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光

Case No.HCMA 41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1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2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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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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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8日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000 元及停牌6 個月兼須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2.控罪指上訴人在匯翔道城市高爾夫球會外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JX9155之的士,時間為05 年8 月26 日下午5 時55 分。

3.控方的說法簡單。控方證人(1)是另一輛的士KH5190的駕駛者,事發時剛從連翔道北行方向右轉進入匯翔道東行左一線,卻遭上訴人在匯翔道東行左二線以60 至70 公里的高速切入,以致兩車距離最近不到2 呎,而且控方證人(1)要由時速50 公里急降至20 公里才能避免碰撞。控方證人(1)響號抗議,上訴人還下車向其指手劃腳後才駛去。

4.另一邊廂,上訴人雖不作供,卻傳召了當時的乘客為辯方證人。根據這位證人表示,涉案兩部的士在事前其實都在連翔道南行方向行駛,還以不同的行車線左轉進入匯翔道東行方向,而且雙方的爭拗實始於左轉時的黃格內,到進入匯翔道後又因過線而再度發生,惟辯方證人因趕時間,上訴人才主動離去。辯方證人指上訴人從來未有下車,也從來未對控方證人(1)指手劃腳。他不同意上訴人曾在沒有打燈下轉線。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解釋:

「9.    辯方證人方面,本席完全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他非常逃避問題及明顯地為了保護上訴人的利益,他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例如他要猶豫良久去說出兩車在過線時的距離,而他就正正坐在後座左方的位置。而且全個過程,辯方證人都表示他在趕時間,及這事故只屬小事,本席亦不可能倚賴他對一件他眼中的小事之記憶作為證供考慮。」

6.相反,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1)為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就算後者在盤問中承認,曾在書面證人供詞中表示,自己乃左轉進入匯翔道,而上訴人亦只「挨」一「挨」了過來,亦沒有影響裁判官對他的看法。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5. 控方第一證人曾被盤問為何他自己的口供表示自己在連翔道是以左方向轉入匯翔道,及為何他的第二份口供表示上訴人“挨埋嚟”之後挨回中線,意思就似上訴人未曾駛入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表示,口供並非逐字逐句寫的,而是警員透過了解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說話,自己組織表達出來。控方第一證人强調左轉是口供錯誤,但他十分肯定上訴人有駛入一線,目的是去避開二線前方阻礙上訴人的車輛,接著上訴人王返回二線,故此“挨過嚟”的意思是指及過線的意思。」

7.然而,本席不禁要問,案中既無證據顯示辯方證人何以要偏幫上訴人,相反裁判官亦未見對這點有任何考慮,那是否穩妥?

8.再講,辯方證人在庭上的表現可能欠佳,但關鍵之處如控方證人(1)乃左轉進入匯翔道等,與控方證人(1)推翻的書面證人供詞吻合,可裁判官卻隻字未提,那又是否有甚麼問題?

9.反過來,先不說「挨埋嚟」是否可合理地理解為成功切線,但左轉或右轉進入匯翔道,難道控方證人(1)也會搞錯?又或代筆的警員誤會?

10.總括而言,本席對是次判決有揮之不去的疑問,乃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