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曾國棟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211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11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211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3年第3672號)

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被告人 曾國棟  
  (已故 Tsang Sien King (曾銑堅),又名 Tsang Sin Kin (曾銑堅)的遺產執行人)  
第二被告人 曾廣釗代表已故 Chan King Ying(陳琼英), 又名 Tsui King Ying(徐琼(瓊)英), 或名Tsang Chan King Ying(曾陳琼英)的遺產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7年1月10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月25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 

1.曾廣釗先生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於2006年8月30日所作出的判決,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在本案中,原告人是代表香港政府的律政司司長。原告人追討由1997年至2003年不等就8塊土地的差餉及地租共$282,817.60,但其實在原審法官席前的爭議,只有關該數的餘款$7,369.44連同利息及訟費。

3.該8塊土地的詳細資料在2004年7月28日存檔法庭的再再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可見。

4.該8塊土地的註冊業主是陳琼英女士,即曾廣釗先生的母親。女士於1968年3月26日過身。她沒有立下遺囑。

5.1982年12月29日,女士的其中一位兒子曾銑堅先生獲授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6.1994年11月2日, 曾銑堅先生亦繼而去世。他有立下遺囑,但因為女士是沒有立下遺囑,所以連串遺囑執行(Chain of Executorship)並不生效,亦即是說根據法律,管理女士的遺產並不由曾銑堅先生的遺產執行人(Executor)所負責。

7.2004年6月10日,法庭委任了曾廣釗先生代表女士的遺產進行法律程序。這一項命令是由原告人申請的,申請由Chow Fung Ping 於2004年6月1日存檔的誓章支持。該誓章附上的“CFP-6”證據,顯示曾廣釗先生是願意作為女士遺產的代表。無論如何,就2004年6月10日的法庭命令,曾廣釗先生沒有提出上訴,所以這是一項有效的命令。

8.由於女士是該8塊土地的註冊業主,根據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餉條例》及香港法例第515章《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她是有法定責任繳付有關差餉與及地租。而既然曾廣釗先生是被委任為女士遺產的代表,所以曾廣釗先生繼而成為追討女士名下土地的差餉及地租的訴訟的被告人,是順理成章。

9.就該訴訟,曾廣釗先生的答辯是他認為原告人未能有效地送達若干通知書,與及在1998年至1999年期間,原告人曾在曾銑堅先生死後仍然向曾銑堅先生提出三次申索,並獲缺席判決。

10.原審法官接納了原告人就送達通知書的證供。而曾廣釗先生亦沒有證明到原告人違反了任何送達文件的規例,及/或送達方式對女士遺產有任何損害。無論如何,原告人所追討的利息亦只是由入稟法院日期才開始計算。

11.至於因原告人忽略了曾銑堅先生的去世而曾向他作出申索,原告人已說明該些訴訟的利息及訟費並沒有包括於或納入本法律程序內,所以不損害女士遺產的權利或對它造成不公。

12.至於曾廣釗先生在他的誓章中所提及有關曾銑堅先生管理女士的遺產時的事宜,這與只身為債權人的原告人無關。

13.基於以上理由,曾廣釗先生沒有顯示到原審法官裁定他身為女士遺產的代表須支付她名下土地的差餉及地租的餘數的裁決,有任何錯誤。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看不到曾廣釗先生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本庭同意原審法官與及上訴法院單一法官鄧國楨2006年10月23日的書面判決,本庭亦拒絕第二被告人曾廣釗先生上訴許可的重新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二被告人:曾廣釗,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