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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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3077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5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清水灣道近燈柱EA4667 號銀影路附近,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為HZ3596的私家車,時為05 年10 月 30日下午2 時38 分。 3.本案的情節簡單。證人(1)案發時正開車至上述地點,但因有狗隻突然衝出馬路而要緊急停車,結果跟在他後面的另一駕駛者證人(2)及時煞掣,跟在最後的上訴人卻來不及停車,導致由後到前的三車連環相撞,損壞頗為嚴重。 4.結果,裁判官推斷,上訴人的速度較高,又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弄致收煞不及,裁定他罪名成立。 5.對於這個判決,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 6.理由 (2)指裁判官就上訴人無定罪記錄這一事實,只提醒自己上訴人的「犯罪偏向性」偏低而忽略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可信性較高」。 7.本席在閱畢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後證實,確有其事。 8.事實上,裁判官搞錯了上訴人有沒有作供的問題。她錯指「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還說:「不會(因此)對他有不利的惴測」。 9.本席相信,這只是裁判官手民之誤,因她在這段說話前不遠處才撮要過上訴人的證供。然而,正如上訴方進一步指出,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雖提到上訴人曾作供,卻仍然只觸及「犯罪偏向性」的問題。 10.無論如何,無定罪記錄者所享有的利益,絕非口惠(lip-service),必須認真對待,不能予人「走過場」的感覺,如有理由相信裁判官對這基本法律概念認識不足就更不能接受。 11.為此,本席雖認為本案證據確鑿,其他的上訴理由亦甚牽強,卻不認為應支持有關的定罪。 12.對此,答辯方表示贊同。 13.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郭羅律師行委託馬維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