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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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令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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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05年6月14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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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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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月24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24日

判案書

1.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令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2.申請人本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就定罪不服,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本席於2005 年6 月14 日駁回該上訴,並於6 月21 日頒下判案書。上訴人於本年1 月18 日才提出申請,要求頒令。

3.申請人提出兩項書面理由。第一項是就法律觀點所作的陳述:

「本人被指控之罪行為阻差辦公,即故意阻撓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但醫生報告指本人是處於昏醉狀態,故本人怎能干犯上述罪行!另外拘捕本人之女警長及女警員涉嫌破壞司法公正,她們兩人之Pol. 154口供不唿合,訛稱本人推開女警員之雙手,而揑造口供加罪於本人,除此之外,尚有疑點出現於兩人之Pol. 154口供內,故此本人是有理由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

第二項是就延期方面的陳述:

「本人遲了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是因當時本人已打算申請上訴,但無故被警務人員拘捕我多三宗之案件,而本人當時因要處理上述案件關係,無時間申請上訴,再加上本人當時經濟困難,沒有足夠金錢去聘用私人律師替我作出上訴,當時我曾找法援協助,但申請被拒,故此本人處理完上述三宗案件後已立即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 

4.簡而言之,申請人所給予的理由,是說出為何她未能在上訴駁回後立刻提出申請,及指出為何她認為此宗案件涉及重大而具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5.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意即原訟法庭必須接納本案牽涉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才可頒證明書。

6.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及答辯人代表王詩麗大律師的陳詞,裁定申請人此案件並不涉及任何重大而具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況且,申請人所給予的理由(即她為何不在上訴駁回後立刻處理有關上訴)並不充分。

7.申請人的申請遭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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