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廣鐵路公司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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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乘搭西北鐵路(以下簡稱輕鐵)車輛而持有失效車票之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2 章之《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定的《西北鐵路附例》,第 10(1)(c)及41 條,被判罰款1,8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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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7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7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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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廣鐵路公司  
   
被告人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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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4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乘搭西北鐵路(以下簡稱輕鐵)車輛而持有失效車票之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2 章之《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定的《西北鐵路附例》,第 10(1)(c)及41 條,被判罰款1,8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名輕鐵負責查票職務之客運助理在屯門站之月台看見上訴人從一輛由田景站往屯門碼頭站之列車步出。他向上訴人索閱車票,他把上訴人所出示之「八達通」車票放在其手持之讀票機上讀資料,他指車票的資料顯示該車票最後使用的時間是案發日期前十八日的下午4 時23 分,曾在田景站獲得出站確認,車票並沒有顯示案發當日有效之入站確認紀錄。他指稱上訴人當時向他承認於田景站「拍卡」後登上該列車,沒有理由其車票沒有確認紀錄。上訴人亦向他表示由於有列車到站,故沒有留意入閘機有否顯示及發出訊號,並堅稱在該情況下「拍卡」已足夠。

3.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指出其違例事項並向上訴人徵收290 元罰款,上訴人未能即時繳付,證人遂向上訴人發出一份暫緩罰款協議書。

4.第一證人指根據在該月台上所展示之「乘客須知」,乘客必須持「已確認」之「八達通」卡乘車,而上訴人所持之「八達通」車票並沒有任何有效之入站確認紀錄,因此該車票屬無效。他續稱乘客必須把車票放在月台上之入閘機,待入閘機會顯示綠色之燈號、確認完成後並顯示「請上車」之字樣,及發出一短暫之聲響訊號,乘客才可登車。如車票不被確認,入閘機會顯示「未能確認」之字樣、並有紅色之燈號顯示和有較長之聲響訊號。

5.控方第二證人是九廣鐵路公司的設計及軟件工程師,他供稱根據輕鐵之「八達通」電腦系統之紀錄,事發當日上訴人所持之「八達通」卡並未曾在輕鐵系統中使用;而上訴人被截查之前田景站並沒有入閘機故障。有關之電腦系統亦運作正常。他亦指如乘客正確地進行入閘確認時,其「八達通」不會不獲入閘機確認。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當日乘坐輕鐵,並打算轉乘西鐵前往九龍,當時他趕著登車,只聽見該入閘機發出訊號,並沒有留意入閘機曾否確認其車票,他事後乘西鐵前往九龍。他堅稱當時並沒有離開該運輸系統,可以以單一收費作多程乘車。

上訴理由

7.上訴人上訴定罪之理由,現歸納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輕鐵的設施未臻至善:入閘機當時曾發生故障、甚至入閘機和出閘機兩者形狀相似易令用者混淆、從而導致上訴人拍了卡但未被確認的可能性,錯地沒有把疑點的利益歸於他;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輕鐵和西鐵屬同一公司,而他被截查之處乃一可通往西鐵之位置,他享有轉乘優惠,即以單一收費作多程乘車,而事實上事發後他確曾乘西鐵往九龍,這點足證他並非蓄意不誠實地沒有持有效車票而乘搭輕鐵,令輕鐵蒙受損失。
(3) 第一控方證人在事發多個月後在庭上認出他的證供並不可靠。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指上訴人並非被控沒有缴費而乘搭輕鐵,本控罪的關鍵乃在於上訴人所持之「八達通」沒有他當日在田景站之入閘紀錄,所有乘客必須確保其「八達通」已成功獲得入閘確認才登車,故上訴人究竟是完全沒有拍卡、抑或曾拍卡但沒有取得入閘確認根本非關鍵事項。再者,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已清楚表明在有關時段入閘機並沒有發生任何故障。

9.至於轉乘優惠一點,亦無助上訴人之答辯,因為雖然西鐵當時會向乘輕鐵前往轉乘西鐵之乘客提供車費回贈之優惠,但乘客必須首先獲得輕鐵之入閘確認、始可在乘搭西鐵時享用該等優惠。

10.認人證供亦非本案的關鍵事項。

判決

11.根據《西北鐵路附例》第二條,「失效車票」乃指如屬「聰明卡」,包括在持票人乘搭任何輕鐵車輛之前未經「自動處理裝置」在卡上紀錄適當的核准密碼的「聰明卡」。上訴人當時所持之八達通車票屬有關條例所指之「聰明卡」,「自動處理裝置」是指該公司用以自動收取車費的處理裝置,即包括入閘機。按此釋義,乘客登車前實有責任確保其所持之八達通車票得到入閘確認,即入閘機在八達通車票上紀錄適當的核准密碼,才能登車。列車已到站,匆忙登車、沒看清楚有沒有核准等,均不屬任何合理辯解,條例對完全沒有拍卡、抑或曾拍卡但沒有取得入閘確認的乘客一視同仁,總之車票沒有入閘確認,則均被納入持「失效車票」之列。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已排除上訴人力陳入閘機當時可能發生故障而未成功將其八達通車票上紀錄適當的核准密碼的可能性。

12.至於轉乘優惠一點,雖然西鐵當時會向乘輕鐵前往轉乘西鐵之乘客提供車費回贈之優惠,車費回贈優惠之基礎,乃在於乘客曾乘搭輕鐵並轉乘西鐵,而第一控方證人已清楚表明並非任何一站上車之輕鐵乘客均可在轉乘西鐵獲回贈輕鐵車費的,由此可見,八達通車票上的入閘核准密碼、乃乘客在轉乘西鐵時獲輕鐵車費回贈之基礎,在缺乏此八達通車票上的輕鐵入閘確認的情況下,乘客並不會獲得任何輕鐵車費回贈。轉乘優惠與上訴人是否持失效車票一點實無關宏旨。

13.上訴時所指,第一控方證人不可能在事發多個月後在庭上認出上訴人之説,在聆訊時由始至终均不屬其答辯理由,亦非案中爭議事項。

14.上訴理據不足,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15.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因他不認罪而加重刑罰,除非其爭辯屬濫用司法程序。

16.答辯人則指上訴人在明顯地沒有有效的答辯理由的情況下,堅持案件進行聆訊,他在聆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可獲之判罰扣減。本案有關條例規定之最高罰款為港幣5,000 元,裁判官只判罰1,800 元而沒有下令上訴人支付任何堂費並非明顯過重。

判罰上訴之判決

17.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罰款1,800 元時,已考慮了上訴人之個人經濟情況和支付罰款之能力,下令罰款分六個月繳付。上訴人指「就算是罪名成立,亦不能提高罰款,最多亦只可收取本人的堂費」,屬對法律一知半解。面對法律程序之被告如選擇承認控罪,在刑罰上一般而言可獲扣減,選擇進行聆訊而在聆訊後被定罪之被告,則不獲上述扣減,不獲上述扣減,並不等同提高判罰。如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答辯,如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濫用司法程序,可下令被告人支付堂費。

18.由於上訴人被裁定違反附例第 10(1) 條,屬附表第 1 欄的附例,附例第 41 條訂明,可按附表第 1 欄的罰則處罰。而九廣鐵路公司是根據《西北鐵路附例》第 7(2) 條向上訴人追討附加費的,附加費與裁判官頒下的罰款命令完全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1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1,800 元屬明顯過重或原審犯錯,上訴判罰駁回。

訟費

20.答辯人律師為九廣鐵路外判律師,要求本席在駁回上訴時頒下四小時每小時4,000 元的訟費令。為著節省進一步訟費,本席下令答辯人律師和上訴人就訟費問題各自以書面陳詞:答辯人律師須在本判案書頒下的七天內向上訴人及本庭送達書面陳詞,而上訴人須在答辯人送達書面陳詞之日期起計七天內向答辯人及本庭送達書面回應。本席將另定日期就訟費問題頒下書面命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文禮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九廣鐵路公司。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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