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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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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6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4(1)條,判處入獄7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
「…… 於2005年8月9日至2006年1月14日期間,在香港某處,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運輸工具,即一輛展示登記號碼HL470的私家車,以供上訴人本人使用。」
3.上述控罪原為案中的控罪 (4),是同案控罪 (1)的交替控罪。控罪 (1)的罪名是「盜竊」,干犯日期和標的物與控罪 (4)並無兩樣。至於控罪 (2)和(3),它們的罪名均為「超速駕駛」,分別干犯於2005 年9 月24 日及9 月28 日,牽涉的車輛仍為HL470,上訴人在開審時第一時間認罪。
4.下面是控方的說法,由裁判官撮要,原文取自後者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 HL470註冊車主是PW1,……。
控方案情是被告人經PW1陳先生的朋友黃先生(PW2)從PW1的二手車行處 『借用兩、三天』有關的私家車後,不但沒有還,後來連人也不見了,也聯絡不上。而在第二項和第 三項控罪的日期,有關的車輛如控罪陳述的超速駕駛,PW1因此受驚報警。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不受爭議,在其內被告人說,他是租PW1的車,不是借車(QA3,10至12),不過拿到手後讓一位何先生代他泊車,之後車就失了蹤(QA3、4、5、7、14),但他沒有交上租金(QA18、20、40),他擅自給他人用這輛車(QA15、35至37),也沒有跟泊車的何先生聯絡(QA26)。」
5.反之是辯方的說法:
「被告人選擇作證言,他不否認基本的事實,他說的PW2當時沒有在場方面,本庭因為PW1、PW2可信(看下),所以不接納被告人這點的證言代表真相,無論如何,如果PW2當時不在場,這個反而對被告不利,因為PW2更沒有權擅自讓被告人多借車數天。當然被告說只是讓何先生代他泊車,之後車就失了蹤,直至他在油塘邨尋回為止。換句說話說,被告說他沒有意圖偷車 ..….。」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的理由:
「本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和舉證的標準,兩位控方證人們回答問題時都沒有誇大,證言沒有內含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辯方質疑PW1的立場,因為PW1看來不是受過高深敎育的人,所以回答問題時曾經有不清楚的地方,例如他曾說「願意」給被告人繼續用他的車,但又曾說『我只是讓他用兩、三天,之後就不讓他用』,看來有些自相矛盾,但經 澄清之後,他的立場非常清楚,因為他的立場是他信得過PW2才借車給被告人,但只准借兩、三天,只是後來車輛不見了,被告人又不見了,又聯絡不上,所以說『沒有辦法而已』。再者,PW1、PW2和被告人三人之間都沒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PW1、PW2沒有動機要去誣告被告人。本庭確信PW1和PW2都可靠和說的代表真相。
本庭未聽見被告人的背景。被告的版本(包括會面紀錄的內容)沒有否認未獲授權而取用私家車,其實被告人知道自己不誠實地、沒有權而繼續使用車輛方面的證據十分清楚,因為拖時間,欠債不還,沒錢,但又不還車,更加人間蒸發,住宅電話中斷,手提電話也中斷,但他完全沒有主動聯絡PW2或PW1。再者,被告人承認沒有付款理由是他沒錢,但他又不把車子還給PW1。
辯方用了不少時間希望證明PW1的車是借給PW2,而不是借給被告人的,尤其是PW2獲授權『轉借』給被告的問題,但是就算在PW2的立場來看,過了四、五天他也沒有准許被告人繼續用車。辯方說PW1會批准被告人轉借他人使用,但這個在判案上沒有幫助,因為犯罪是時間問題,不是有沒有讓第三者用車的問題。
被告人說『我一有錢就還車畀PW1』,所以沒有不誠實,但這個說法不成立,因為:(1)在他自己的版本上,他是租車的,所以就算他有PW1的銀行戶口號碼都不等於他可以無了期地拿著車輛;(2)再者,被告又不能說出PW1的戶口號碼,又沒有存錢入PW1的戶口內;(3)加上PW1、PW2都說極其量到了8月大概20日被告人已經再沒有獲准許繼續租車或借車的許可,只是被告人聯絡不上,PW1做不到任何東西而已;(4)再者,正如上述,被告人拖時間,欠債不還,沒錢,但又不還車,加上人間蒸發,住宅電話中斷,手提電話也中斷,但他完全沒有主動聯絡PW2或PW1,所以本庭毫無困難,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推定和確信被告人最少在8月20號之後有不誠實的意圖,在沒有批准之下擅自挪用PW1的汽車。
Archbold Hong Kong 2005版,在22-112段內說“While his authority to use the vehicle was unexpired”,指的是用途,但今天指的是時間,本案證據明顯證明在時間上“authority had clearly long expired”。」
7.對於裁判官所提供的定罪理由,本席在閱畢一審的謄本後,不得不抱有極大保留。
8.好像PW1,他在作供時親口承認收取過上訴人400 元,算是一日的租金,但隨即又表示乃「半借半租」。後來,在辯方律師的測試下他又承認:「我哋做生意 ..…. 租得長,我哋平啲 ..…. 如果有時啲客話要租一個月,我都係收4,000 鈫租啫。」還有,他表示「好似畀過[自己銀行戶口]冧巴[上訴人]」,只是對方沒有過數,而且時間還在比較後期。
9.以上種種,其實與上訴人的說法相當脗合,意即他在租車,租期曾在取車後獲准延續,車租則在還車時計算。後來,時間長了,他一時不能支付,便暫且把車子留住,同時因事要返回大陸,卻被代他泊車的何先生遺失了。
10.若嫌PW1的證供還是不夠清晰的話,我們還可看看PW2。根據PW2表示,HL470其實是借給他的,基本上由他全權負責(這點PW1確認),不過由上訴人使用,所以由後者支付「茶錢」。還有,他證實,他最後一次與上訴人聯絡,查問汽車的事,應為2005 年9 月或10 月,而且上訴人表明欲繼續借用。至於錢怎樣計算,就是還車時「畀多少少」,意即「用咗幾多日再計」、PW2「心中有數」。那麼後來PW1和PW2又怎會緊張起來呢?就是開始收到超速告票,和不能再與上訴人取得聯絡,最後決定報警。總括而言,無論PW1或PW2,都從沒直接要求上訴人交回車輛。
11.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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