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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5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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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9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12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7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告士打道近燈柱 39003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LS4720的私家車,時間為05 年9 月28 日下午3 時49 分。
3.綜合控方案情顯示,案發時由證人(1)駕駛之的士EH7570、證人(2)駕駛之的士LA219、及上訴人駕駛之私家車LS4720,正依次沿告士打道東行右一線前進。這行車線到達燈柱 39003時會一分為二,左邊的去北角,右邊的則往跑馬地。至於本案的起因,就是證人 (1)走錯路,欲改行北角線,卻在減速駛進分隔兩線的三角影線範圍時被後來的LA219撞上。不過,根據證人(2)供稱,他本身有足夠時間剎車,而且也把車剎停,卻被再後來的上訴人撞上,以致他的車被推前,波及證人(1)。此外,證人(3)即到場調查的警員表示,上訴人曾向他承認,看見前面兩部的士減速,自己卻剎掣不及。
4.相反,上訴人的證供如下(由裁判官撮要於其書面判詞內):
「16. 上訴人供述在案發時,他沿着告士打道東行朝香港仔方向、以時速約40至45公里駕駛私家車;看見與他相隔約2至3架車位的前方、一輛的士突然無故煞停,他便即刻煞掣、亦亮起危險警告燈警惕後車,但最終仍難免與前方的士(即:LA219)發生碰撞。至於為何不能及時煞停車輛而免碰撞,他答稱因前車突然煞停,事前也沒有任何徵兆,才令他來不及安全煞停。他也稱私家車是屬於公司內一名客户的,他已格外小心駕駛該車。
17. 在盤問時,他指出在與前車碰撞前約10餘秒的期間,他均已保持與前車車尾大約2至3架的士車身長度的距離、及約40至45公里的時速行駛,當時路面交通暢順。當被問及在那約10餘秒的期間、他曾否留意LA219車前的路面交通情況時,他答稱:因為路面是一條直路,他沿着行車線的中央行駛、私家車的車身不夠高;所以、他無法看得到LA219前方的EH7570之車跡、及路面上的交通情況。但當被進一步指出EH7570已駛去左邊的路面,並非在行車線的中央、那他是否能看到EH7570已趨向左邊、及往北角方向的路面行駛時,上訴人辯稱EH7570「已即刻扭翻出黎,耷停左,甘其實側邊個度有車經過,所以佢做唔不到,所以我地個個都撞埋去就甘解囉。」;稍後,他又改稱:他沒有看見EH7570沿著朝向北角方向的路面行駛。他確認在與前車碰撞後,私家車車頭中央部位有凹陷、車牌也被刮花。」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她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24. 本席考慮了控方證物P-1草圖中所示案發現場的告士打道路面。正如上訴方曾表示同意在案發現場向西後方的80米內,均是一條平坦的道路,那當一名駕駛者在該段路面行駛時,理應可以看清前方的路面交通。
25. 綜合上訴人的供詞和本案證據,有關他在作供時的問答方式,及在緊記上訴人毋須證明任何案情的原則下,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將真相如實道出。上訴人的證供既自相矛盾、不盡不實,也有難以令人置信的地方。在主問的階段,他堅稱他已與前車保持約2至3架的士車身長度的距離;但在盤問的階段,當被問及在尾隨LA219的10餘秒期間、有否留意到EH7570的行車動態及LA219車前的路面交通情況時,他卻前後提供了兩個不同的答案。如照他所述,他無法看見LA219車前的路面交通情況,那他又如何得知當時有其他車輛駛經,EH7570不能向左行駛、而只煞停(原文:扭翻出黎,茸停左,咁其實側邊個度有車經過,所以佢做唔到。)?!本席認為上訴人有意迴避就他有否專注LA219車前的路面交通情況之問題,也沒有如實供述案發真情。
26. 本席認為作為一名合理、謹慎的司機,在行車時、應時刻與了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安全距離」是指當遇有其他人仕任意變換行車線或前車緊急煞車時,後方的駕駛者能有足夠的應變空間與時間。既然當時路面的交通暢通無阻,假如上訴人在尾隨LA219的10餘秒的期間、未能估計LA219車前的路面交通情況,那他豈不是更須與LA219車尾之間保持一段較長的車距,以便能及時應路面的變化,儘早掌握前方的交通動態,而可採取相應的措施、確保有應變的餘地。在緊記上訴人毋須證明任何案情的原則下,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7. 綜觀整體證供、證據和葉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本席裁定控方的案情已達至不可抗拒的推斷、及裁定上訴人在行駛時、沒有付予作為一名合理的司機應持有的專注和謹慎、亦沒有確保與前方的LA219保持一段安全的車距,而導致煞掣不及、撞向LA219的車尾。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人已觸犯此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對於裁判官的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滿。他一共提出了九個上訴理由。
7.理由(1)指:
「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平坦,交通暢順等因素去確定上訴人根本沒有任合辯解撞向前車。上訴人的論點剛好相反,如天氣惡劣、交通擠塞、路面不乾爽及不平坦才是要更加小心謹慎的因素。上訴人在當時的環境下的車速及車距是適當的,原審法官是欠缺邏輯的去推斷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8.然而,本席並不這樣認為。裁判官如真的這樣說過,亦只在表明,案發時沒有客觀因素令到在上址駕駛有特別困難。
9.理由(2)指:
「原審裁判官嚴重忽略交通意外之唯一原因乃第一控方證人在極短之時間內急速剎車,此一不尋常行動乃不是一個合理司機(雖然已發揮了應持有的專注和謹慎)所能預見及控制。」
10.證人(1)的舉操,的確不尋常,甚至會影響到後面的車輛。但後面包括上訴人的駕駛者是否小心,則要視乎情況而定,兩者沒有必然關係。
11.理由(3)及(4)指:
「原審裁判官帶有嚴重的偏見,即後車撞向前車,後車的司機一定觸犯了不小心駕駛罪行,而忽略了案件發生時之實際情況。」
「原審裁判官未能體會上訴人已盡了最大一切可能控制範圍下的努力,去避免意外的發生。她不斷地倚賴她個人主觀之車距(即6個車位)去裁定上訴人未有適當之車距。此主觀之準則及偏見是不現實及不合適的。」
12.以上的說法,明顯對裁判官有所誤解。裁判官的關注,並不在於前車的駕駛是否好壞,而是上訴人本身有沒有問題,而這個問題的答案,又極大程度取決於作為跟在後面的駕駛者,上訴人為何會對前車所引致的突發事件來不及應變,因為他始終有責任與前者保持安全距離。這個要求,並不輕易被上訴人所講的甚麼「實際情況」取締。
13.至於「6個車位」之說,本席在看過有關的謄本後證實,的確出自裁判官,卻只作為例子以詢問上訴人,為何不把與前車的距離拉得更遠。至於這「現實」與否,相信上訴人也不好回答,因他的確來不及反應,(又或根本對前面的情況未有足夠專注)。
14.理由(5)指:
「所有在意外出現的3位司機(即控方1及第2証人及上訴人),均被警方列作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只選擇性向上訴人提出檢控。此控告是有違公義、不公平及違反公共政策。由此至終,控方在公平原則下都不應採取選擇性檢控。況且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都是牽涉不小心駕駛罪,其誠信及作供之可靠性是存疑的,而原審法官完全採納此二位証人是錯誤的。」
15.本席明白,若上訴人所言屬實,他會感到不公道,但這實非法院能夠考慮的因素。本席重申,裁判官要判定的問題,只有一個,即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別無其他。至於控方證人(1)、(2)即前面兩車的司機,裁判官對他們的證供也有若干保留。這從裁判官的判詞清楚可見,只是沒有須要在這裡節錄。還要一提的是,無論證人(1)、(2)的證供如何,上訴人始終是撞上了前車,而當時的客觀環境,並未對駕駛者構成甚麼特別困難。
16.理由(6)指:
「原審裁判官在判案前已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要求準則。她的標準(即車距應該起碼有六個的士車位)乃是不切實際及不合理的。車距是用時間來衡量的(即2秒守則)。如每部車均以6部的士為車距,後果是不堪想像的。這帶有偏見的要求,來判定上訴人因不符合原審法官的不合理期望而作出不小心駕駛的裁決是有欠穩妥和不當的。」
17.這只是上幾個理由的重覆。「2秒守則」更是上訴人自己的想法,是他憑記憶對《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內容所作的概括性講法,對本案沒有幫助。
18.理由(7)指:
「上訴人重複其代表大律師在審訊當日結案陳詞。」
19.上述的陳詞,包括甚麼才構成「不小心駕駛」等,裁判官定必已作考慮。
20.理由(8)指:
「裁判官未能提出有力的理由去相信/接受PW1-PW3的證供和/或不相信/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
21.本席並不這樣認為。裁判官為何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理由已節錄於上,而且看不出有可批評之處。至於控方證人,裁判官也作過評核,也提供了理由,但在這裡實無須列出。本席再三重申,裁判官給上訴人定罪,原因是他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車的表現沒有太大關係。
22.理由(9)指:
「原審裁判官的決定是錯誤的。上訴人作為一個合理的司機已經付出了應有的理智、謹慎及專注。裁判官不應不顧及意外當時的實際情況,而妄下推斷,作出不合理的例行判斷(即後車司機一定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行)。在任何情況下,這裁定是不妥善和不能令人滿意的。」
23.這是重覆再重覆,並無新意。
24.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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