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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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郭佩佩被控以下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3(6)(a)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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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6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85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日 裁決日期:2006年12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郭佩佩被控以下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3(6)(a) 條 :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聆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4,500 元。 3.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本席已將口頭理據告知上訴人,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7643)負責調查一宗交通違例事件:即懷疑的士JP7972在2005 年12 月11 日在上水火車站外不遵從交通標記。 5.警員致函有關的士登記車主。車主以書面回覆,指當時的司機是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的地址、電話和駕駛執照編號。 6.警員向上訴人發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以平郵寄往上訴人的地址,即「Flat/Rm 2725, Yan Ying Hse, Tin Yan Est, Tin Shui Wai, N.T.」。該地址與發給上訴人的傳票上的地址相同。上訴人沒有就該「通知書」作出回覆。 7.其後警員再寄出兩份「最後通知書」給上訴人在上述天水圍地址及另一在元朗的地址,亦曾致電上訴人7至8 次,留下口訊,但上訴人從不回覆。 8.警員並指他向上訴人寄出的通知書,從沒有被「打回頭」。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證指她沒有收過警員所述的「通知書」。在有關時段上訴人是住在傳票上所列的地址。她確認上址設有上了鎖的信箱,她亦確認她是從該信箱內取得本案的傳票。 10.上訴人承認其手提電話號碼與車主提供的相同,但她指她經常離港,故此將電話轉駁至其姊的電話;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又指稱她與其姊並不投契。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無理由不信納她的證言,不應單靠警員的證供便推斷她收到「通知書」。她強調事實上她並無收到「通知書」。她亦質疑為何通知書不是以「掛號」形式郵寄,而是以平郵寄出。 12.上訴人指裁判官在陳述辯方案情時,錯誤指她承認曾收聽有關警員的電話留言。 13.上訴人亦指她就一相若控罪在另一裁判署受審,同一警員在庭上作證,她亦作證指稱她並無收到通知書。該裁判官裁定她罪名不成立,因此她不明白為何不同的裁判官會作出不同的裁定。 裁定 1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是親手將貼足郵票的「通知書」及「最後通知書」以平郵寄給上訴人,有關「通知書」全無「打回頭」,而上訴人在同一地址接收有關本案的傳票。裁判官考慮所有證供後,不相信上訴人所言。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本席無理由干預她此裁定。 15.法例並無規定「通知書」必須以「掛號」方式郵寄,警員以「平郵」寄出,並無不妥。 16.上訴人指裁判官誤解她的證言,由於本席並無有關謄本,此聲稱祇是上訴人片面之詞;再者,即使裁判官確是弄錯了,裁判官的裁決是並無依賴上訴人曾聽到警員留言此證言的。 17.基於裁判官信納警員的證言,她推論上訴人已接獲「通知書」而故意不依法律規定在21 天內提供司機詳情。裁判官是有理據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18.至於上訴人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被判無罪,雖則上訴人是面對相若控罪,據她聲稱亦涉及同一警員,畢竟本席不知曉在另一裁判官席前的審訊詳情,不能單靠另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罪,便指本案的裁判官錯誤將上訴人定罪。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