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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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0 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4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4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4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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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蘇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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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30日

裁判日期:2006年12月12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0 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件涉及一宗在新光酒樓夜總會發生的事情。新光在商場的二樓,有電動樓梯接連商場地下。證人(一)乃新光職員,證人(二),(四)及(六)是現役警員,在案發時分別是休班或放退休前大假。證人(三)是證人(二)妻子。證人(五)是其後到場調查的警員。

3.證人(一)被客人毆打。他離開夜總會,證人(二)趨前,向證人(一)查問傷勢及建議報警。上訴人突出現,指責證人(二)好管閒事,雙方發生爭執。證人(二)返回座位。上訴人與一伙人離開,證人(二)跟隨出外,了解證人(一)情況。上訴人與數人站在夜總會門口。上訴人指着證人(二)說:「係佢,戴眼鏡、黑衫嗰個」。與此同時上訴人衝前,以右拳擊打證人(二)右眼位置,證人(二)倒地後暈倒。

4.證人(三)剛從洗手間回來,看見上訴人連同四、五人面對證人(二)。上訴人拳打證人(二)後,其他人對證人(二)拳打腳踢。襲擊者事後逃離現場。

5.證人(四)指他聽到夜總會門外有嘈吵聲,出外察看,見上訴人的一伙人圍著毆打證人(二)。上訴人拳打證人(二)致其倒地。襲擊者逃走,他從後追捕,在一輛巴士內找到上訴人,將他帶回酒樓大堂。

6.證人(六)則指證人(二)與一黑衣男子對話,他前往查看證人(一),其後聽到響聲,轉身看到證人(二)倒地,五、六名男子腳踢證人(二)。襲擊者沿電梯逃走,他上前追捕捉拿其中一名為蘇流順的人。他與蘇流順糾纏後,將該蘇流順制服。

7.證人(五)到場後,見上訴人右手無名指有擦傷,問上訴人事發經過。上訴人回應他遭人打傷。證人(五)其後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今日我生日,我個朋友畀人打,咁我就梗係過去幫手喇」。

8.證人(二)被送往沙田威爾斯醫院,經搶救後在腦外科病房留醫。

9.證供顯示該蘇流順受傷流鼻血,在往酒樓「下行」至地下的電梯發現其血漬,另在地下有四處地下有其血漬(證物P5)。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11.辯方透過盤問而顯示的案情是上訴人並無襲擊證人(二)。在夜總會內,上訴人的一枱客人與證人(二)的一枱發生口角。其後在大堂雙方再次發生口角。證人(二)首先出手襲擊蘇流順,結果他們互相襲擊,蘇流順受傷流血。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代表余超卓大律師提出共四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席認為祇需處理其中兩項。

上訴理由(一)

13.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無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合法自衛」此辯護理由。

14.余大律師指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是「……今日我生日,我朋友俾人打,咁我就梗係過去幫手啦」,顯示上訴人的辯護為「合法自衛」,但裁判官對此隻字不提,並無考慮此點。

15.余大律師亦指雖則裁判官表示就上訴人在警誡下的供詞,他不予以任何份量,理由是上訴人並無在宣誓下作證,讓控方有機會作出盤問,這不等同裁判官已有考慮「合法自衛」此辯護理由。余大律師指此遺漏嚴重,令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二)

16.上訴人指裁判官在無事實基礎下錯誤揣測蘇流順的傷勢可能是由其他因素造成。

17.上訴人向本席提供證人(六)的證供謄本。證人(六)的證言明確顯示在他追趕蘇流順,及與蘇流順發生糾纏之前,蘇流順並無任何傷勢,並無「流鼻血」。在證人(六)與蘇流順在地下發生糾纏後,蘇流順才受傷流鼻血。

18.本席並無證人(二)、(三)及(四)就蘇流順何時及為何受傷的證供謄本。余大律師向本席讀出上訴人的代表事務律師在審訊時所作的記錄,答辯人代表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不提出異議。

19.他們的證供概括如下:

(1) 證人(二)否認是他毆打蘇流順,令其鼻流血。在看了證物 D2八張照片後,他指他不知為何蘇流順受傷。

(2) 證人(三)指她不見有其他人受襲。在看過證物 D2八張照片後,她指她並無目擊該人被襲。

(3) 證人(四)指他從無目擊證人(二)襲擊他人,祇有證人(二)被襲。在看過證物 D2八張照片後,他指他不肯定為何該人受傷流血。他不同意見證人(二)襲擊該人致其受傷。他指他肯定該人在下樓前並無流血。

20.余大律師指基於辯方說法是蘇流順未離開酒樓大堂、未乘電動樓梯下樓前已被襲受傷,在「下樓」的電梯發現了蘇的血漬,裁判官亦接納蘇是在未離開大堂前已受傷流血,那麼各證人的可靠、可信性便受到嚴重衝擊,因無一控方證人承認曾與蘇流順在酒樓大堂發生糾纏。裁判官指因有證人提及因證人(三)曾作出擋駕,而證人(六)曾推開襲擊者,有可能蘇流順在混亂期間受了傷,而其後被證人(六)追捕跌下,加劇其傷勢,此裁斷是裁判官作出錯誤的揣測。

裁定

2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2.上訴人在警誡下提及他因朋友被襲而幫手,該供辭是「混合供辭」,他一方面承認他有份參與事件,但他的解釋/藉口是「幫手」。他「幫手」可解作他幫手打人,或幫手令他受襲的朋友能合法自衛。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他行使他的權利,當然不能對他作不利推測;但事實上,他並無提舉證據解釋他所謂的「幫手」是前者抑或是後者。

23.本席須考慮控方的證供及辯方在盤問時向控方證人所指出的案情,是否顯示有「合法自衛」此論點(issue)出現。

24.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及其黨羽「一面倒」襲擊證人(二),從無互相毆打的情況出現,更無證人(二)毆打蘇流順,令蘇流順受傷此情景。辯方向各證人盤問時指出證人(二)出手在先,其後互相毆打,從無向證人指出上訴人是基於其友人被襲而施以協助,令其友人不再受襲。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出在本案有需要考慮「合法自衛」。

25.誠言,辯方代表資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開宗明義表示辯解理由是「合法自衛」,即使裁判官認為案情並不顯示「合法自衛」,他亦應在裁斷陳述書提及,藉以顯示他已考慮辯方陳詞。

26.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看來未能掌握蘇流順確是在離開大堂下樓已受傷此重要性。根據控方證供,上訴人一幫是「一面倒」襲擊證人(二),上訴人揮拳打倒證人(二)後,其他人對倒地的證人(二)仍施以襲擊。證人(三)雖「作出擋駕」但不成功。證人(六)亦曾推襲擊的人。但證人(六)的證供清楚顯示該蘇流順在下樓無受傷、無流鼻血。證人(四)亦肯定蘇流順離開無受傷流血。

27.根據證物P5及D2,蘇流順流血的情況不可謂不嚴重,不單手巾/毛巾染了相當血漬,在電梯及樓下亦有多處地方有血漬。看來證人(四)及證人(六)無理由看不到蘇流順在下樓有流鼻血,他們的證供是與事實不符。裁判官無指出究竟他裁定證人是弄錯了,抑或是他們說謊。由於蘇流順的血漬在下樓電梯上已被發現,證人(四)及證人(六)聲稱他們不見蘇流順有流血此言,若說是基於弄錯,機會理應不大。他們為何異口同聲指蘇流順在下樓前無受傷呢?是令人關注之處。

28.上訴人指上訴人一方與證人(二)一方曾發生口頭爭執,證人(一)的證言支持此說法,證人(一)更指證人(二)當時很「勞氣」。證人(二)則否認有此事。另根據證人(二)的證供,他是在看見上訴人一伙人離開酒樓時跟着出去的。上訴人指是證人(二)先打蘇流順,繼而雙方互相毆打。蘇流順確在離開大堂下樓前已受傷,但控方證人卻指稱蘇流順在下樓前並無受傷。

29.本席認為以本案證供證據而言,控方證人有可能誇大對上訴人不利的證言,又或就本身的行徑更以掩飾。在此情況下,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確存疑。雖然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有參與事件,但未有詳述其參與程度及所扮演的角色。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本席命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