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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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李達明、第二上訴人徐潤安與另一名男子陳偉光(即原審第三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Case No.HCMA 439/2006[2007] 1 HKLRD 4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3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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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李達明  
第二被告人 徐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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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日

裁決日期:2006年12月1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李達明、第二上訴人徐潤安與另一名男子陳偉光(即原審第三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判監6 個月,緩刑執行3 年。

3.兩名上訴人則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9 個月,與前罪服刑的20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29 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監9 個月,與前罪服刑的27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36 個月。

4.第一上訴人祇就判刑提出上訴,而第二上訴人則就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

5.鑑於第二上訴人指稱裁判官錯理解控方證人的證言,即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當時指稱他們並非目睹打架的情況,祇是見第二上訴人的肩膊郁動,而感覺或認為第二上訴人參與打架,本席將第二上訴人的上訴押後,以便索取有關謄本。本席現祇處理第一上訴人就判刑方面的上訴。

案情

6.案情涉及在麻埔坪監獄內發生的一宗打架事宜。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第三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全是在監獄服刑人士,同在一工場做「熨衣」工作。案發時,第二上訴人首先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另一名名為「楊桃」的犯人持膠櫈上前,但被控方第二證人(一名懲教署職員)制止。第三被告人上前用膠櫈拍打枱一下,控方第一證人則手持熨斗打了第三被告人一下,兩人繼而打作一團。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加入戰圈,幫助第三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最後懲教署職員成功控制場面,制止打鬥。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上訴人均有受傷。但根據照片顯示,則共有三人受傷。

判刑理由

7.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

「18.   兩被告各有案底,其求情已全被考慮,惟:–

(a) 普遍來說獄中犯事比街頭犯事來得嚴重;

(b) 兩被告雖然眼見PW1和D3已手持武器(熨斗和膠櫈),還加入戰圈;

(c) 連D1和D2及楊挑內,本事件已關連五人。照片亦顯示多人受傷。

19.   因此,本席認為事態嚴重,並採納 9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本席找不到有任何其他適合罰則或[緩]刑或减刑因素,本席判兩被告各 9 個月即時監禁,全數與其現時監禁分期。」

上訴理據

8.第一上訴人代表陳銚明大律師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判刑過重。基本上,陳大律師指裁判官無仔細考慮事件的起因在於控方第一證人先以熨斗打人,是作出挑釁行為的人,卻又未被檢控。第一控方證人使用熨斗,而第三被告人則使用膠櫈,兩者的武器強弱懸殊。第一上訴人參與打架,協助手持膠櫈的第三被告人是可以理解的;況且第一上訴人亦有受傷。若以第一上訴人同告受傷而指「有多人受傷」為理由,判處第一上訴人9 個月監禁,則刑期是過重。

9.陳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第一上訴人在事後協助收執工場。最後,他指第一上訴人當時已在服刑,裁判官無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沒有將部份刑期判以同期執行。

裁定

10.本席考慮有關案情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不認同9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不恰當或過份嚴苛。無可否認,有關打架是一突發事件,並非有預謀的行動。第一上訴人目睹控方第一證人拿著熨斗與手持膠櫈的第三被告人互相打鬥,他參與打架,協助第三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第一上訴人原本是「局外人」,他沒有受到任何挑釁,卻加入戰圈,協助其中一名始作俑者(即第三被告人)。其行徑既非「見義勇為」,亦非「路見不平,拔刀相助」。

11.第三被告人在認罪後,被判以6 個月監禁,即裁判官採納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不知悉何以裁判官下令該6 個月監禁緩刑執行。

12.第一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人)共同行事,雖則他當時並無使用武器,但他是在目睹有使用武器情況下仍參與此宗打鬥,因此他的刑責與其他被告人相若。

13.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恰當考慮了所有有關判刑的元素。事件確涉及五人,亦有多人受傷。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將第一上訴人受傷作為令事件更為嚴重因素此論點。

14.至於第一上訴人在事發後幫助收執,本席不認為此舉與判刑有任何關係。

15.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9 個月的量刑起點過份嚴苛。以第一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與及他的背景而言,並無理據將此9 個月刑期作出遞減。

16.就刑期的整體性方面,裁判官的確無提及。雖則裁判官知悉第一上訴人正在服刑,亦作出了分期執行的命令,故他可能已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但一名旁觀者未必認為裁判官對這範疇作出考慮,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

17.第一上訴人在犯案時正就一個20 個月的監禁服刑,而他在服刑不及一半時干犯了本案控罪,本席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後,認為恰當的判令是該9 個月的刑期中的3 個月,與原先20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一上訴人的總刑期為26 個月。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一上訴人的減刑上訴部份得直,即維持9 個月監禁,但其中6 個月與原先20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26 個月。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董吳謝香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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