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源

Case No.HCMA 89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99/2006

香港特別行政

高等法院原訟法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9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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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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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3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罰款1,700 元。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兩位證人;上訴人自辯作供,亦傳召一位辯方證人,即辯方第二證人。

3.裁判官經過考慮和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和證物後、及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及辯方的結案陳詞,最終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作供是誠實可信,所以裁判官接受他們的證供,相信第一證人所述是這宗案件事發的經過。

4.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作供時,直接作答、肯定;至於他被盤問作供時,沒有被動搖。

5.相反,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不是說真話、作供時含糊不清、迴避直接回答控方的問題。在盤問時,對於某一件事他卻有另外一個版本。

6.裁判官認為第二辯方證人是一位獨立證人,裁判官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認為第二辯方證人的說法和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是吻合的。

7.最終裁判官裁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未能達至一般小心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的水平。

8.上訴人上訴聆訊中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一)  第二證人,即一位警員,在案發後到達現場作調查,在證人台因前言不對後語,主控就提供證人供詞,好讓他可手持供詞作答,這是不正確的作法;

(二)  第一證人切線時,沒有給上訴人兩秒停車距離,而導致今次意外。

9.關於第一個上訴理由,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由此至終都肯定有在現場聽到雙方談論賠償問題,只是在盤問時他猶疑地說沒有記在供詞上。主控在覆問下,根據正確的法律程序,把第二證人的供詞給他,指出一早已寫在供詞上的相關記錄;控方第二證人解釋說,他一時忘記了。故這並非甚麼前言不對後語或矛盾。這是代表答辯人的政府律師金玉的陳詞,本席同意。

10.至於第二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重複他的結案陳詞,在審訊中,已由裁判官仔細分析證供後,被駁回了。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新的資料,令到本席對於裁決他有罪產生任何疑問。

1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非不穩妥或不安全,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