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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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3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07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2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0日 判案書 1.於2006 年2 月20 日,上訴人周少雄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羅德泉裁判官裁定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楊美琪的陳詞大綱,控方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陳」)是一間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的兼職文書。由於該大厦要維修一些工程,陳需要進行招標。 3.上訴人曾與陳共事,是陳的直系上司。上訴人相約一間公司的負責人(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和陳見面。言談之間,第一及第二被告提出當其公司獲得有關工程合約後,會給予陳和上訴人一些茶錢。最終立案法團通過聘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公司作顧問。 4.陳作供證實上訴人曾致電他,提及「那邊會俾番二萬元」。其後,上訴人再致電給他,提及第一被告那邊有「六或七毫子攞翻過來」。 5.其後,陳相約上訴人見面。會面中,上訴人將四張一千元紙幣交給陳,並提及這是那邊的茶錢。 辯方案情 6.根據答辯人陳詞大綱,辯方案情是上訴人指出在與第一、第二被告和陳會面時,曾聽聞有人提及茶錢一事,他感覺有點驚奇,但並沒有參與任何意見或介入。 7.上訴人作供時,否認曾致電陳提及對方給予二萬元等事情。上訴人解釋他給陳四千元,是由於他曾經向陳借錢,四千元只是償還的款項。償還後他又即時向陳借回一千元。他亦否認曾致電陳提及第一被告「那邊有六至七毫子過來」等說話。他否認他替第一被告將賄款交給陳。 原審裁判官之裁定及結論 8.原審裁判官細心分析陳之口供,亦提醒自己陳是在豁免起訴之下作證及他的證供可能出現之危險性。原審裁判官特別小心謹慎處理陳的證供,亦特別小心考慮他的證供之可信性。經過謹慎而細緻的分析下,他裁定陳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裁判官信納陳已將實情講出,並無出錯、誤會或誇張。他認為陳的證供合情合理,就算在精密及細緻的盤問下,也是堅定不移,所以他接納陳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9.就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述並非真言,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他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他指出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能就此用作定罪之推斷。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提出唯一的上訴理由,就是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作出充份考慮及解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證供與其在2004 年11 月24 日向廉政公署所作的警誡供詞有嚴重分歧及矛盾之處,即案發當日,上訴人給予控方第一證人的四千元是還款或是賄款一事,原審裁判官根本未能清晰地作出裁決,並將此事擱置,而將上訴人定罪。 11.馬大律師指出在陳於2004 年11 月24 日被廉政公署接見時,他曾經說過上訴人有欠他錢,數目是「頭尾應該係四千鈫喥」。在這次接見,陳曾經說過上訴人說款項是「畀番」陳,就「無講任何嘢」,然後上訴人「話問陳借番一千鈫」。 12.馬大律師陳詞說,陳在法庭作供時否認該四千元是償還債項。她指原審裁判官應該對該事項作出詳細評估,但指原審裁判官卻沒有裁定該款項是否借貸還款。 答辯人論點 13.楊律師的陳詞指陳的證供由始至終都說該四千元是賄款。陳作供時由始至終都說他只借三千元給上訴人。他指當上訴人交四千元給他後,上訴人再問他借一千元。所以楊律師指陳的證供很明顯地顯示陳沒有說該四千元是還欠債的款項。楊律師指陳在庭上的證供和他對廉政公署作出的回應沒有任何分歧。分歧只是在於當上訴人交四千元給陳時,上訴人有否說任何說話。 14.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指上訴人將四張一千元紙幣交給陳,並提及這是那邊的茶錢。陳同意他曾經多次借錢給上訴人,但總數只得三千元,而所指的欠四千元,實質上是包括那晚上在車上所借的一千元。 15.原審裁判官裁定陳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他信納上訴人在車上交給陳的那筆金錢,並非是欠債,而是指稱的利益。 16.本席同意楊律師陳詞中說上訴法院再三强調原審法官在聽取所有證供後,是不需要列明他接納或不接納那些證供、接納或不接納全部或部份證供,或對某部份證供所給予的比重是甚麼。原審裁判官已謹慎地辨認及分析陳在庭上所作之證供與他在證人錄影會面口供中之分歧及遺漏,但原審裁判官認為分歧並沒有影響陳之誠信或對他的口供勾起任何疑點。 裁決 17.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作的裁決是合理及有基礎的。本席判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炳昌律師行轉聘馬詠璋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