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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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上訴人徐潤安與第一上訴人李達明及另一名男子陳偉光(即原審第三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43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3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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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李達明  
第二被告人 徐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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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日及2007年2月28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3月8日

判  

1.第二上訴人徐潤安與第一上訴人李達明及另一名男子陳偉光(即原審第三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判監6 個月,緩刑執行3 年。

3.兩名上訴人則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9 個月,與前罪服刑的20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29 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監9 個月,與前罪服刑的27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36 個月。

4.第二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就判刑上訴,法援署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第二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第二上訴人則自行處理。

5.在去年12 月1 日初次聆訊時,鑑於第二上訴人指稱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證人的證言,即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當時指稱他們並非目睹打架的情況,祇是見第二上訴人的肩膊郁動,而感覺或認為第二上訴人參與打架,本席將第二上訴人的上訴押後,以便索取及參閱有關謄本。案件在2007 年2 月28 日再審理。

6.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就判刑方面,本席裁定上訴部份得直,維持九個月監禁,但其中六個月與上訴人現時服刑的兩年三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7.本案涉及在麻埔坪監獄內發生的一宗打架事宜。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第三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全是在監獄服刑人士,同在一工場做「熨衣」工作。案發時,第二上訴人首先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另一名名為「楊桃」的犯人持膠櫈上前,但被控方第二證人(一名懲教署職員)制止。第三被告人上前用膠櫈拍打枱一下,控方第一證人則手持熨斗打了第三被告人一下,兩人繼而打作一團。控方指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加入戰圈,幫助第三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一名工藝導師(控方第三證人)見場面混亂,按鐘作警報。最後懲教署職員成功控制場面,制止打鬥。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受了傷。

辯方案情

8.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無傳召證人。依據辯方向控方證人作的盤問,可見答辯為第二上訴人當時有可能並非參與打架,而是阻止打鬥事件發生。

上訴理由

9.第二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1)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不能準確說出事發全部經過,第二證人更承認沒有目睹事發經過及第二上訴人有否參與打鬥,祇憑自己主觀感覺,故第二上訴人質疑其口供可信性。

(2)     控方第三證人亦未能確定第二上訴人是否參與打鬥。

(3)     根據第三證人證供,事發時第二證人在離開打鬥人士約15 至20 呎距離目睹事件,中間亦有15 至16 名囚犯阻礙其視線,第二證人不可能同時控制持膠櫈的犯人及目擊打鬥情況。

(4)     事發後第二上訴並非即時被帶走,而是在其他犯人被帶走後15 至20 分鐘才被帶走。若第二上訴人是參與打鬥而被控方證人目擊,他必定被立刻帶走。

裁定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究竟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就第二上訴人曾參與打鬥的證供為何呢?

12.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他描述兩名犯人扭作一團打鬥,其中一人拿膠櫈,另一人拿熨斗。接著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加入戰團」,四人扭作一團。當時情況混亂。他在約15 呎的距離,無人或物阻礙其視線。控方第二證人「hold」住「楊濤」,但仍望到四人打鬥,他看到第二上訴人「手有郁動」,但「不知左拳或右拳先」,「總之手有郁動」。他不知第二訴人如何用拳用手,但見第二上訴人膞頭「個勢」,「正常嚟講係應該打交嘅」。他見第二上訴人衝上前,及膞頭有郁動,但第二上訴人是用拳用手打控方第一證人身體何部份,他看不見。他亦指三、四個人一齊打,打了十零廿秒,要講述當時誰用什麼動作?誰用那隻手?很多人亦不能講到。他肯定有身體接觸。

13.第三證人則指出第二上訴人是涉及打鬥四人的其中一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三被告打架時,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加入戰團」,「衝埋去赤手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證人成功「擝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第三證人指第二上訴人「衝理去佢,故應該是打交」,他不同意是「勸交」。他不知第二上訴人「」了幾多下。他指他「擝開」第二上訴人時 ,第二上訴人正在打交 ,揮拳打了控方第一證人一拳 。

14.雖然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曾用「應該」是打架,他們的證供明顯顯示他們目睹第二上訴人加入戰團,祇是未能在細節上描述第二上訴人究竟是用左手或右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身體何部份。

15.當辯方大律師問控方第三證人是否「起碼有可能性」第二上訴人當時身處位置是想阻止事情發生,而非參與打鬥,證人回應指「有咁嘅可能」。但當指他是看不見攻擊行動時,證人不同意。證人不同意第二上訴人是「勸交」,指「應該係打架」,因第二上訴人是「衝埋去佢」。

16.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是他的權利,但在證人不同意下,無證據顯示當時他是「勸交」。

17.即使控方第三證人指當時有其他人在第二證人與第二上訴人之間,第二證人清楚表示無人阻礙他的視線。

18.為何第二上訴人在事件平息後不是立刻被帶走呢?第三證人同意無人即時指出第二上訴人參與其事。證人亦指因第二上訴人經檢驗後被發現有「mark」,故此被帶走。但他的證供亦顯示並非所有參與打鬥的人士都被立即帶走的,第一上訴人有份打鬥,但仍然留下幫證人收拾工具。

19.本席裁定無理據顯示定罪不安穩,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刑的上訴理據

20.第一上訴人代表陳銚明大律師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判刑過重。基本上,陳大律師指裁判官無仔細考慮事件的起因在於控方第一證人先以熨斗打人,是作出挑釁行為的人,卻又未被檢控。第一控方證人使用熨斗,而第三被告人則使用膠櫈,兩者的武器強弱懸殊。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參與打架,協助手持膠櫈的第三被告人是可以理解的;尤其是第二上訴人,他因原本是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的人,他人替他「出頭」,他在道義上須參與打架,亦可說第二上訴人受激怒,故此判刑時可作考慮,將刑期遞減。

21.陳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第二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第二上訴人當時正在服刑27 個月,裁判官無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沒有將部份刑期判以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

「18.   兩被告各有案底,其求情已全被考慮,惟:–

(a)     普遍來說獄中犯事比街頭犯事來得嚴重;

(b)     兩被告雖然眼見PW1和D3已手持武器(熨斗和膠櫈),還加入戰圈;

(c)     連D1和D2及楊挑內,本事件已關連五人。照片亦顯示多人受傷。

19.   因此,本席認為事態嚴重,並採納 9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本席找不到有任何其他適合罰則或[緩]刑或减刑因素,本席判兩被告各 9 個月即時監禁,全數與其現時監禁分期。」

裁定

23.本席考慮有關案情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不認同9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不恰當或過份嚴苛。無可否認,有關打架是一突發事件,並非有預謀的行動。第二上訴人是首先與控方第一證人口角的人,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拿著熨斗與手持膠櫈的第三被告人互相打鬥,第二上訴人參與打架,協助第三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24.第二上訴人是涉及口角的人,他目睹第三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打架,他並非去勸阻,而是加入戰圈。

25.本席不認同陳大律師指第二上訴人受激怒,第三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互毆時,第二上訴人已不再與控方第一證人口角,有何激怒可言?至於指第二上訴人因道義問題而動手,故此可獲較輕刑罰,本席不能認同。若本席以此理由減刑,是會向公眾發放錯誤訊息的。

26.第三被告人在認罪後,被判以6 個月監禁,即裁判官採納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不知悉何以裁判官下令該6 個月監禁緩刑執行。

27.第二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人)共同行事,雖則他當時並無使用武器,但他是在目睹有使用武器情況下仍參與此宗打鬥,因此他的刑責與其他被告人相若。

28.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恰當考慮了所有有關判刑的元素。雖則第二訴人在服刑時行為良好,但不是將刑期遞減的理由。

29.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9 個月的量刑起點過份嚴苛。以第二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與及他的背景而言,並無理據將此9 個月刑期作出遞減。

30.就刑期的整體性方面,裁判官的確無提及。雖則裁判官知悉第二上訴人正在服刑,亦作出了分期執行的命令,故他可能已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但一名旁觀者未必認為裁判官對這範疇作出考慮,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

31.第二上訴人在犯案時正就一個兩年三個月的監禁服刑,本席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後,認為恰當的判令是該九個月的刑期中的三個月,與原先的刑期同期執行。

3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二上訴人的減刑上訴部份得直,即維持九個月監禁,但其中六個月與原先的兩年三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定罪上訴: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

判刑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董吳謝香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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