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平

Case No.HCMA 82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2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2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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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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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12月21日

判案日期 :2006年 1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黃德平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第一控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第二控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管理員,事前曾到上訴人家裡處理滴水投訴,雙方鬧得不愉快。事發時,第一證人乘扶手電梯向上,上訴人大力打了第一證人左肩膊。第一證人回頭見是上訴人,感到驚慌,拾級而上以避之。上訴人追上,並用報紙打第一證人太陽穴對上四至五吋位置一下。第一證人回到警衛室向上司第二證人匯報,上訴人亦到達。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說「見你一次打一次」,第二證人則指上訴人說:「我唔驚你哋人多,你咪報警囉,我同佢哋好熟」,及「見你一鑊打一鑊」,兩名證人均說上訴人非常兇惡,並用粗口。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事發前四個月,第一證人到他家裡調查滴水投訴,滋擾他與妻子行房,鬧得不愉快。上訴人指他在扶手電梯見到第一證人,便追上去,出右手,想勾著第一證人的衫,但第一證人衣服很滑,沒有勾中。上訴人上梯級時失足,手持報紙碰到第一證人盆骨位置。上訴人同意他當時十分憤怒,並想打第一證人。第一證人一見他,便驚慌逃走。上訴人到過警衛室,並講粗口三至四分鐘,但沒有說過「見一次打一次」,或「見一鑊打一鑊。」。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指自己從後追上樓梯時失足,手持報紙沒有可能會舉高過前方上梯級的第一證人的臀部,根本不合情理。他裁定上訴人用力打第一證人左肩及頭部,拒納上訴人打不中及失足的辯解。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在警衛室所講的是第二證人覆述的版本。

上訴理由

5.經代表上訴人的彭大律師在庭上補充,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從裁判官即席判決時遺漏考慮的罪行元素,及從事實裁斷陳述書所給予的理由,裁判官未能表現到他有充分考慮及評估本案的證據。因此,正義不能彰顯於人前。”

6.而上訴理由詳情概括如下:

(a)     裁斷陳述書沒有道出為何信納控方證人,而上訴人則是自圓其說,逃避問題;

(b)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從後追上,手持報紙,沒可能高舉過前方上梯級的第一證人臀部並不合情理,是不對的;

(c)     太陽穴以上四至五吋位置已高於頭頂;

(d)    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第一證人可以趕回警衛室,而上訴人遲些才到,時間差異,顯示上訴人可能失足;

(e)     裁判官在即席判決時,沒有提及上訴人「意在令第一證人受驚,恐嚇的話絕非盛怒下衝口而出」;

(f)     裁判官在即席判決時指第一證人的衫很滑,沒有打中,在裁斷陳述書則指沒有勾中。

7.彭大律師指,雖然上訴人作供指自己當時表現憤怒,有追第一證人,第一證人亦驚慌,而若裁判官當時以此為據,定第一控罪成立,上訴人會無話可說。但事實上,裁判官不是以此定罪,而上訴人不明白裁判官為何不信他,令他感到受屈。彭大律師指,裁判官的理由及遺漏,整體而言,令人感覺他欠缺周詳,裁決不安全,不穩妥,至少令人感到不安心。

考慮

8.彭大律師引述下列案例:於R v Chong Kam Sau譯音莊錦繡)HCMA859/1985,歐敬祿法官(O’corner J)指,正確的事實裁斷,就適當的情況而言,須顯示主要爭議點及證據之評審,須指出主要的矛盾如何化解。但判決書應包括甚麼,則沒有一條鞭法,須因情況而言。又於R v Ma Hing Wan譯音馬慶雲)HCMA32/1986,何柏法官(Hooper J)引述 Rv Ma Kwai Chong譯音馬季莊),赫健士法官(Huggins J)(當時所任),裁判官並非在每一案件,都須說出他為何相信一個故事。但如果他的結論看來與證據之比重不符,而他又沒有給予理由,則上訴庭可能認為,裁斷不安全而撤銷定罪。

9.本席同意上述原則。但在控辯雙方各執一詞,南轅北轍,裁判官總要執行事實裁斷職能。裁判官對證人耳聞目睹,勝於審理上訴之法庭。若非超乎常理或有違證據整體比重,上訴法庭不加以干預。

10.彭大律師指上訴人在下,失足時報紙碰到第一證人臀部更合乎情理。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說自己在下面,手持的報紙沒有可能會舉高到前方在上梯級的第一證人臀部之上是根本不合情理。裁判官所言並非錯誤,因為報紙是有長度的,在扶手電梯下級的人高舉報紙,並非不可能打到上級的臀部、甚至頭部。因此,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供詞,並非不合理。

11.至於太陽穴上四至五吋,沿頭顱而上就是頭角,並非高於頭頂。

12.彭大律師指裁斷陳述書指,上訴人逃避問題,自圓其說,與上訴人作供時所作出之承認不符。裁判官既然拒納上訴人的供詞,則他指上訴人的辯解自圓其說,逃避問題的結論,並無不可。

13.上訴人比第一證人遲到警衛室,不代表他失足,這並不是疑點。

14.無疑裁判官即席判決時,指上訴人稱沒有打中第一證人衣服,陳述書中指沒有勾中。但基於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所言自己有被打中,這也不構成疑點。

15.裁判官即席判決時,的確沒有裁定上訴人當時懷有刑事恐嚇的特定意圖。然而,上訴人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裁判官既裁定上訴人有打第一證人,「見一鑊打一鑊」則非盛怒下衝口而出。而上訴人供詞,形容自己當時是追打第一證人。他既有打人意圖,定必意圖以「見一鑊打一鑊」以恐嚇之。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張天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彭耀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