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耀

Case No.HCMA 22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410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明耀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0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有關的傳票指上訴人在下亞厘畢道政府合署東座停車場內不小心駕駛政府私家車(AM17) ,時為2000 年6 月20 日下午1 時45 分。

3.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

4.控方證人 (1)在事發時正駕駛着他的七人車在事發停車場內尋找車位。未幾,他在80 號車位前停下,準備進入80 號斜對面一個車位。就在那時,他聽到右方傳來「撻車聲」,便向右看,同時發現上訴人駕駛的AM17從80 號車位以約時速幾公里向前駛,直至撞到控方證人 (1)右車頭近司機門位置為止。約一秒後,AM17向後退了約4 呎,不過隨即又再衝前兼撞到七人車上的同一位置。過了約兩秒後,AM17又向後退了2 呎,然後又再向前第三次撞向七人車。控方證人 (1)表示,他在三次碰撞期間都沒有移動過車輛。事後有停車場管理員要求他們把車移開,他才等上訴人把車後退再泊進車位內。

5.控方證人 (2)是事後到場的警員。他在現場向上訴人查詢意外原因,上訴人對他說曾三次「入後波」,但每次AM17都失控向前。

6.控方證人 (3)是一位驗車主任,事發後曾檢驗過AM17及對其進行道路測試。結果,他發現AM17無論在轉向盤系統、「腳制」及「手制」都操作正常,沒有任何機件故障。他在測試亦沒有發現AM17會自動轉檔。

7.反之,上訴人供稱他事發時剛發動引擎,在踏下「腳制」時卻發現機件失靈,於是便把「波棍」撥至停車檔來鎖定車輛,但AM17 卻自動向前,撞到恰巧駛至的七人車。上訴人再想把「波棍」撥到停車檔,但「波棍」卻被鎖緊在倒檔,而AM17亦自動後退。如是者,AM17自動地前後移動過三次才停下來。上訴人還說,碰撞後他絕無應管理員的要求倒車讓控方證人 (1)駛進車位。上訴人表示,當他早上開始駕駛時,AM17並無任何故障,而在三次碰撞期間他都沒有「拉手制」,這是因為他擔心右邊會有人走出來被撞到。

8.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對本案的分析,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17. 本席已小心觀察各位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態、及評核各位證人供詞內容本質之可靠性、本案主要重點可概括如下:-
    (1) 上訴人所提出的私家車的機件失靈、出現故障是否可信?
    (2) 上訴人是否已適時採取合理的措施、以便減少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更進一步的影嚮?他的駕駛態度是否合理?
  18. 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皆為直接,持平、亦並無誇大之嫌。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已就案發經過,如實交待。本案其中不受爭議的案情是私家車前後曾有三次撞向七人座位私家車的近右側司機位車門。本席相信第三控方證人所述私家車沒有任何機件故障,功能良好。
  19. 綜合上訴人的供詞和本案證據,及在緊記上訴人毋須證明任何案情的原則下,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將真相如實道出。上訴人的證供既不合邏輯,不合情理,狡辯砌詞、也有難以令人置信的地方。本席不信納案發時,私家車有任何故障、這只是他的籍口。本席亦難以相信他為何一方面聲稱想煞掣,另一方面卻稱如拉手制恐怕會傷及其他人士。何况,也沒有任何跡像顯示當時在80 號泊車位附近有任何行人經過。當他看見其車已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七人座位私家車時,很明顯沒有適時作出任何相應措施以便減少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20. 綜觀整體證供、證據和,本席認作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必會小心專注、確保會採取相應措施減少對其他使用者的影嚮。而上訴人上述駕駛汽車方式低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持有的水準。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上訴人已觸犯了本案的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然而,本席認為事情並不這樣簡單。

10.首先,上訴人乃資深的政府司機,負責接送主要官員,事發時駕駛涉案的寶馬車已超過兩年,每月所走的里數不少。這類型的駕駛者,當然也會出現不小心的情況,但因不小心而讓自己向前、退後地撞向另一車輛數次,實在不可思議。

11.當然,證人 (3)在事後曾檢驗涉案車輛,並未發現任何故障,卻未必能完全否定上訴人的說法,因上訴人不小心而三撞對方的內在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實在太高。再講,裁判官對指控的內在不可能性完全缺乏考慮,這從她的判詞清楚可見,是本案嚴重不足之處。

12.還要一提的是,上訴人何以在首次碰撞後不「熄匙、拉手掣」,因這點亦成為裁判官判定上訴人不小心的一個理由。然而,上訴人在作供時也說過,涉案車輛向前、後退的幅度不過幾呎,而且整個過程不出十秒,期間只顧着踏腳掣及轉排檔,根本沒有想到其他。這是上訴人害怕傷及途人以外的另一說法,但也未被裁判官考慮。

13.然而,本席認為,這個解釋是可接受的。如果上訴人所說的乃實情,亦即車輛失控,那肯定是極罕見的情況。在短短十秒以內,踏腳掣與轉排檔,相信會是絕大部份駕駛者甚至職業司機的自然反應,曾受特殊訓練者則或會想到其他。這是本席的判斷。

14.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應與判刑一併撤銷。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