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家祺

Case No.HCMA 81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1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1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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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黃家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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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1月26日

裁判書日期:2007年1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黃家祺經審訊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被判處監禁一年。他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黃樂之(第一証人)為蔴埔坪監獄犯人。

3.第一証人作供,唯裁判官認為他不是誠實可靠的証人,對事實有隱瞞,只相信第一証人先出手用水杯襲擊上訴人。

4.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的自願性與準確性沒有爭議,其內容如下:

“阿Sir,嗰次我在飯堂睇電視,坐在長櫈睇電視。一名隔離倉犯人黃樂之行過,用腳踩到我右腳指公。我痛所以縮腳,在我縮腳時就絆到黃樂之,佢就跌咗落地,之後起身並衝埋嚟,右手揸住一個膠茶杯並打中我左邊下巴位置。我用左手推開佢,但黃樂之仍繼續用膠杯打我,我用左手檔格,佢打咗我左手約3下,我嬲起上嚟用右拳打中佢左眼,黃樂之退後跌在地上。後佢企起身又衝埋嚟想打我,我又用拳打中佢面部。黃樂之又跌落地,又起身衝向我。我再用拳打向佢面部,佢又再跌落地,佢仍然起身想衝埋嚟打我,但被其他倉友拉住,我一直係企在原位,後來有懲教署人員埋嚟,帶開咗黃樂之,而打交時無懲教署職員在埸。” 

5.二級懲教助理葉家潤的証人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成為書面陳述。當時葉先生一人在飯堂內負責保安,突然聽見嘈吵聲,轉頭見第一証人及上訴人摟在一起,他大聲叫他們分開,並急步行往兩人,途中見上訴人用拳打向第一証人面部,共打了兩拳。他衝前將兩人分開,按低第一証人在櫈上,見第一証人左眼紅腫,左鼻孔流血。此時其他同事到達,按低上訴人。他不知道第一証人為何被打。

6.控方案情完結前,檢控主任向裁判官表示不會傳召葉家潤,辯方律師亦表示無需傳召,裁判官表示有問題問他,便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4)條主動傳召葉家潤為法庭証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此舉為了澄清其書面陳述。

7.法庭証人作供時稱,他一聽到聲時,望過去見兩人已摟在一起,在未到位前,上訴人已經打了第一証人面部兩下。當時第一証人站著,面向上訴人,上訴人用左、右拳打落第一証人左眼部份。第一証人坐了落地,他扶起第一証人坐在櫈上,其實不是將第一証人按在櫈上。當時如果任何人要走,可以走向他方向的出口。

8.第一証人的醫學報告亦根據第65B條呈堂。第一証人鼻出血,左眼眶周圍有血腫。照片亦顯示第一証人左眼浮腫。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指用膳之後,他把腳伸出,第一証人碰到他的腳跌低。第一証人拿水杯襲擊他,打到他的頭部,他用雙手保護頭部,第一証人再打他頭部,他用雙手推開。第一証人從袋裡取出一支筆,衝向他,他用雙手捉著第一証人。雙方糾纏倒地,筆十分接近他的眼,他亦中了一拳,因此無意識地打了第一証人頭部。有人叫“打交”,6至7名犯人將他倆分開,各自被拉到枱上,之後葉先生(即法庭証人)才到。因為飯堂並無懲教署職員看守,所以他要自救。

裁判官的理由

10.裁判官指引自己,控方有責任反証上訴人自衛一說。

11.裁判官信納法庭証人為誠實和可靠的証人。他雖然只能看見事件中段後的情節,但他清楚見到上訴人與第一証人對立,兩人手上沒有物件,兩人大可以逃離事圈,求救時上訴人竟還揮拳打了第一証人面部兩次,第一証人倒地。法庭証人上前扶起第一証人,第一証人左眼受傷。基於以上事實裁斷,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自由的情況下,連揮兩拳,一面倒襲擊第一証人。

12.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上訴人因“嬲”才出拳的部份,給予全部比重,裁定控方完全推翻任何自衛的可能性。

上訴理由

13.經修訂完備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在沒有任何特殊或例外的情況下,裁判官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傳召証人葉家潤;
(2) 裁判官以引導性問題詢問法庭証人,明顯超出了澄清書面証供的範圍,顯示裁判官可能對有關的事項已有既定立場;
(3) (a) 法庭証人的庭上証供與書面証供在關鍵的情節上有分歧,而案中其他証供並未能使法庭可以滿意地解釋分歧之處,裁判官對法庭証人庭上証供賦予完全的比重是錯誤的。
  (b) 交替地,法庭証人的証供並不能支持裁判官“被告在一自由情況下一面倒襲擊第一証人”這事實裁斷;
(4) 上訴人是否自衛與上訴人是否感到“嬲”或憤怒並不完全排斥,裁判官在未能確定糾纏或打鬥的過程下,認定上訴人不是出於自衛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法庭主動傳召証人

14.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引述英國案例R v Roberts (John Marcus) (1985) 80 Cr. App. R. 89, CA。在該案,英國上訴法院指出,雖然法官有權傳召証人,但應該小心而少用之,不應輕易凌駕律師們不傳召証人的決定,因為律師們對案情更為清楚。但若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傳召証人,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謹此裁定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因為原審法官對審訊過程更有掌握。

15.林大律師亦引述英國案例R v Dora Harris [1927] 2 KB 587,曉域首席法官(Lord Hewart CJ)在法庭辯論之評論,指法官傳召証人幾乎總是以犯人的利益出發。

16.然而,於本案在裁判官傳召法庭証人之前,証人的口供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而根據第65B(4)(b)條規定:

即使任何人所作出的書面陳述,憑藉本條可接納為証據— 
  (a) …(省略)
  (b) 法庭可在聆訊進行之前或進行期間主動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要求作出陳述書的人到法庭席前和提供証據。”

17.法庭証人是本案的目擊証人,其書面陳述指上訴人拳打第一証人,是直接証據,並非背景。於辯方律師盤問第一証人時,指出了自衛的論點。裁判官在考慮法庭証人的証據時,先要求他到法庭作供,及接受雙方盤問,並非錯誤行駛酌情權。況且,辯方律師當時亦無提出反對。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傳召法庭証人一點構成任何重大的不當之處。

法庭証人証據之出入

18.法庭証人的書面陳述指他跑到第一証人時,他將第一証人按在櫈上。但在庭上供詞,則是第一証人被襲擊後坐在地上,他上前扶起,坐在櫈上。就此出入,裁判官沒有要求解釋,控辯雙方亦沒有盤問。裁判官在即席裁決或裁斷陳述書中亦沒有交待為何信納庭上供詞版本為真。

19.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指出,裁斷陳述書已列出兩個版本,算是適當處理。況且,矛盾並不重要。本席不敢苟同。若法庭証人當時需要將第一証人按低,則顯示第一証人可能較為主動,有助於上訴人自衛一說。裁判官在未有化解証據上的矛盾,而信納法庭証人庭上供詞版本,並不妥當。

20.然而,針對上訴人的証據,除了法庭証人的証據外,還有上訴人的會面記錄。

上訴人的會面記錄

21.林大律師指,第一証人不斷襲擊上訴人,即使上訴人當時嬲怒,亦不排除他出於自衛而還擊第一証人。

22.從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可見,事件分為前後階段。首先,第一証人絆倒,跌在地上;跟著,第一証人用膠杯打上訴人下巴及手臂三下,上訴人因嬲怒打中第一証人左眼,第一証人跌倒。之後,第一証人再三衝向上訴人,上訴人再出拳打中第一証人面部兩下。

23.法庭証人見上訴人打中第一証人面部兩下,與會面記錄所述後段相乎。裁判官裁定法庭証人只看見事件後段是正確的。

24.就自衛的辯解:

(1) 被告人是真心或可能真心需要保護自己;
(2) 而他所使用的武力在程度上是合理的。

若被告人之還擊出門於報復或懲罰,則並不合法了。

25.上訴人清楚承認第一拳打上訴人的左眼,是出於嬲怒,這在上訴人自己描述的情節上,足以否定自衛。但是,上訴人的左眼傷勢,則未必出自這拳,因為據法庭証人的供詞,他看見的兩拳,亦是落在第一証人的左眼。基於控罪原素包含左眼的傷害,裁判官不能謹以會面記錄裁定控罪成立。

引導性問題

26.基於其他論點,這點無毋須考慮。

結論

27.裁判官之裁斷有賴法庭証人之証供,而其証供在關鍵情節上有矛盾之處,裁判官未有交待。因此,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而其他証據未能單獨支持定罪。因此,本席准許上訴。

28.基於答辯人表示不申請重審,本席不作此命令,並將刑罰撤銷。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順超大律師代表