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耀輝

Case No.HCMA 45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5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5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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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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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3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者」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17I(1) 條,處入獄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僱用「甄小群」,而甄小群又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時間為06 年1 月18 日。有關的地點則為旺角廣東道1091至1093 號地下「珠記」及其對開的兩個排檔。

3.控方的證據來自兩人(勞工督察周桂蘭及警員 3530)及上訴人一份沒有爭議的警誡會面記錄。

4.下面是裁判官就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於2006 年1 月18 日下午12 時55 分[周桂蘭]到達涉案對開之排檔作出觀察。

該排檔售賣紙紮祭祀用品及新年裝飾物。當日正近年關,顧客亦眾多。

第一証人看見甄小群招呼顧客,甄小群來來回回在貨箱中找貨給客人,在交易後找贖給客人。

下午1:07 分,甄小群正在1091 號執貨,上訴人帶著一名女顧客向甄小群查詢有沒有球拍。甄小群回應 “有” 及指著1093 號對上位置掛著的球拍,並即時用一個丫义把球拍帶了下來。

其後另一位顧客向甄小群詢問有沒有“元寶”。甄小群同樣用了丫义把元寶從高處帶了下來。

之後,第一証人見一名老婦從店內行出來,甄小群協助老婦把5呎長“大香”放在背上。

甄小群再行出排檔,有一名顧客問她:揮春幾多錢?甄小群答:5 毫錢。

顧客給她二個5 毫錢及一個一毫錢。

甄小群收錢之後用橡根把揮春紮起來給該名顧客。

甄小群返回1093 號店舖詢問李寶其女仕關於存貨數量。

李女仕吩咐甄小群“返出去睇舖”。

甄小群立刻返回排檔,並招呼一名女顧客。該名女顧客要求甄小群執一包“衣”給她,甄小群給她一包已包裝好的,該名女顧客才要求“散裝”的。甄小群於是跟她返回1093 號舖內去執貨,此時另一名顧客問:-“舖同檔都係一樣呀?”

甄小群答:係呀。

與此同時另一名顧客也問同一樣的問題,該顧客提起放在地上購物籃入了1093號舖購物。

甄小群返回1093號舖執貨。

第一証人趨前問甄小群:-

“一包香要幾多錢?係唔係$60 ?”甄小群轉來轉去也找不到價錢牌,最後見到架上寫著$60,甄小群才説:“係呀!”

此時亦有另一名顧客指地上的貨物詢問價錢,最後也要這類貨品。當甄小群在招呼客人時,第一証人跟隨甄小群入1091 舖取貨。下午1:35 分警員也到場。第一証人首先把甄小群截停,要求出示証明文件,甄小群出示一本通行証。

上訴人也在場,上訴人回應第一証人的查詢承認他是負責人。

第二証人警員3530負責對上訴人作出拘捕,罪名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之人仕。」

5.反之,上訴人並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根據辯方律師在一審時表示,上訴人從來沒有聘用過甄小群,甄小群也從來沒有在珠記工作。這就是他們的辯護理由。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對本案的分析 :

「當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謹記舉証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上訴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在分析案情時,本席亦牢記Berrada一案的指引。

上訴人沒有作供,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斷,這是上訴人的權利。

辯方不爭議控罪書中所提的“甄小群”是一名旅客,不得在港從事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第一証人在40 分鐘的觀察過程中,看見甄小群招呼顧客,穿梭於店舖及排檔之間,執貨及理貨,完全熟悉店舖及排檔的運作“模式”,對於顧客之詢問亦作出回答,在交易賣買中,亦知道貨物之價錢,並且有錢銀交收。對於存貨的地方亦瞭如指掌。正如上訴人向甄小群詢問有關球拍一事,甄小群可以即時指出球拍放置的地方,還用丫义把掛在1093號對上位置的球拍取下來。

從這些證供,可知上訴人知道甄小群對於貨物放置的位置是熟悉的。而甄小群在店舖及排檔之行為並非顧客。

本席唯一推論他是雜工的僱傭工作,受聘於該店舖及排檔。

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中承認自己是『珠記老闆』,他不知道店內請了幾多人幫手,可是在會面紀錄中警員提問到第(3)及(4)條問題,他回答:

『我係『老闆』所以一定係我决定請咩人,其他人無權請人,仲有員工D人工係我出嘅,所以我一定會知道舖頭有無請過人。』

及答案(4),『每一個我都見過,全部都係我請。』

可是答案(5)即說從沒有請過或見過甄小群,還說甄小群可能到店舖“購物”

(答案(5):我之前話舖頭請咗咩人我唔知,意思係你地喺我舖頭入面拉果個女人。因為我從來都無見過佢亦都無請過佢,所以我答你舖頭請咗咩人幫手我唔知道。)

而上訴人之所以說沒有見過甄小群明顯是說謊,目的在掩飾事實的真相。第一証人清楚看見上訴人帶著一名顧客向甄小群詢問球拍一事,甄小群還用丫义把球拍帶下來,這個動作明顯是招呼上訴人帶來的顧客。

本席裁定甄小群是受聘於上訴人,兩者存在僱主及僱員之關係。」

7.針對本案的判決,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

8.理由 (3) 與 (4) 均批評裁判官就上訴人沒有前科這點對自己指引不足,分別祇在切入點不同。

9.這個綜合上訴理由的主軸在於,裁判官雖在上文引述過的書面判詞中指自己已「牢記Berrada一案的指引」,但在口頭宣判時卻謂 :

「被告人以往係冇任何嘅定罪紀錄,因此佢犯罪嘅傾向性呢一點,法庭亦都係响分析案情嘅時候係謹記。」

10.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肯定被上訴人沒有作供這點誤導,以為Berrada指引中「可信性」一項並不適用,以致祇提到「犯罪傾向」一項對上訴人有利。後來,上訴人上訴,裁判官要準備書面判詞,才醒悟過來,以一句「牢記Berrada一案的指引」把事情帶過。

11.本席認為,上訴方的分析合理。

12.至於這樣是否足以推翻本案,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一) 「可信性」是沒有前科者所享的利益,而且適用於被告在庭外的陳述(如會面記錄),實為一極其基本的法律概念,不應輕易出錯。(二) 上訴人是否聘用甄小群的人,是本案其中一個關鍵,而這關鍵又完全取決於裁判官對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對答案的採納與排斥,因其他的證據欠奉。

13.既是如此,本席雖認為本案的證據確鑿,卻並不認為有關的定罪應以維持。

14.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上訴人的刑期已服畢。)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峰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