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芝卉

Case No.HCMA 10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2號

(原九龍城法院案件2003年第3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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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李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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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1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06年12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李芝卉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營辦或參與管理並無註冊的診療所,違反《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14(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02年5月20日至2002年6月5日營辦並無註冊的診療所。2002年第一證人有孕,到控罪地址一間名為康樂醫館尋求墮胎。5月20日第一證人首次到醫館,上訴人自稱李醫生,替第一證人檢查,並稱懷孕五個月,寫字條轉介第一證人往照X光及作超聲波檢查,上訴人將第一證人的姓氏由何改為鍾,稱擔心被人查出。

3.5月26日第一證人覆診,上訴人稱第一證人適宜接受手術,可安排到內地打毒針,收費9,000元。當時第一證人發燒,上訴人給予第一證人四種聲稱退燒藥。5月29日,第一證人交了9,000元給上訴人,並約定6月2日到深圳。在深圳時,上訴人親自替第一證人打針,並一同回到康樂醫館,及給第一證人一些藥物,更表示第一證人於24至36小時內腹部劇痛排出胎兒。

4.6月4日,第一證人腹部劇痛,由朋友(第七證人)陪同到康樂醫館,上訴人用金屬鉗放入第一證人下體檢查,給她一粒白色六角形藥丸,並替她針灸。上訴人亦替第七證人針灸,第七證人發覺不妥,中途離開,到醫院求診並報警。警員趕到康樂醫館將第一證人一證人送院,在院內排出一個死去胎兒。

5.警員到場時見上訴人身穿醫生白袍,生署羅醫生(第六證人)到場撿獲大量西藥,包括第一類毒藥及抗生素,比一般家庭用量為多,並撿獲手術及婦科用具及一沓未填寫病假紙。

6.在錄影會面中,上訴人承認租用有關單位,並擁有單位內物品。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是內地醫生,在港沒有執業資格。現場放置的醫療器材及藥物是預備到非洲國家開設醫院用的。她有時會在單位內替人針灸。第一證人曾多次到訪要求墮胎,但她多次勸籲第一證人不要墮胎,最終上訴人陪同第一證人到深圳墮胎。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證供及專家意見,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上訴人在單位內不祇替人針灸,亦向人提供醫療服務。

上訴理由

9.上訴理由概指證據不足,及裁判官曾在庭上說過相信上訴人未用過西藥。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1)     裁判官即席宣判時沒有說過推論她營辦診療所,至事實陳述書中才提到該點,前後不符;

(2)     就白色六角形藥丸,第一證人之口供與證供有不同版本,一說由上訴人在深圳給予,另一說在康樂醫館給予;

(3)     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2002年生效日期公告》,《診療所條例》第二條中診療所的定義中所訂定的(f)段 - 即診療所不包括根據《中醫藥條例》註冊或表列的中醫在其執業過程中專用的處所 - 的生效日期為2002年3月1日。但上訴人聲稱,香港首批註冊及或表列中醫在2002年11月30日才發出,因此法律出現了真空,對上訴人不公平;及

(4)     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當席律師退出代表她,裁判官只給予一星期時間聘請私人律師,以致上訴人最終無律師代表,對她不公。

評審

10.就裁判官說過相信上訴人未用過西藥一點,上訴人同意審訊謄本中根本並沒有出現,但她仍堅持此說。

11.上訴人在原審時有當席律師代表至她作供完畢,改為認罪。但恢復聆訊時,當席律師指上訴人要求撤回認罪,而當席律師則要求退出。裁判官批准撤回認罪,及批准律師退出。至於裁判官只給予一星期時間延聘私人律師不果,查當席律師退出時上訴人已完成作供,因此,無律師代表並不構成任何不公。

12.就六角形藥丸,第一證人的口供全向當席律師披露,律師可作盤問,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並無不妥。

13.至於診療所的定義,自2002年3月1日起,由不包括中醫診療所改為不包括註冊及/或表列中醫的診療所。上訴人同意自己並非註冊或表列中醫,因此她不受豁免之惠。況且,裁判官的推論是基於上訴人診療所內搜出大量西藥,包括第一類毒藥及抗生素,與任何中醫診療所不符,而該推論絕對有足夠證據支持。因此,所謂新例對《中醫藥條例》生效前從事中醫人士不公一說,絕不成立。

結論

14.基於上述各點,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