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賞

Case No.HCMA 65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5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5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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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志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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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違反《應課稅品條例》「施加的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46(1)及46(3) 條 ,被判即時監禁兩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的陳詞大綱,控方案情是:警務人員分別在05 年9 月16 日及22 日到某夜總會進行放蛇行動。在9 月16 日,晚上約七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警務人員喬裝顧客),到達夜總會,他們由一名女接待員帶到11 號房間。約兩分鐘後,第一被告(並非上訴人)進入房間介紹自己,解釋收費每小時為200 元。若果與女子進行性交,收費是300 元。他又說性交可在夜總會之內或外進行,多數女子為「北姑」。第一被告其後帶兩名女子進入11 號房間,他又說如果適合,可與她們兩女子進行性交。一名女子名叫青兒 ,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性交的收費為300 元,她又做出一些動作藉以挑逗控方第一證人。另一名女子名叫嘉嘉,亦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性交,收費為300 元。而在夜總會樓上進行性交便要多繳付80 元。同樣地,嘉嘉對控方第二證人亦作出一些親熱及挑逗性的行為。兩名控方證人其後向第一被告指出他們有約在先要離開夜總會。第一被告向他們提供自己的名片。

3.9 月22 日晚上7 時30 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再到該夜總會,他們由一名女子帶到11 號房間。第一被告其後進入11 號房間表示認得兩名控方證人,他說他會找來更年青和熱情的女子,他們可向該些女子進行性交,而收費為300 元。稍後時間,第一被告帶同兩名女子回到11 號房間,介紹一名叫小小的女子給控方第一證人,另一名叫車厘子的女子給第二控方證人。第一被告向兩名控方證人說,你們可以向這兩名女子進行性交。正如上一次的放蛇行動,這兩名女子分別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進行挑逗性及親熱的行為,又向他們提出性交的收費為300 元。稍後時間,控方第三證人帶領其他警員到達夜總會,當時第二被告即上訴人亦在場。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分別被拘捕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原審裁判官之裁定及結論

5.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供,認為控方案情成立。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指出控方證供指有關的晚上,第一被告例牌式向PW1及PW2介紹收費及女子可以提供的性服務;4名女子進入房間不久便例牌式與控方證人身體接觸及提議進行性交。裁判官認為此等證供足以證明「慣性」及「主要」元素。裁判官亦認為這證供表示夜總會採納了這樣經營生意的模式(system)。裁判官認為基於控方的證供,他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結論就是上訴人知道這生意模式,知道第一被告及4名女子怎樣的招呼客人/提供性服務。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在定罪當日的口頭裁決中,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容許他人使用或利用有關場所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依賴的基礎是該場所的營運系統,上訴人必然有認知,「容許」這一元素因此而確立。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新增的觀點認為相關認知並不重要,控方只需證明上訴人沒有採取合理步驟,阻止不道德或非法用途出現及這些不作為與不道德或非法用途有相連關係便成。控方也能證明提出的這兩點,因此罪名成立。由於口頭裁決與裁斷陳述書的定罪觀點取向迴異,使旁觀者認為裁判官在裁定罪名成立時舉棋不定,因此兩項定罪並不穩妥。
(2)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時,用全盤證據去決定上訴人是否兩項罪名都有罪,未有考慮當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時,裁判官應獨立考慮針對每條控罪的證據。
(3) 環顧各方面來說 ,上訴人的兩項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第一項上訴理由

7.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王高級政府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指出他是基於該夜總會的營運系統,從而斷定上訴人必然有認知及容許這系統繼續運作,所以他違反了第 46(1) 條。

8.本席認為裁判官事實裁定了上訴人是知情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他知情的情況下,容許/批准第一被告及在夜總會內的女士進行不道德及非法之行為。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第 41 段說 :他的傾向是跟隨黃耀華等人(1)振強(2),即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知道第一被告及4 名女子向PW1及 PW2提供的服務。裁判官繼續聲稱無論如何,跟隨張君等人(3)也好,他認為控方證明到上訴人的罪行。

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即仔細閱讀陳述書第 38 至 41 段,很明顯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跟隨一案,作為他對上訴人定罪的基礎。其實,裁判官裁決因為該夜總會採納了證供顯示的經營生意的模式,所以他認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知道夜總會的生意模式,所以上訴人必然知道在夜總會內工作的女性是向客人供應性交服務。正如杜法官在Wong Yiu Wah一案539 頁指出:

「第1上訴人有個人責任去管理這處所,在這情況下,難道他對於這一運作模式不知情?難道他沒有容許第3及第4上訴人跟隨這一運作模式幹出那些行為?我認為本案證據充分,不單止第1上訴人就控罪46 條表面證供成立,甚且要迫使他作出解釋,如果他不能對於這一運作模式提出一個令人信服的解釋,解釋他為甚麼對於這一運作模式不知情,或者能令控方案情產生疑竇,就算他的解釋被拒絕,裁判官有權就證據作出推論,如服務提供的不道德服務是夜總會固有的經營模式,持牌人對這一模式知情並容許這些不道德活動出現,……」

10.本席不同意馬大律師陳詞所說,關於裁判官在口頭及書面的裁決理由是不相同的。本席認為在兩篇文,裁判官是一致的,即是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是知情的。關於馬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從來沒有考慮上訴人做過甚麼預防措拖 ,例如由上訴人由2000 年7 月13 日起為持牌人,過往沒有違反《牌照條例》,而夜總會陳列聲明,禁止色情的買賣。這兩點事實在裁判官陳述書第 31 段已有提及,裁判官說 :

「本席明白辯方欲指出夜總會陳列聲明,禁止“色情的買賣”(見P1證物,第18張相片)。PW4[即酒牌局要員]的證供指2000年7 月13日,D2成為夜總會酒牌持牌人。從那時起,酒牌局沒有任何紀錄指D2曾違反牌照條例或夜總會為賣淫場所。……」

但裁判官認為這並不是說涉及的罪行不可能或沒有發生。」

第二上訴理由

11.的而且確,原審裁判官在他的口頭及書面陳述書,沒有指出他就兩項的控罪作出獨立的考慮,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一名資深的裁判官,他必然知道這一基本法律原則 。很明顯是控方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被裁決有罪的兩項控罪,只是原審裁判官一併把兩控罪日期的證據綜合導出。

第三上訴理由

12.本席不能夠同意馬大律師的陳詞,指兩項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考慮到該兩天的行動的證供,牽涉到第一被告人與該四名女士那麼公開地向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來希望他們會在客人身份光顧該女士的性交服務。 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推論,關於上訴人必然得知這是該夜總會的生意模式是正確的。

刑期上訴

13.本席認為裁判官判上訴人每條控罪兩個月即時監禁並非是明顯地過重或違反任何判刑的原則。正如代表答辯人陳詞指出 ,此兩項罪行的最高刑罰為10 萬元罰款及入獄一年。這兩項罪名是嚴重的罪行,正如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的陳詞,在夜總會工作的人員,明目張膽地在推銷性服務,而上訴人則漠視他作為酒牌牌照持有人的身份。裁判官在判案時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的做法實質上是助長淫業,裁判官正確地指出,監禁是唯一可行的方法。本席同意監禁是唯一可起阻嚇作用的刑罰。

結論

14.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與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江德源律師行委派馬家颿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HKSAR v. Wong Yiu Wah & Ors [2002] 1 HKC 527

(2) HKSAR v. Fan Chun Keung, HKMA417/2005

(3) HKSAR v. Cheung Kwan Kit & Ors [2002] 4 HKC 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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