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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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郭佩佩被控以下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3(6)(a) 條 :

Case No.HCMA 86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6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6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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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郭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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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日

裁決日期:2006年12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郭佩佩被控以下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3(6)(a) 條 :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展示有登記號碼為JP7972的車輛司機被懷疑於2005 年12 月11 日在新運路上水火車站外面鄰近燈柱EB7357 號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即不遵從道路標記,而你被懷疑為當時該車輛的司機,沒有於在2006 年2 月7 日依照在2006 年1 月16 日以郵遞方式送達的通知書的要求下,在2006 年1 月16 日後21 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 17643,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及簽署的書面陳述,提供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之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及(如有的話)你與該上述司機的關係。」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聆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4,500 元。

3.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本席已將口頭理據告知上訴人,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7643)負責調查一宗交通違例事件:即懷疑的士JP7972在2005 年12 月11 日在上水火車站外不遵從交通標記。

5.警員致函有關的士登記車主。車主以書面回覆,指當時的司機是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的地址、電話和駕駛執照編號。

6.警員向上訴人發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以平郵寄往上訴人的地址,即「Flat/Rm 2725, Yan Ying Hse, Tin Yan Est, Tin Shui Wai, N.T.」。該地址與發給上訴人的傳票上的地址相同。上訴人沒有就該「通知書」作出回覆。

7.其後警員再寄出兩份「最後通知書」給上訴人在上述天水圍地址及另一在元朗的地址,亦曾致電上訴人7至8 次,留下口訊,但上訴人從不回覆。

8.警員並指他向上訴人寄出的通知書,從沒有被「打回頭」。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證指她沒有收過警員所述的「通知書」。在有關時段上訴人是住在傳票上所列的地址。她確認上址設有上了鎖的信箱,她亦確認她是從該信箱內取得本案的傳票。

10.上訴人承認其手提電話號碼與車主提供的相同,但她指她經常離港,故此將電話轉駁至其姊的電話;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又指稱她與其姊並不投契。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無理由不信納她的證言,不應單靠警員的證供便推斷她收到「通知書」。她強調事實上她並無收到「通知書」。她亦質疑為何通知書不是以「掛號」形式郵寄,而是以平郵寄出。

12.上訴人指裁判官在陳述辯方案情時,錯誤指她承認曾收聽有關警員的電話留言。

13.上訴人亦指她就一相若控罪在另一裁判署受審,同一警員在庭上作證,她亦作證指稱她並無收到通知書。該裁判官裁定她罪名不成立,因此她不明白為何不同的裁判官會作出不同的裁定。

裁定

1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是親手將貼足郵票的「通知書」及「最後通知書」以平郵寄給上訴人,有關「通知書」全無「打回頭」,而上訴人在同一地址接收有關本案的傳票。裁判官考慮所有證供後,不相信上訴人所言。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本席無理由干預她此裁定。

15.法例並無規定「通知書」必須以「掛號」方式郵寄,警員以「平郵」寄出,並無不妥。

16.上訴人指裁判官誤解她的證言,由於本席並無有關謄本,此聲稱祇是上訴人片面之詞;再者,即使裁判官確是弄錯了,裁判官的裁決是並無依賴上訴人曾聽到警員留言此證言的。

17.基於裁判官信納警員的證言,她推論上訴人已接獲「通知書」而故意不依法律規定在21 天內提供司機詳情。裁判官是有理據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18.至於上訴人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被判無罪,雖則上訴人是面對相若控罪,據她聲稱亦涉及同一警員,畢竟本席不知曉在另一裁判官席前的審訊詳情,不能單靠另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罪,便指本案的裁判官錯誤將上訴人定罪。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