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wan Tak t/a Smooth Fashions Co 訴 Wong Yuk Lin t/a Tin Cheung Trading Co

Case No.DCCJ 9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9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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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Kwan Tak trading as Smooth Fashions Company  
   
被告人 Wong Yuk Lin Trading as Tin Cheung Trad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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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 2006年7月10日、24日至26日,9月28日,11月6日及11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12月 2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從事貿易的業務,他指被告人毀約,要求他賠償 $323,825.62。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支付貨款、樣板費以及借款,總款額為 $662,388.75。

2. 1998年初,原告人與被告公司有業務的接觸。1998年3月28日,在收到一個美國客戶(最終買家)的訂單後,原告人通知被告人該事,被告人同意生產他的貨品。被告人要生產的貨品的編號是訂單號 1000087,1000088,1000089及1000095;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未能依原有出貨日期(1998年6月15日)生產貨品,他又指稱被告人生產的貨物不具可商售品質。

3. 1998722日,貨品第一次付運。原告人在付運前一天在被告人工廠驗貨。他承認他有權選擇檢驗數千件貨品,但他只檢驗了數十件貨品。他檢驗的大部份貨品都及格,而該次檢驗乃是他最後一次看見該批貨品。由該次抽檢到第一次付運,他沒有做出任何檢驗報告,也沒有質疑該批貨品是否具有可商售品質。

4.1998年8月3日,原告人再次在被告人的工廠驗貨。當日,在準備了一份檢驗報告後,他把檢驗的工作交給一位同事進行。該同事在其後數日向他報告情況不理想,然而該同事沒有做出檢驗報告。自1998年8月3日驗貨後,原告人也沒有再見過批貨品。3日後,在大約1998年8月6日,貨品第二次付運。

5.在1998年8月3日的檢驗報告中,原告人將該批將會付運的貨品分別分類為A級及B級貨品。根據原告人的指示,如果貨品達到最少B級的標準即可以付運。1998年8月5日的包裝清單顯示,被告人將A級及B級貨品都交付了給原告人。

6.被告人確認收到原告人日期為1998年8月3日的檢驗報告,他承認在當時某些貨品有問題,但在交付該批貨品給原告人付運前,被告人已修復了貨品中有問題的地方。原告人指稱該批貨品的品質差劣,但他無法提供證據或傳召證人來支持他的說法。

7.被告人遵從原告人的指示,把貨品分為A級貨品及B級貨品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在貨品交付時原告人就貨品的品質有所投訴。貨品在包裝及付運時他都不在場。在場的人士則沒有人提出貨品不具有可商售的品質。

8.就第一次付運的貨品原告人提出以下最終買家的投訴:-

(1)  原告人送達最終買家的傳真(日期為1998年7月28日)的第一句是:“Received call from Amy, she said goods has a problem.”

(2)  在1998年8月11日的傳真 ,最終買家通知原告人: “The below pieces were missing from the shipment or were of unacceptable quality standards and rejected for payment”; “The quantities below will be paid with a 50% discount due to poor, but acceptable quality.”

(3)  在日期為1998年8月18日的傳真,最終買家通知原告人: “We have damages from the first shipment ready to ship back to you.  Would you like us to arrange a truck? Would you like to arrange it yourself?”

上述的投訴都是傳聞証據,因為最終買家沒有出庭作証,証明貨品出了什麼問題。

9.第一次付運共有3,785件貨品。最終買家投訴的數量明確地在1998年8月11日的傳真中列出(共3,884件貨品),最終買家基本上投訴的是第一次付運的所有貨品,但這投訴沒有披露問題的種類範圍,沒有檢驗報告支持,亦沒有一件貨物被退回作檢驗之用。最終買家的投訴屬於概括性質,沒有具體的事實作為支持。

10.原告人知道毛線的品質差劣。在1998年7月24日送達給最終買家的傳真,他說:-

“………... But as this group is seriously delayed.  I think you have the rights to know the whole truth.

When I book yarn, I have two options.  One is from China source at lower price.  One is from Hongkong that cost more.  In consider of the stability and standard of our products, I take the one from Hongkong.  However, unknown to the reason, the lot of yarns we buy in are having great trouble on both colors and yarn count.  Therefore, we are unable to start knitting when we first received the yarn, but need to refix time and again until 25 days later.

………… But after I realized their company will close down if I take action against them, I put down my standard.  The real situation is this company is having very difficult financial situation, unable to accept further blow to them.  I change my mind and try to help them……………

This is the whole truth of why the goods are being late and need much more time to fix at finishing part.  We are unable to ship out the whole lot because many of the yarn are no good.  Either have to drop or need a lot of work to make it become a standard garments.”

(底線後加)

11.在1998年7月28日致最終買家的傳真,原告人說,“Main cause of defects came from yarn.  We pay more but receive horrible yarn.  In view of great problem they have created, yarn supplier deny responsibility and make replacement of goods impossible by time.”

12.  該兩份傳真的重要性在於其確定了原告人在被告人生產貨品前已知悉毛線的品質,而毛線的品質差劣是導致次貨形成的因素。原告人在1998年7月24日的傳真中強調貨品付運延誤的真實原因乃毛線的品質差劣及其供應商的問題。他沒有指出被告人須為延期和毛線差劣的品質負責。

13.  原告人拒絕最終買家的提議將第一次付運收到的貨品運回香港,故此剝奪了被告人檢查該指控次貨的機會。原告人指稱,該決定建基於被告人作出的意見。被告人指出,在1998年8月18日原告人與黃先生之討論過程中,被告人說:“假如(毀壞的貨品)數量不予,不用退回貨品;假如數量很多,則退回貨品”或類似的話。被告人解釋如果所有貨品都有毀壞,則被告人會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因為被告人還沒有收過原告人的任何付款。無論如何原告人有權決定究竟要不要將貨品退回香港。買賣貨品的合約由原告人及最終買家訂立,與被告人無關。

14.原告人同意沒有文件顯示最終買家就第二次付運的貨品有所投訴。他也沒有任何記錄顯示最終買家對第二次付運的貨品有作出口頭投訴。

15.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毀約的原因為:

(1)  就訂單號1000089的貨品,代理所生產的貨品的總數量不足以應付最終買家的訂單;及

(2)  就訂單號1000087,1000088及1000095的貨品,被告人法無生產該貨品給原告人以供應給最終買家。

16.雙方同意,3,785件貨品在大約1998年7月22日付運給最終買家;其後在大約1998年8月6日再次付運4,343件貨品給最終買家。兩次付運合共有8,128件。

17.在回應被告人要求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時,原告人提供了他與最終買家之間的訂單號1000087,1000088,1000089及1000095各訂單的數量。訂單號1000087,1000088及1000095的貨品總數量為328件。

18.訂單號1000089的原來數量為11,185件。但是,原告人與最終買家的其後書信往來顯示數量減少到7,800件。該文件的有關部份現節錄如下:

“……. We agreed to keep this group based on the fact that we would receive this group complete of the 7,800 pieces you promised to ship by 7/24 (per your fax dated 7/20/98).  We will not accept any balances above the 7,800 pieces.  Please advise an answer by tomorrow with absolutely no fail.”

上訴4張訂單貨品的總數量是8,128件(7,800件 + 328件)。

19.在1998年7月24日的傳真,原告人列出3頁紙的數字給最終買家參考。1頁是總付運的數量,這頁是付運總數量(包括已付的運貨品),該數量是7,800件;1頁是尚待完成的付運,總數是4,015件;1頁是在廠的數量,總數量是8,591件。

20.1998年7月27日,原告人發給最終買家傳真,其內容為 “Balance of 7,800 pieces will send to warehouse by tomorrow.”

21.訂單號1000089在第二次付運的尚待付運數量被修改為4,015件。其餘三張訂單數量的總數維持在328件。為了達到最終買家的要求,被告人需要在原告人已於1998年7月交付予原告人的3,785件以外再生產4,343(4,015 + 328)件貨品。

22.1998年8月5日的包裝清單顯示 4,343件貨品。此數字與1998年8月6日的第二次付運的數量脗合。就兩次付運被告人交付了合共8,128件貨品給原告人。此數量正正是最終買家要求的數量,因此,被告人生產了原告人要求的貨品總數。

反申索

23.被告人反申索交付予原告人之貨品(合共 $2,615,169)及樣本(合共 $51,330),在聆訊時,原告人承認除發票號98082(合共 $868,664)及發票號98055(合共 $120,000)之部份工作外,原告人對此反申索沒有異議。

發票號98082

24.原告人承認被告人已交付該貨,但還沒有付貨品的款項。原告人未能提出証據,証明有關的貨品不具有可商售的品質,因此他需要支付貨款 $868,664。

發票號98055

25.有關發票號98055,原告人指稱$120,000乃外判給另一家名為 Dosales Woollen Knitting Factory Limited (“Dosales”)公司的工作。他呈上一張由Dosales發給原告人日期為1998年7月5日的發票。他聲稱他已就該工作向Dosales付款,但他沒有提交任何銀行的轉款記錄或由 Dosales發出的收據來支持他的說法。

26.被告人的證據顯示,Dosales的角色是轉承包商,他向 Dosales 發出工作指示。當Dosales完成其負責的工作後,它會將製成品交回給被告人檢驗;被告人其後會將貨品直接交給原告人。被告人提出他已購入該交易的所有必需物料,並於其後將部份物料交給Dosales生產。原告人沒有就該些物料付款,也沒有就此部份的證據提出反對。

27.被告人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人發給原告人日期為1998年7月5日的包裝清單。清單左上角寫着“本司發票98055”。包裝清單包括了每一個訂單號的數量。包裝清單也包括了手寫的中交字“發偉迪做”。根據該包裝清單,訂單號1899組共有1,226 件;訂單號1162組共有1,633件。

28.原告人在庭上對1998年7月5日包裝清單的內容提出反對,他向法庭展示了另一日期為1998年7月3日由被告人準備的包裝清單。他指被告人修改了7月3日的包裝清單。但7月3日的包裝清單與7月5日的包裝清單是兩張不同日期的文件。

29.7月3日的包裝清單包括了訂單號1899的兩張分開的包裝清單。一張包裝清單顯示2,028件,另一張 包裝清單顯示1,226件。寫有Dosales 的中文名稱的包裝清單顯示1,226件。7月3日及7月5日的包裝清單均顯示Dosales 負責生產1,226件的貨品。7月3日的清單的兩張包裝清單3,254件,正是被告人對訂單號1899申索的數量。發票上的2,028件代表了被告人不經Dosales直接生產的數量。7月3日的包裝清單是支持被告人對訂單號98055的反申索的證據。

30.7月3日的包裝清單包括了一張訂單號1162組的發票。發票顯示1,744件為Dosales 所生產。在7月5日的包裝清單內數量減少到1,633件,這與被告人在訂單號1162申索的數量一樣。

31.如果原告人真的將工作交給Dosales而非被告人,則原告人應在收到被告人的包裝清單及/或發票後向被告人提出質疑才合邏輯,但他沒有提出証據他曾在這方面作出投訴。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接納被告人的証供。

借款

32.被告人有7項申索。被告人提交的銀行戶口記錄顯示了全部7項款項均有轉入原告人的戶口。以下是該7項款項的細節:-

項目 日期 銀碼 (HK$)
1. 26-3-98 28,380.00
2. 21-4-98 71,500.00
3. 6-5-98 40,000.00
4. 27-5-98 41,900.00
5. 3-7-98 4,387.00
6. 8-7-98 2,000.00
7. 13-7-98 16,566.75
    204,7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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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原告人承認他分別於1998年由於經濟困難而向被告人借錢5次或6次。他說他已於1998年5月18日以支票形式(合共$65,500)全數還款予被告人。

34.原告人同意,在他的要求下,被告人存入了$28,380及$40,000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

35.原告人同意他向被告人借了$4,387及$16,566.75 做出口許可證。他同意許可證的目的是為了出口貨品。他也同意被告人只會交付貨品到香港給原告人。原告人有需要出口貨品。

36.原告人承認他收到第1至4及6項的款項。雙方也同意該款項乃用作貨品的購買配額。雙方爭議的是合約價是否包含購買配額。原告人指稱購買配額乃合約的組成戶部份,因此,該筆轉到原告人戶口的款項應為原告人所擁有。被告人則指合約價不包含購買配額。

37.所有的發票都顯示被告人所申索的款項乃基於數量及單價。配額的成本並不計算在內。不論是在具爭議或不具爭議的申索,原告人在提交證據時都沒有提及過配額或出口許可證。如原告人的說法正確 ,他可以提供配額的付款發票或收據做證。但是,他沒有提供任何此等證據,以證明其說。

38.原告人已支付部份貨款$1,579,999.9以及代被告支付了約$629,884的原料價錢。

39.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被告人的反申索成立。原告人須於14天內向被告人支付$661,348.85 ($2,615,169 + $51,330 + $204,733.75 – $1,579,999.9 – $629,884), 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4年2月12日起,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40.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作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祤氐律師行轉聘楊樹彬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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