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訴 Ma Man Ho and Other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32/200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07.
1. 本申請是關於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余敏奇於2006年12月4日,根據《實務指示》4.1就上訴文件夾的問題所作出的指示。
Cites 1 case
|
CACV 33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332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 2004年第393號、第394號、2005年第48號和第53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 2004年第393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 2004年第394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 2005年第4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 2005年第53號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7年1月12日 判決書 日期: 2007年1月18日 判決書 1.本申請是關於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余敏奇於2006年12月4日,根據《實務指示》4.1就上訴文件夾的問題所作出的指示。 2.本案上訴人林哲民、馬文豪不服該指示(以下簡稱「上訴人」),於2006年12月14日發出傳票,向法庭作出以下申請:
3.本席認為余法官作出該指示,是為了法庭得以順利、省時和節省金錢地處理案件,所以上訴法庭難以干預該等指示,加上本席完全同意余法官的處理方法,並認同其於2006年12月4日的指示。 4.法庭要有效率地進行聆訊,必須有良好的紀律,否則會費時失事。為了整體利益,法庭不能縱容任何與訟人。即使與訟人由於種種理由沒有律師代表,這並非表示法庭便應放棄所有紀律,或與訟人不需遵守任何紀律。 5.若與訟人在缺乏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不遵照實務指示,或由於與訟人一意孤行而沒有遵從實務指示,法庭便應採取果斷行動,在適當時候撤銷該宗上訴或案件,否則法庭便不能順利運作。這非但對另一方不公平,更對其他法庭使用者不公平。因此雖然法庭會對沒有律師代表的與訟人作適度容忍,但卻絕不容許與訟人蓄意不遵守或濫用程序。 6.至於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除了關於答辯人通知書是否逾期,從申請傳票的內容便知道純屬無理取鬧。 7.就文件夾內答辯人通知書是否逾期的問題,2006年12月4日的指示已清楚處理如下:
8.本席認為這指示並無不妥。 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2006年12月14日的申請,上訴人須向答辯人(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今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智康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332/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