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順妹 訴 張進福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313/2006[2007] 1 HKLRD 64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Jan 2007
Judge鄧國楨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1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13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5320號)

原告人 陳順妹  
   
第一被告人 張進福  
第二被告人 許秀貞  
第三被告人 不知名人士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月5日

判決日期:2007年1月5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是母子關係,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夫妻關係。本案涉及香港仔中心U座觀景閣19樓1室(「該物業」)的業權。1982年9月14日,原告人與其夫張阿北(「張父」)以聯權共有的形式用港幣60萬元購入該物業。

2.張父為第一被告人的父親,他於2000年8月6日病逝,該物業成為原告人獨自擁有。本案關鍵在於原告人是否該物業業權的絕對擁有人(這是原告人的觀點);還是原告人及張父僅為信託人,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該信託的受益人(這是被告人的觀點)。

3.本案在2006年7月4至7日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席前審理,並於2006年8月18日頒下判決書,判原告人勝訴,以及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審法官頒令各被告人須於判決書日期的30天內遷出該物業,並支付由2003年11月15日起佔用該物業的佔用費及利息,直至他們遷出為止;此外,被告人還須支付原告人訟費。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5.本席現需要處理兩個申請。第一個申請是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藉2006年12月22日發出的傳票提出。要求(一)法庭暫緩執行原審法官於2006年8月18日的命令,直至上訴有最終結果為止;(二)將該物業暫時交由法庭託管;(三)禁止原告人在上訴進行期間將該物業出售或出租;(四)本申請訟費由最終敗訴方支付。

6.第二個申請,是由原告人藉2006年12月27日發出的傳票提出。申請(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在頒令日期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港幣428,975元,作為本上訴聆訊及其引致有關訟費的保證金。理由是原告人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旦上訴失敗,而法庭頒令兩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相關的訟費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會因經濟困難而沒有能力支付訟費;(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上述期限內繳付保證金,否則在無需進一步命令下,駁回本上訴及停止被告人作出任何進一步的訴訟;(三)在任何情況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訟費由法庭評定。

7.現在首先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今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第二被告人則缺席,第一被告人向本席解釋他有權代表第二被告人。在聆訊期間,第一被告人向本席表示他們由2007年1月1日開始租了一個單位,租金為港幣6,700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的理由是他們很大機會能上訴得直。這個理由與原告人另一申請有關,本席現在一併處理。

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數項理由,由於時間關係和聆訊方法,本席只概括兩位被告人認為自己勝訴機會很高的理由。

9.理由一,是被告人有原告人作虛假誓章的證據。被告人指原告人的證供相比其於2005年3月5日的誓章有明顯分別。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誇大其辭,因為原審法官在其判決書第16段已提到:

「…她的證供一致及符合總體證供。本席相信她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至於所謂原告人的證供與其於2005年3月5日的誓章有出入,這點被告人應於原審時提出。第一被告人向本席解釋他在原審時經已提出原告人在證供與誓章間各種不同之處。本席認為這個理由非但不會使他們上訴得直的機會「非常高」,相反是甚至很渺茫。

10.理由二,被告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引用不恰當的法律條文作出錯誤的裁決。從法律觀點來說,這是可以有所斟酌的,所謂「不恰當的條文」只關乎被告人的反申索,而原審法官在其判決書第34段提到:

「34. 最後,縱使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35段所提出的法律觀點是一個學術性的問題,而非案情關鍵。況且現時並非適當的時間處理這法律觀點條文是否被錯誤引用,所以本席不再深究這問題,因為原審法官提出這個觀點,是以他就原告人的申索有所決定後才提出,所以正如本席剛才說,這是一個學術性的問題。

11.理由三,被告人指原告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原審法官不公平及有偏頗之虞等,本席不作詳細處理。代表原告人的黃勁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已有所解釋,本席只需說明上述理由不會提高上訴成功的機會。

12.對於被告人擬提出新增證據,問題在於有關法律有明確的規定:

「案件的是非曲直經聆訊而由原審法官作出裁斷後,除非情況能符合列特(譯音)對馬素(譯音)[1]一案定下的所有三項條件外 ,上訴法庭是不會接納與訟一方在上訴時提供新增證據的要求。這法則的理由是,除非有强而有力的理據支持法庭接納新增證據,否則法律需保障法庭判決的終極性及勝訴一方已獲勝訴的權利。列特馬素定下的三項條件如下:

(1) 擬提出新增證據的訴訟一方必須證明即使他和他的法律代表用了合理的努力也不能取得該證據以供原審之用;

(2) 該證據雖不須是決定性的,但必須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以及

(3) 該證據必須是值得信納的,換言之,該證據雖不須是不能反駁的但也必須是表面上可信的。」

(參閱2006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册第59/10/8至第59/10/13段[2]。)

13.有關第一被告人的三叔父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向本席解釋他是在聆訊後向其兄張進順(「張兄」)取得有關證供。問題是張兄是該案被告人的其中一名證人,沒有理由第一被告人在聆訊前仍未能在張兄手上取得同樣資料。無論如何,新增證據必須符合以上三個條件,才獲法庭批准接納,然而被告人的新增證據卻未能符合。況且以本席看,這三項新增證據與成功上訴的關係不大,本席不認為這些理由能增加上訴成功的機會。

14.至於其餘細節,本席不在此處理。總言之,經詳細考慮被告人的所有理據後,本席不認為本上訴有足夠的成功機會。

15.再者,由於被告人已經租了另一單位,加上毫無證據顯示法庭拒絕暫緩執行原審法官的命令會對他們造成任何重大影響。換言之,如果被告人上訴成功而本席沒有頒令暫緩執行有關命令,被告人上訴成功也毫無意義,所以這個問題根本不存在。

16.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暫緩執行申請。況且原審法官已於2006年10月3日頒下容許暫緩執行的命令,條件是被告人須繳付佔用費。然而被告人只給予一期 ,即兩個月的佔用費,其後再沒有繳付有關費用。被告人為此提出經濟理由,指兩位被告人的每月入息合計僅約2萬元,加上一位正唸幼兒園的子女,所以沒有能力支付有關費用。

17.根據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批准暫緩執行的申請,並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06年12月22日的傳票的其他申請。

18.至於原告人的申請,從所有證據均可清楚看到,假如本上訴被駁回,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是無法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再加上本席以上所說,本席也不認為被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很高。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批准原告人於2006年10月27日傳票的申請,但港幣428,975元的保證金額卻過高,從這個金額的計算方法,意味本上訴需時3日審理。然而本上訴案情極為簡單,本席認為上訴聆訊只需1便已足夠,更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業權價值不高,所以本席認為合理金額應為港幣15萬元。

20.本席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14天內繳付港幣15萬元給法庭,作為本上訴聆訊及其引致有關訟費的保證金。假如兩位被告人於上述期限內未有繳付保證金,則在無需進一步命令下,駁回本上訴及禁止被告人作出任何進一步的訴訟。

21.另外,本席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06年12月22日的申請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數額由法庭評估。而原告人2006年12月27日的申請的訟費,由上訴敗方支付予勝方。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告人: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黃勁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Vol 1, paras 59/10/8 to 5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