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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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2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2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55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5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16 歲,在04 年1 月19 日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處接受感化18 個月。上訴人在首15 個月自願在戒毒中心戒毒。 2.期後,由於上訴人的表現差劣,被感化官以違反感化令要求上庭解釋,結果在05 年11 月7 日被勒令延長感化至30 個月,其中9 個月須接受女童院的住院式訓練。 3.06 年4 月10 日,上訴人離開女童院,行為郤未有改善,更變本加厲,甚至缺席法院原訂有關她進度報告的聆訊。 4.最後,法院發出拘捕令,由警方帶到法庭,在索取所有報告後把原有的感化令撤銷,改判教導所,時為06 年8 月21 日。 5.對此,上訴人表示不服,認為刑期過重。 6.然而,正如答辯方指出,被勒令進教導所者,在「定罪當日」不能少於14 歲(香港法例第 280章《教導所條例》第 4(1)條),而上訴人在03 年12 月30 日被定罪及處感化18 個月時,卻少於這個歲數。 7.還有,根據香港法例第 298章《罪犯感化條例》第 5(2)(a) 條,觸犯感化令規定者,「處置方式猶如他剛……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的處置的方式一樣」。換言之,後期介入的裁判官,不能因上訴人那時已達到14 歲而把她送進教導中心。 8.本席裁定,教導所的命令,並不合法。 9.至於上訴人現時應如何處置,本席得悉她在本月10 日因另一「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再度被勒令進教導所。 10.有見於此,還有她以往面對過的收押式訓練,本席決定撤銷原來的感化令,改為無條件釋放:香港法例第 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36條。
控方: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雲日律師行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