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廣鐵路公司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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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7 年1 月17 日的判案書中,駁回上訴人就一項乘搭西北鐵路車輛而持有失效車票之控罪之定罪和判罰上訴,案情和理據詳見上述判案書,不在此贅。本席現就訟費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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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7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9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答辯人訟費書面陳詞日期:2007年1月8日 上訴人訟費書面陳詞日期:2007年1月21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14日 訟 費 判 決 書 1.本席在2007 年1 月17 日的判案書中,駁回上訴人就一項乘搭西北鐵路車輛而持有失效車票之控罪之定罪和判罰上訴,案情和理據詳見上述判案書,不在此贅。本席現就訟費作出裁決。 2.答辯人律師為西北鐵路外判律師,以書面陳詞申請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理據簡述如下:
上訴人回應 3.上訴人指 :
判決 4.一般而言,並不是每個在裁判官席前經過聆訊而被定罪的被告人必須繳付控方的費用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華 [1999] 1 HKC 697,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指 :
5.此原則在較後的案件,如HKSAR v. Yuen Ming Sing, HCMA1157/1998、HKSAR v. Chan Kwok Hung, HCMA707-714/2000、HKSAR v. Man Chai Wah, CACC513/2001及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Ltd v. Nkasu Michael Mmaama [2003] 3 HKLRD 515中,均獲確認及被沿用。 6.然而,上述案件,均涉裁判官應否下令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繳付控方的費用的問題,當中最重要的考慮的原則是控方必須提出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而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乃由上訴人啓動上訴程序,檢控方作為答辯人並無肩負任何舉證責任。 7.根據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
8.而上述條例第15 條列下頒下訟費令的一般性原則:
9.本席無疑上述條款賦予法官在裁判法庭上訴案件中駁回上訴後、行使酌情權,頒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而法庭的考慮是上訴是否没有好的成功機會的。 10.然而,即使法官信納上訴是没有好的成功機會,例如上訴人在上訴時只是冥頑不靈地重複一個已被裁判官拒納的答辯理由,法官並不是必須下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的,法官仍須考慮有關的訟費令是否公正而合理的。答辯人律師指上訴人的行為虚耗法庭時間,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在陳國華一案中表明被告人在聆訊過程中可能因為没有律師代表而諸多要求,甚至在庭上絮絮不休,引致主控官甚至法庭覺得他在製造麻煩,但法庭不應單因為他的行為而頒下訟費令額外懲罰他。 11.辯人律師要求本席按其資歷頒下4 小時每小時$4,000,即合共$16,000之的訟費令,作為合理地足夠補償答辯人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12.本席考慮到本案有關條例規定之最高罰款為港幣$5,000,上訴人因今次定罪,被判罰$1,800,另須繳付九廣鐵路公司向上訴人根據西北鐵路附例第7(2) 條追討附加費,$16,000之的訟費令實遠超過上訴人被判罰的款額,雖可補償答辯人恰當地招致的開支,但亦同時有具懲罰性之嫌。再者,根據聆訊謄本,上訴人仍倚賴綜援維生,裁判官下令批准他分期繳付罰款。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未必有能力繳付龐大訟費。綜合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不適合頒下訟費令。
控方:由文禮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九廣鐵路公司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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