出和損失,因此如果取得頒令一方的訟費開支符合評估的準則,他都可以要求訴訟另一方悉數支付。

13.因應上述原則,答辯人訟費清單所包括的項目,如大律師費用、與當事人開會、電話交談和書信往來、草擬文書以及與申請人交談等,答辯人在原則上都可以要求申請人支付。

14.然而就清單上各項項目的金額而言,本席認為與當事人通訊用去6小時20分是過長。同時,有鑑於律政署律師已用了8.5小時閱讀和考慮文件以及草擬法庭文件,大律師就此再用上6小時,本席認為一共用上14.5小時是過長。本席亦認為第(3)(c)項的工作應可包含在其他項目中,不需另外立項。因此本席把答辯人的訟費總額下調至60,000元。

總結

15.就答辯人的傳票申請,本席頒令申請人須付答辯人因本案所招致的訟費,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評定為60,0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署政府律師潘敏嫻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